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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成不服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19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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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19号



    申请人:姚某成。

    委托代理人:姚某如。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邱发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姚某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程序不规范之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证据收集时,未发现猎物进行当场让我签名确认,这导致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响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穗增检刑行意〔2024〕108号),经该院核实查明:2019年至2023年期间,姚某成多次在夜间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某江河周边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并将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黄某忠(另案处理,下同),刘某彭夫妇(另案处理,下同),获利(违法所得)人民币18471元,已退缴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在穗增检刑不诉〔2024〕5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为姚某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姚某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粤林〔2022〕2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故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将姚某成非法狩猎案移交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接到《检察意见书》后,于2024年12月5日对姚某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的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对申请人姚某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查明,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115项白胸苦恶鸟即为本案的"水鸡",第249项夜鹭为本案的"夜游",第270项普通翠鸟为本案的"翠鸟",均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申请人综合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证据材料,确认申请人姚某成于2019年至2023年期间,在未取得狩猎证情况下,多次在夜间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某江河周边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三有保护野生鸟类,并将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黄某忠、刘某彭夫妇,获利18471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可知,申请人姚某成确实存在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内容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将决定不起诉的姚某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移送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是本辖区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姚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的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查处职权。

    (二)申请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姚某成在未取得狩猎证情况下,通过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姚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对姚某成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姚某成非法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黄某忠、刘某彭夫妇获利18471元,故姚某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获物价值为18470元。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2018年)第19项规定,较重档次的适用情形(1)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4000元以上的(2)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裁量标准: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姚某成未取得狩猎证通过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捕捉水鸡、夜鹭、翠鸟等野生鸟类,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黄某忠、刘某彭夫妇获利18471元的违法行为,处猎获物价值4倍即:18471元×4倍=73884元的罚款合理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救济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姚某成作出了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被申请人收到移送案件材料后,对增城区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关于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复函(林业局)》《关于商请协查是否办理狩猎证的复函(林业局)》《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相片》《搜查现场相片》《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政法交易回执》等案件材料进行了核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姚某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姚某成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听证权利。2025年2月27日,在充分给予姚某成救济权利后,经过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被申请人最终向姚某成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猎获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18471元×4倍=73884元,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姚某成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主动更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各项救济权利均已得到充分保障。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法律文书已全部依法送达。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将增林罚告字〔2024〕011第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至《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姚某成不在家并拒接电话,在石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碧江村委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下,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姚某成直接送达,姚某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见证人石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碧江村委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完成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向姚某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姚某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后,由见证人石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林业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完成留置送达。综上所述,送达工作全部完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情形,请求贵单位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增检刑不诉〔2024〕512号《不起诉决定书》,经该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多次在夜间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某江河周边猎捕水鸡、夜鹭、翠鸟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并将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出售给黄某忠、姚某兴,获利人民币18471元。该院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申请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增检刑行意〔2024〕108号《检察意见书》,该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对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上述《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检察案卷材料,于同年12月5日对申请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在夜间使用电筒照明、网兜等工具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某江河周边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并全部出售给他人,共获利18471元。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对申请人处猎获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18471元×4倍=73884元。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告字〔2024〕011第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2018年)第19项的规定,拟对其捕捉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获取人民币18471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捕捉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鸟类获取人民币18471元(即猎获物价值)处以4倍的罚款:即18471元×4倍=73884元。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2025年2月14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办案期限延至2025年2月3日。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办案期限延至2025年3月5日。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的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多次在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某江河周边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并将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出售,获利(违法所得)18471元,已退缴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2018年)第19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裁量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2018年)第19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捕捉水鸡、夜游、翠鸟等野生动物获取人民币18471元(即猎获物价值)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猎获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18471元×4倍=7388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

    2025年3月6日,申请人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同年3月13日受理。

    另查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115项白胸苦恶鸟即为本案的"水鸡",第249项夜鹭即为本案的"夜游",第270项普通翠鸟即为本案的"翠鸟",均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上事实有《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政法交易回执》《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辖区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本案的查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2018年)第19项规定,较重档次的适用情形(1)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4000元以上的;(2)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猎获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裁量标准: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狩猎证,通过夜间电筒照明、网兜等禁用方法非法猎捕水鸡、夜游、翠鸟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19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较重情形,应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猎获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18471元×4倍=7388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在执法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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