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达来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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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32号
申请人:安徽某达来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5日,第三人何某芳入职申请人处,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将其指派到客户单位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8月23日17时许,第三人何某芳在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馅料部工作时,被切葱机绞伤左手,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50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某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经申请人核实,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也在员工上岗工作前为工人提供了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且着重对产品安全、使用机器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培训考核。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何某芳工作过程中却未遵守机器安全使用的操作规程,清洗机器设备时未关闭电源,且将手直接伸入运转的机器中,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其手部受伤,何某芳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没有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在未明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24〕50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文书。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50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0月23日,何某芳以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丰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何某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472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82315)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丰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14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进一步调查后,何某芳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安徽某达来服务外包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57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某丰公司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丰公司将操作工、保安、保洁等岗位外包给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何某芳入职到申请人处工作,并与申请人签订《安徽某达来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何某芳派往某丰公司工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何某芳的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出具《在职证明》确认: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21日,何某芳是申请人的员工并被派往某丰公司工作。何某芳在《调查笔录》称:其到某丰公司上班并担任馅料工一职,每天上班需要考勤,2024年8月23日17时左右在清洗切葱机时被机器割伤。根据打卡截图亦显示2024年8月23日何某芳有打卡上班。广州和平骨科医院的急诊病历显示:何某芳于2024年8月23日19时54分就医,主诉左手机器绞伤后疼痛,流血3小时。再结合某丰公司出具的《何某芳受伤情况说明》亦确认了何某芳于2024年8月23日17点左右在某丰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何某芳发生伤害事故时是申请人的员工,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本案的工伤事故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何某芳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左中指甲中份不全离断伤;2.左环指甲床损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何某芳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芳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何某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何某芳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3日,第三人以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4〕472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82315),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14号),要求其限期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第一次询问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入职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馅料工,上班需要指纹打卡,上班时间为07:30到17:30,其中12:00到13:00为休息时间,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在清洗切葱机的过程中发现边上有一根葱,便用左手去拿。期间切葱机突然启动,自己躲闪不及,左手中指及环指被切葱机割到。当时只有自己在现场,受伤后公司安排车辆送至医院就诊。
202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更改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57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第二次调查询问,其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的工作单位是申请人处,在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馅料部上班,有签订电子版的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有指纹打卡考勤,工作由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馅料部的主管安排管理。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1.左中指甲中份不全离断伤;2.左环指甲床损伤。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8月23日17时许,在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馅料部工作时,被切葱机绞伤左手。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5年1月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1月9日签收,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与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及时组织、安排服务人员。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第三人被派遣至申请人的客户单位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
2024年11月20日,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何某芳受伤情况说明》中记载:2024年8月23日17点左右,在生产车间作业时,何某芳正在清洗机器(切葱机),由于何某芳未关闭机器电源、把手伸到带电运转的机器中清理等 连续错误操作,导致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机器切破流血,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对何某芳的手进行了紧急包扎止血处理,并马上开车送何某芳到增城南方医院救治,后又遵医生建议转至广州和平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出具的《在职证明》中记载:何某芳为安徽某达来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驻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4年3月15日入职至今,该员工现担任本单位操作员职务。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签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打卡统计截图、《何某芳受伤情况说明》、考勤登记表、代发业务明细账单、《服务合同》《劳动合同》、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结合《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何某芳受伤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打卡统计截图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于2024年8月23日17时许发生涉案伤害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被派遣至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员工作。其次,《何某芳受伤情况说明》中阐明第三人于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某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清洗切葱机。同时结合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再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因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府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即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并不影响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另,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其他伤害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发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465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