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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沣制衣厂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03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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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03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沣制衣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某秀。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沣制衣厂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

    申请人称:

    《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认定祝某秀在2023年11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祝某秀并非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未经证实祝某秀为申请人员工便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在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感到万分震惊,此前被申请人曾派人到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已否认有一名叫祝某秀的员工;

    2.被申请人在本次认定程序中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祝某秀为申请人员工;

    3.祝某秀自称于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但其申请工伤认定是时间为2024年11月13日,时隔接近一年,在此期间认为自身受伤属于工伤的祝某秀均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受伤或主张权利,双方毫无联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处上班,若祝某秀为申请人员工应有相应的请假、辞职等行为,申请人认为凭空出现一名受伤人员自认为申请人员工并被认定工伤实属无稽。

    二、在未认定祝某秀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所述,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祝某秀在下班途经某深大道中出某深大道东西3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此,申请人无论是劳动关系或者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祝某秀的受伤属于工伤,甚至是否存在交通事故也是不予认可的。

    首先,被申请人应先确定祝某秀在申请人处上班并且需要确定祝某秀在2023年11月17日的住所,祝某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两点之间,是否存在逻辑性的矛盾;

    其次,被申请人应确定祝某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为下班回家途中,一般情况下正常下班时间为18:00-19:00,就算有些工厂实行早晚班制亦不会在20:00左右下班。

    然而祝某秀报称的是20时29分许,显然超出正常下班回家的范畴,因为申请人经营场所(新塘镇某星村某坑区某横路某号)距离某深大道中出某深大道东西33米处(大概在某旋门附近)不足一公里,即使算上吃饭时间也不需要一个半小时,更何况可能祝某秀当时有交通工具,被申请人认定祝某秀是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常理。

    综上,被申请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祝某秀在本案所受事故为工伤的,但显然用于认定事实证据是相矛盾的,尤其是时间及距离相矛盾。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工伤。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祝某秀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且祝某秀无法解释受伤的时间及距离之间的矛盾,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况,故申请人恳请贵政府复议并依法撤销祝某秀于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13日,祝某秀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祝某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507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1月27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93528)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2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60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祝某秀在《调查笔录》称:其在申请人处上班,工资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吴某康发放,日常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中午1时30分至6时,晚上7时至10时30分,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祝某秀提早完成当天工作下班,在步行回出租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显示了祝某秀的工资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吴某康发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祝某秀是申请人的员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许祝某秀在某深大道中出某深大道东西33米处被案外人刘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中祝某秀无责。结合线路图及《租房合同》来看,事故发生地在祝某秀回家的途中,因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应被理解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上。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结合祝某秀的下班时间和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祝某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祝某秀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祝某秀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祝某秀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祝某秀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祝某秀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7日20时29分许,祝某秀于某深大道中出某深大道东西33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刘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8120230001061号),认定刘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秀无责任。当晚,祝某秀前往广东省水电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24年11月13日,祝某秀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祝某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507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93528),决定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60号),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签收。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祝某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祝某秀称,其是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查货,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保,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中午1点半至6点,晚上7点至10点半,工资为计件工资,早做完早下班,工资是制衣厂老板吴某康发放的。事发当天晚上其提前上班,查完货就下班,时间为八点十分左右,下班后步行回出租屋,于20时29分在某深大道中出某深大道东西33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某伟发生交通事故。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对祝某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祝某秀、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2月12日、13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祝某秀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有一笔来自吴某康的转账记录。祝某秀之夫签订的《租房合同》显示,出租房屋坐落于增城区新塘镇某宝某横路某号,结合路线图分析,事故发生地点为祝某秀回家途中。

    申请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康,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租房合同》、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EMS快递凭证、工伤调查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祝某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关于祝某秀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祝某秀称,申请人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祝某秀的工资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吴某康发放。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祝某秀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三、关于祝某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祝某秀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人结合祝某秀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租房合同》载明的居住地等认定祝某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祝某秀并非其员工,祝某秀不会在20点左右下班,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关于祝某秀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祝某秀于2023年11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满一年,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33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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