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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某威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10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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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10号



    申请人:翟某威。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在荔城街某竹路临时停放车辆(车牌号:粤****),当时看到交警在登记违停车辆,申请人马上向交警表明即刻驶离,交警也回应只是警告不会有任何处罚。1月10日,申请人收到处罚通知(罚款200元,不扣分),随后马上致电交警中队了解,据交警中队民警所述,已回看当时执法记录仪,录像中清楚看出现场交警告知情况与上述一致,但是最终处理结果与现场交警所述不一致,现申请行政复议,希望撤销对申请人本次的违章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翟某威2025年1月6日10时52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3月3日,申请人翟某威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翟某威作出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翟某威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6日10时51分许,粤****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路段,未停放在泊车位内且驾驶人未在现场。

    2025年1月6日10时52分许,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对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某路路段违反车辆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粤****牌小型轿车进行拍照记录,并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NO.440118760883399)。

    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执法视频、《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严管路段的道路一侧,而非停车泊位内,且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已离开车辆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285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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