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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某照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34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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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34号



    申请人:梁某照。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事实经过

    2025年1月14日22时56分,上诉人在荔城街某江北路路段2临时停车打电话,被电子抓拍违停。

    (1)停车位置标识不清

    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没有明确、醒目合规的禁停标识,夜间照明不足导致上诉人无法清晰判断该位置禁止停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难以预知自己的停车行为属于违停。根据现场拍摄照片(图1.1,1.2)上诉人在车上打电话并且上诉人的车后面还有两台车在停着。

    (2)处罚依据事实不清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图1.1,1.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情形,停车行为未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

    (3)违停路路段与禁停标识不一致

    根据被上被人拍摄照片(图1.1,1.2)禁停标识是白天合成上去的并且不在同一路段。

    2.相关证据

    (1)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图1.1,1.2),清晰显示停车位置没有明显的合规禁停标识。

    (2)上诉人提供白天现场照片(图2.1,2.2,2.3)禁停标识在转弯位开车经过刚好是车内的A柱遮挡标识的可视性,转弯视距盲区,驾驶人难以及时发现。依据广州中院(案号:2022年穗中法行终字第123号)案件中,法院认可(A柱遮挡导致驾驶人无法及时发现禁停标识)的合理性,判决撤销处罚。

    (3)标识设置违反国家标准,标志颜色为蓝底、红圈、红斜杠(反射系数大于等于 30cd/lx 每平方)现场图片 2.2标志颜色为蓝底、黄圈、黄斜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禁止停车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确保驾驶员能够清晰识别。第90条规定,执法部门在开具罚单时应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标志。依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夜间标识需具备反光功能,否则不得作为处罚依据(案号:(2021)沪0115行初123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违停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禁停标识不清、设立位置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梁某照于2025年1月14日22时56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江北路路段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被我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3月6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梁某照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罚款200元的决定。

    查明证据:粤****号牌车辆违法图片和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违停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禁停标识不清、设立位置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梁某照于2025年1月14日22时56分许,驾驶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荔城街某江北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该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故申请人辩解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5年3月6日,申请人梁某照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梁某照作出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关于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回复

    经核查,该路段设有多个禁止停车标志牌。且我队于2025年1月14日22时44分许,已发送短信通知驶离,申请人未驶离。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梁某照罚款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4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车辆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江北路路段违规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当日22时44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手机发送短信通知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要求驶离,未及时驶离将依法予以处罚,当日22时56分许,申请人仍未驶离。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平台短信发送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驾驶的粤****号牌车辆停放在增城区荔城街某江北路路段道路上,而非停车泊位内。并且,第一,该路段设置有多个禁止停车标志牌,标志牌清晰、准确未被遮挡;第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手机发送通知驶离短信,给予当时处于车内的申请人足够的驶离时间,但申请人并未及时驶离,被申请人才予以记录处罚;第三,申请人在该禁停路段违停的行为存在妨碍到车辆、行人的通行,该规定旨在确保道路交通的顺畅和安全,避免不必要的交通安全隐患,并不以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处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50199599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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