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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仕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26号)

    2026-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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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26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仕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美婷,湖南五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李某芬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并不完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需要先确定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工伤。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但:李某芬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据此材料即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第三人李某芬与申请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芬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李某芬是由自然人杨某荣聘请从事加工车牌的工作,而非我单位直接聘用的员工。其并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不需要日常考勤打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条件,但李某芬是由自然人杨某荣聘请从事加工车牌的工作,而非我单位直接聘用的员工。其并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不需要日常考勤打卡。申请人处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均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接受申请人的日常管理,且应当遵守申请人的规章管理制度。除此之外,李某芬受伤时未从事我单位指派的工作,李某芬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活动并非我单位指派的工作,其行为与我单位的业务活动无关。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芬之间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520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24〕520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0月18日,李某芬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李某芬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462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1月1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89383)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6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12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李某芬在《调查笔录》称:2024年8月李某芬到申请人处工作,日常工作由杨某荣安排和管理,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左右李某芬在车间车牛仔裤皮牌时,被车钉打伤右手中指导致受伤。根据"工头杨某荣"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芬的日常工作由杨某荣安排和管理,报酬亦由杨某荣核算及发放。申请人出具《证明》以证明李某芬于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左右受伤的事实。同时,申请人亦提交《关于李某芬受伤情况说明及意见》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将营业范围内的车牛仔裤牌业务交由给杨某荣承接,李某芬是杨某荣聘用的员工。杨某荣也出具《证明》确认其承接了申请人的车牛仔裤牌业务,李某芬是其聘用的员工。综上所述,杨某荣承接了申请人车牛仔裤牌业务后再聘用李某芬,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左右,李某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凿,李某芬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其营业范围内的车牛仔裤牌业务交由自然人杨某荣承接,杨某荣再聘用李某芬,李某芬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李某芬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右中指)损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某芬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芬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李某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李某芬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某贸汇厂区车间内,车衣服皮牌过程中,不慎被车针打穿右手中指。当日,第三人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医,医院对第三人诊断为:(右中指)损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

    2024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462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89383)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12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

    2024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接受调查。《调查笔录》记载,其于2024年8月入职到申请人处,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1时为加班,其工作由生产组长杨某荣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杨某荣发放。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许,其在申请人某贸汇厂区车间内,车衣服皮牌过程中,不慎被车针打穿右手中指受伤,其电话告知杨某荣受伤情况后自行打车就医。

    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芬受伤情况说明及意见》,认为第三人是杨某荣聘请的员工,并非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许,在车间进行车牌工作时,不慎被车针打伤右手。自然人杨某荣承接申请人的车牌业务,杨某荣聘请了第三人从事加工车牌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于2025年1月14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25年1月20日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又查明,杨某荣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的日常工作由杨某荣安排和管理,报酬亦由杨某荣核算及发放,杨某荣承接广州市某仕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车皮牌的工作,然后招用第三人到广州市某仕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某贸汇厂区做此项工作,第三人的日常工作由杨某荣安排和管理,报酬亦由杨某荣核算及发放。2024年9月6日第三人在车间车皮牌是不慎被车针打穿右手中指,当时第三人有打电话跟其反映受伤情况。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申请人与杨某荣签订的《车牌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意见材料,主张其与杨某荣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转包行为,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车牌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申请人委托杨某荣加工皮牌缝制,杨某荣应根据具体订单情况为申请人加工服装车牌。

    以上事实有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李某芬受伤情况说明及意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车牌加工承揽合同》、快递送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荣承接了申请人车牛仔裤牌业务后再聘用第三人从事该业务,2024年9月6日10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厂区车间内,车衣服皮牌过程中,不慎被车针打穿右手中指受伤,申请人亦未否认上述第三人受伤情形。

    关于申请人与杨某荣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能取得消费品或者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本来应该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的项目,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完成全部或者部分,承包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发包人的名义完成,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双方约定不明确时,区分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主要是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杨某荣之间签订有《车牌加工承揽合同》,但《车牌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申请人将本该由其组织完成的服装皮牌缝制项目交由杨某荣,该项目系服装生产的一道工序,属于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且该项目是持续反复进行的,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杨某荣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应否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其营业范围内的服装车牌业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荣承接,杨某荣再聘用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2071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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