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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某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85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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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85号



    申请人:广州某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某荣。


    申请人广州某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胥某道聘请的,第三人与胥某道建立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胥某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493967号决定书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三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在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了胸部DR,经医生诊断第三人心肺部以及两侧肋骨均未见异常。自2023年8月16日,第三人就离开了案涉工地,后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去了胥某道承包的另一个工地上班,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受伤与2023年8月15日的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申请人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7月25日,陶某荣以江苏某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道公司)为用工单位,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答复人于同日向陶某荣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2024年8月22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40),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7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179号),依法告知某道公司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4年8月7日,陶某荣向答复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工单位变更为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筑公司)。2024年9月5日,答复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24〕09号),依法告知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关于陶某荣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

    2024年9月21日,因答复人无法通过陶某荣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导致无法核实本案的重要事实,随后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4〕038号),依法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8日,陶某荣向答复人提交《工伤恢复认定申请书》,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编号:〔2024〕31号),依法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调查,陶某荣于2024年11月26日向答复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人将用工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广州某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6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55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应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陶某荣在《调查笔录》称:2023年8月初胥某道聘用陶某荣到广州市某通高级技工学校迁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作,工资由胥某道发放,由王某林代收,2023年8月15日陶某荣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工作时受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亦显示胥某道向王某林的转账记录,证实了上述陶某荣称的工资发放情况。《班组前安全活动记录》显示:陶某荣接受了涉案工程的安全教育。再结合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加印证了涉案工程是申请人承包的项目,陶某荣是包工头胥某道聘用的工人。再根据同事熊某文出具《证人证言》称:2023年8月15日陶某荣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便前往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回来后便一直休养至项目上的工作结束。虽申请人认为陶某荣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2023年8月15日,但病历记录显示:2023年8月15日陶某荣到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胸部DR检查所见:片中所见两侧肋骨未见明确异常,并建议必要时做CT进一步检查;2023年8月24日,因陶某荣仍觉不适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就医,CT检查报告单显示肋骨骨折。早期骨折亦有可能表现隐匿,可能存在漏诊,陶某荣亦在医嘱指示下作进一步CT检查以确认伤情,答复人认为陶某荣所受伤害是发生在2023年8月15日。综上所述,陶某荣是自然人胥某道的员工,2023年8月1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凿,陶某荣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胥某道,胥某道再聘用陶某荣,陶某荣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陶某荣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右侧肋骨骨折;2.胸部损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陶某荣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某荣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陶某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陶某荣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陶某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

    第三人因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行政纠纷一案,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493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8日,胥某道聘用第三人到广州市某通高级技工学校迁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作,工资由胥某道发放,由第三人之子王某林代收。

    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地下室给通风管包玻璃棉时,从离地约0.5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后被广州某讯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振送往朱村街卫生服务中心做DR检查。

    2023年8月15日,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普放诊断报告单》,检查结论为:1.心肺膈未见明确异常;2.片中所见两侧肋骨未见明确异常,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

    2023年8月25日,第三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做检查,胸部CT平扫结果为:右侧第4、5前肋骨折。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第三人所受伤情作出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胸部损伤。

    2024年7月25日,第三人以江苏某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179号),告知某道公司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因无法联系到某道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送达公告。

    2024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工单位变更为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40),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24〕09号),告知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1.2023年8月初,胥某道带其到涉案工程处干活;2.其不清楚有没有签订合同,工作时间为6:00-11:30,12:00-17:30;3.其工资由胥某道通过微信发放给其子王某林;4.受伤当日,其在涉案工程地下室给通风管包玻璃棉时不慎从离地约0.5米的架子上摔落受伤;5.摔落后,工地工作人员肖某振带其去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检查,当时检查结果没有问题,其就回到涉案工地休息了将近一周;6.后其去到花都区某达音响工地干活,因为右肋部疼痛一直没干活,去花都区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其右肋骨骨折。

    2024年9月21日,因被申请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无法向其核实用人单位及受伤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4〕038号),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恢复认定申请书》。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编号:〔2024〕31号),依法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工单位变更为申请人。

    2024年11月26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455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4年11月28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查明:申请人将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胥某道,自然人胥某道聘请第三人从事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工作,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是申请人的营收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于2023年08月15日10点30分许,在增城区朱村街广州市某通高级技工学校地下室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其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12月30日及2025年1月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3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广播影视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安防设备销售;音响设备销售;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销售;家用视听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家用电器安装服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企业当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另查明,第三人同事熊某文等人于2024年8月期间与第三人同在广州市某通高级技工学校迁建工程项目及花都区某达音响厂房项目务工。熊某人的《证人证言》记载,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地下室工作摔落受伤时,熊某文在现场,且其证实第三人在朱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回来后一直卧床休养直至项目上工作结束。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讯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消防分包单位。2022年,某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玻璃棉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市增城交通高级学校项目的防排烟风管玻璃棉的安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提供排烟风管外层离心玻璃棉板安装服务。申请人承包上述施工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胥某道,胥某道聘用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熊某文等人的《证人证言》、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胥某道,胥某道聘用第三人在工地从事具体工作,第三人于2023年8月15日在工作时不慎从约0.5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经肖某振送往朱村街卫生服务中心检查,首次DR检查未显示骨折,第三人因持续疼痛于2023年8月25日在花都区人民医院确诊右侧第4、5前肋骨折。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玻璃棉安装合同》、熊某文等人的《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情与2023年8月15日的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为在其他项目工作期间受伤所致且与涉案事故无关,而第三人受伤后因持续疼痛而停工休养一事有工友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初步排除第三人在花都区工地受伤的合理怀疑并以此证明骨折与事故的关联性。医学上,肋骨骨折存在隐匿性,影像学检查可能无法准确筛查初期肋骨骨折,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胥某道,后者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该转包情形属于非法转包,胥某道聘用第三人从事申请人承包范围内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申请人将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胥某道,自然人胥某道聘请第三人从事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工作,防排烟风管玻璃棉安装业务是申请人的营收业务,第三人在增城区朱村街广州市某通高级技工学校地下室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于202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将用工单位变更为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后又依第三人申请变更用工单位为申请人;因无法联系第三人,依法于2024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依第三人申请,依法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30日及2025年1月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文书送达均在合理期限内。关于审理期限问题,本案工伤认定阶段自2024年8月22日受理至2024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期间扣除2024年9月21日至11月26日中止审理的66日,实际审理时长为63日,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审理期限,属于程序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存在审理期限超期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9396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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