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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某建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189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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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189号



    申请人:罗某建。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罗某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

    申请人称:

    限速60定点抓拍第一张相片距离第二张相片相差了零点零八一秒,行驶距离刚好是车头的高度45厘米,我就按高度一米一来算,零点零八一秒行驶一米一也才48码不可能超速,这距离我还是按多的来算!实际的距离是45厘米。第一张相片和第二张相片行驶距离是45厘米,刚好是车头下唇和机盖的高度,用尺量过的相片为证!

    交警大队打电话答复我说你知不知道超速的话呢是有两种,一种的话呢是区间测速从起点到终点计算的时间和距离判断是否超速,另一种是定点测速超过限速的速度就会触发雷达。交警回复说你跟我说的原理是区间测速,我这个是定点测速不一样的!交警的意思是说第一张雷达抓拍第二张电子抓拍,从第一张相片72码减速到48码你在第一张相片就超速了,在第二张相片就没超速。有什么车能在零点零八一秒70来码减速48来码的?第一张相片对比第二张相片行驶距离刚好是车头的下唇到机盖的高度是45厘米,零点零八一秒45厘米的距离真实速度也就20来码左右!

    电子超速抓拍有争议的情况,执法的证据原则必须要有两张相片时间差对比还有两张相片行驶距离对比才能得出实际速度!才能有完整的依据性!不能只看设备报的速度。全国每年有多少起电子抓拍设备测速不准问题!第一张相片到第二张相片的时间差是零点零八一秒,两张相片对比行驶的距离刚好是一个车头的高度45厘米,行驶距离45厘米零点零八一秒也就20码左右。提供的抓拍相片证据抓拍相片中时间看不清晰,可以打电话12123核实两张相片的时间差要求撤销处罚,不扣分退回150元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罗某建于2025年2月9日16时15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S***某派公路某东村路段(南往北)时,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对申请人罗某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决定。

    查明证据: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和现场勘查图片(限速60交通标志)以及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853)。

    申请人认为:限速60定点抓拍第一张相片距离第二张相片相差了零点零八一秒,行驶距离刚好是车头的高度45厘米,我就按高度一米一来算,零点零八一秒行驶一米一也才48码不可能超速,这距离我还是按多的来算!电子超速抓拍有争议的情况,执法的证据原则必须要有两张相片时间差对比还有相片行驶距离对比才能得出实际速度!才能有完整的依据性!不能只看设备报的速度,且提供的证据抓拍相片中时间看不清晰。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2025年2月9日16时15分许,申请人罗某建驾驶粤****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荔城街S***某派公路某东村路段(南往北)时(该路段设有限速6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75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25%,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和现场勘查图片(限速60交通标志)以及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853)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罗某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罗某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反驳

    (一)关于测速计算方式。

    申请人以两张抓拍图片的时间差和自行估算的行驶距离来否定超速事实,这种计算方式不专业且不准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原理是基于专业的技术手段,经过严格校准和检测,远比简单的人工计算更为精准。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均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取得合格证书,确保其测量数据的可靠性。此外,设备的设置地点也依法向社会公布,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证据完整性。

    整个执法过程的证据链完整,从违法图片到限速标志,再到设备的合法性证明,足以认定违法事实。

    (三)关于抓拍图片时间显示问题。

    经核实,抓拍图片中的违法时间清晰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罗某建罚款150元,记3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

    本府查明:

    现场监控视频、车辆违法照片均显示,2025年2月9日16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S***某派公路某东村路段(南往北)时(该路段设有限速6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75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25%,被被申请人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8月23日,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853),对芜湖某思泰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车道:3、4)进行检定,鉴定结论为合格。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公布16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规范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在荔城街S***某派公路某东村路段南向北地点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于2024年12月29日起依法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进行拍摄取证并予以执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车辆违法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设备设置地点公示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本案中,首先,结合视频监控、车辆违法图片,被申请人经检定的测速设备发现申请人在设置有最高时速为60km/h的限速标志路段,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达75km/h,超速25%,已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申请人以两张抓拍图片的时间差和自行估算的行驶距离主张其没有超速。本府认为,申请人的计算方式缺乏专业性和准确度,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测速设备基于专业的技术手段,经过严格校准和检测,且该设备已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有合格证书确保测量数据的可靠性。同时,两张违法照片的时间清晰准备,均显示申请人驾驶速度达75km/h。申请人的主张于理无据,本府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各项办案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986850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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