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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怀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增府行复〔2025〕215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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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15号



    申请人:李某怀。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怀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93213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本人是机动车粤****所有人,于2025年1月1日在宁西街某新大道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抄牌、处罚。本人于2024年12月31日晚从某新大道南方医院路段调头经过该地点时因禁令摆放角度及距离,灯光无法照射到该禁令,导致处罚。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该路段所摆放的禁令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国家标准,故申请行政复议。我在此申请的交通违法行政复议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该路段未设置黄色禁停标线,虽在直行入口设置了禁令标志,但该标志设置区域不合理,所摆放位置离调头路口的路边距离非常近,申请人车辆由南方医院路段调头驶入,调头车辆灯光无法照射到禁令标志上,导致申请人无法在该情况下发现该禁令,申请人调头后没有足够的距离观察,无法满足道路使用者在动态条件下的视认性及发现、判读标志及采取行动所需的前置距离要求,且有树枝树叶遮挡。该路段车流大,驾驶员在调头时发生事故的概率本就大,该标志的设置明显妨碍交通安全,永旺梦乐城和永荟广场两个出入口也均未设置该标志,难以引起对向调头车辆驾驶员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GB51038标准2015年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3章第1节第3条:交通标志不应被行道树、广告、灯箱等设施遮挡,且不应遮挡信号灯或其他交通标志。第4章1节5条:交通标志的设置应满足道路使用者在动态条件下的视认性及发现、判读标志及采取行动所需的前置距离要求。标志设置位置除满足前置距离和视认性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第4章第3节第3条:1.不得影响道路的停车视距和妨碍交通安全;2.不宜紧靠沿街建筑物的门窗前及车辆出入口前;3.与沿街建筑物宜保持1m以上的侧向距离;4.快速路标志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00m,其他道路在路段上的标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30m,当不能满足最小设置距离时,应采用互不遮挡的支撑结构形式;5.不得被上跨道路结构、照明设施、监控设施、广告构筑物以及树木等遮挡;6不应影响其他交通设施。根据GB5768第二版2022年出版的第五部分第29条:标志与行车方向夹角应为30度至45度。现场标志不满足GB5768第二部2022版要求的标志与行车方向夹角度数,现场实际测出角度为25度。根据GB5768第一部2019年出版的第一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信息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读和反应时间。该路段令标志未达到以上所述法规及国标要求,影响了道路使用者在动态条件下的快速判断,致使道路使用者容易造成违停等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复议机关及被申请人也可参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5行终467号。为了规范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实现交通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申请人在承认自身行为存在不当的前提下,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1月1日10时20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巡逻时,发现粤****号牌车辆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25年1月4日,申请人李某怀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45932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2025年1月1日10时20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警示告知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1月4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45932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932134)。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31日夜间,申请人驾驶粤****号牌车辆从西往东方向沿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行驶,行至南方医院增城分院路口调头,随后将车辆停放在宁西街某新大道路边(临近永荟广场)。

    2025年1月1日10时2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巡逻时,发现粤****号牌车辆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执勤民警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30日内接受处理。

    2025年1月4日,申请人李某怀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属于严管路段,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最近的禁停标志位于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后方约290米处(申请人车辆转弯处道路对面),且该路段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该路段为单向3车道,车流量较大,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在第一车道,该车道为"直行+右转"车道,申请人的车辆停放点前方即存在一个右转路口,当时有多台车辆变道右转。

    以上事实有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新大道路段道路,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可知,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汽车于2024年12月31日夜间至2025年1月1日10时许停放在增城区宁西街某新大道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该路段禁止停车,申请人在此路段长时间停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另,涉案禁停标志位于申请人转弯路口的对面,标志牌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未被遮挡、破损,对申请人提出的禁停标志设置不合理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93213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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