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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某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增府行复〔2025〕225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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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25号



    申请人:伍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6016751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60167516)。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去朱村农贸市场去买菜,考虑市场附近巷道狭小拥挤,交通不畅,遂决定将车辆临时停放于朱村街道办事处南侧路段,步行去市场买菜,距市场距离约300米,11点14分收到短信提醒车辆违停,11点17分赶至现场反馈现场交警(警号038512)本人愿意立刻驶离,请求撤销罚单,交警以严管路段为由拒绝,并坚持开具罚单。申诉理由: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按照法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请执法警员提供本人车辆违停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证据或裁量理由。本人可提供行车记录仪照片证据证明现场道路通畅,本人停车,未影响该道路正常通行;且11点属于市场人流低谷期,非交通紧张时段。

    二、同时,执法应当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申请人住某慧花园去朱村市场买菜,市场附近巷道很多老太太摆摊买菜,巷道内十分拥挤,附近少有停车点或停车点已满,综合考虑市场巷道交通情况和可用的停车点位,故将车临时停放朱村街道办事处南侧路段,且在收到短信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处理,前后不超过5分钟,表达愿意驶离意思,但交警坚持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2月22日11时22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朱村街路段巡逻时,发现粤****号牌车辆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25年3月5日,申请人伍某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第44011814601675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查明证据: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其去朱村农贸市场去买菜,考虑市场附近巷道狭小拥挤,交通不畅,遂决定将车辆临时停放于朱村街道办事处南侧路段,步行去市场买菜,11点14分收到短信提醒车辆违停,11点17分赶至现场反馈现场交警本人愿意驶离,请求撤销罚单,交警以严管路段为由拒绝,并坚持开具罚单。其停车未影响该道路正常通行,且11点属于市场人流低谷时期,非交通紧张时段。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伍某2025年2月22日11时22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朱村街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严管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执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3月5日,申请人伍某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67516)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伍某作出罚款200元。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答复

    关于申请人称其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未妨碍行人及车辆通行的问题。案涉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该标志清晰、完好,充分提醒和劝导驾驶人不得在该路段临时停车。该标志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并非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该违法的构成不以实际造成了影响行人的通行结果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伍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60167516)。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2日11时22分许,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朱村街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当场对停放的粤****号牌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并在车辆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NO.440118760913204)。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60167516),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等在案证据可知,其一,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广汕公路朱村街路段禁停道路上,且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已离开车辆停放现场;其二,申请人在该禁停路段违停的行为存在妨碍到车辆、行人的通行,该规定旨在确保道路交通的顺畅和安全,避免不必要的交通安全隐患,并不以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处罚条件。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6016751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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