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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琴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增府行复〔2025〕181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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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81号



    申请人:王某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王某琴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网络形式提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增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信息;2、公开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3、公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如人民警察证);4、请公开你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件的口供、笔录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5〕16号),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签收,告知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全部不予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答复内容明显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被申请人告知第一项申请内容属于人事信息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内容,是申请作出关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一些行政材料,申请人作为该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属于获取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行为,对此申请人应享有知情权,属合理要求。申请人想要获得的信息简单明确,被申请人也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对申请人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也并未告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获取相关申请内容。如果该相关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开的范围,也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获取。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应是有途径获取相关内容的权利,被申请人既不同意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也不告知获取的途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里面的主动公开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并且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案例""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法律网站上查找到被申请人有在该年度聘请委托人(律师)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尽到全面检索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内容,被申请人有进行制作,并且保存过相关信息,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而并非直接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另外,申请人参考增城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增司申复〔2025〕1号)其中有关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的内容该案中增城区司法局进行了公开。申请人认为,相关内容明显属于可公开范围,并且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公开明显不当。

    二、请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申请阅卷。

    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之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申请人的答复发送至申请人的电子邮箱(****),申请人将在收到答复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书面的补充答复意见,如使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如使用普通程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一并申请对该案进行召开听证会,并将听证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答复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案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正确,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2024年12月30日00时32分,申请人王某琴通过广州市增城区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编号:200537202412300001),申请公开四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当日确认受理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内容作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告知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并于2025年1月25日在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办结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按照申请人王某琴的要求,于2025年1月25日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答复书告知其。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适用依据准确。

    (一)关于王某琴申请公开增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该信息已通过增城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而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是被申请人具体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的信息,明确是需要分管具体工作的负责人,该信息显然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因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王某琴该信息不予公开。

    (二)关于王某琴申请公开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的信息。被申请人经通过查询2022年度财政决算信息(已在增城区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未发现有关于向法律顾问(律师)、律所支付的费用决算,同时检索我分局的合同审批系统,也未发现2022年度签订的合同有关于"法律顾问"、"律师"、"律所"的字眼。因此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该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王某琴该信息本机关无法提供。

    (三)关于王某琴申请公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如人民警察证)的信息。经审查,关于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处罚决定是由被申请人决定作出的,并非由某个办案人员作出,被申请人在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日直接向王某琴送达,该决定书上载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充分保障其知晓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主体是我分局。另一方面,本案的经办主体是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王某琴申请公开的该案办案人员执法证件信息,从属性来看,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从持有来源来看,不是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处获得;从形式载体来看,不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申请人王某琴的申请公开获得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王某琴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本机关不予公开。

    (四)关于王某琴申请公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件的口供、笔录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信息。经审查,关于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案件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王某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已办结,案件所形成的口供、笔录以及记载作出该处罚决定理由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王某琴该信息不予公开。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我分局决定对申请人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在对其作出答复同时,我分局依法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 增城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 申请行政复议。我分局已充分告知其正确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权利。综上所述,我分局在办理王某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正确,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30日,王某琴向区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为了了解你局法治政府建设成果,为投诉举报需要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如下:1、增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信息;2、公开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3、公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如人民警察证);4、请公开你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98号该案件的口供、笔录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申请人拟对该办案人员进行举报,并进京上访。"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增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信息,属于人事管理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信息,经查,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您申请公开的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如人民警察证)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件的口供、笔录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向申请人王某琴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

    申请人王某琴不服上述答复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增城区分局警务保障综合管理系统"合同审批"项的"合同名称"中分别输入"律师""法律顾问""律所"进行检索,均未查询到任何合同信息。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增城区分局警务保障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第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增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该负责人的履历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的结论和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且被申请人已在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而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分管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同,故其主张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本府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公开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询到上述信息,故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89号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如人民警察证)信息",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的结论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请公开你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8498号该案件的口供、笔录以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并无不妥。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5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5〕0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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