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杰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38号)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38号
申请人:梁某杰。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曾某均。
申请人梁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5〕3101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5〕3101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视频中有挥手击打的声音。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曾某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梁某杰是滴滴车司机,违法嫌疑人曾某均是乘客。2025年2月25日2时许,曾某均和妻子蒙某娇酒后乘坐梁某杰驾驶的滴滴车,蒙某娇向梁某杰提出要呕吐,梁某杰向其提供了垃圾桶,蒙某娇呕吐在垃圾桶内。到达目的地时,梁某杰以蒙某娇在车内呕吐了为由要收取200元费用。曾某均觉得收费不合理,并质问梁某杰,梁某杰回骂了曾某均一句"叫个嗨",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杰称就被曾某均打了一巴掌;曾某均辩称梁某杰一直骂他,他想伸手拉梁某杰的衣领,被梁某杰用手格挡开,而梁某杰说被他打了。
(二)视频资料情况
1.申请人梁某杰提供的手机视频,可反映嫌疑人曾某均有挥手动作,是否殴打了梁某杰一巴掌没有拍摄到。 2.从社会监控视频看,因天黑和距离远的原因,无法看清曾某均是否有动手殴打梁某杰。我分局认定曾某均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5年3月10日对曾某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梁某杰的陈述与指认、曾某均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曾某均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主要证明是否存在曾某均打了梁某杰一巴掌的殴打他人行为。为此,我分局做了如下调查。
我分局询问了在场所有人员梁某杰(报案人)、曾某均(违法嫌疑人)、蒙某娇(证人)。梁某杰称被曾某均打了一巴掌;曾某均辩称没有殴打梁某杰,是伸手想拉梁某杰的衣领,但被梁某杰挡开;蒙某娇称没有看到曾某均殴打梁某杰。
通过对梁某杰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核查,未能看到曾某均有打梁某杰一巴掌的行为。通过对现场社会监控视频的核查,未能看到曾某均有打梁某杰一巴掌的行为。
为了解现场情况,我分局对出警民警吴某群询问,其称出警中,就曾某均是否打了梁某杰一巴掌,双方各说各的道理。
现有证据未能形成曾某均殴打他人的优势证据链。难以认定曾某均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
综上,曾某均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我分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该案属我分局管辖,我分局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调查。调查中,依法积极主动收集涉案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并在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程序合法。
综合收集的证据,仍无法认定曾某均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适当。
(三)我分局对曾某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在穷尽调查手段情况下,仍无法得到认定曾某均违法的优势性证据,对曾某均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有新的证据,我分局会根据证据情况重新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曾某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5日2时5分许,第三人报警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某山国际门口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称推了申请人,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打了一巴掌。
2025年2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宁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宁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送一对夫妻乘客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山国际,该名女士呕吐在申请人提供的垃圾桶里,申请人据此要求收费二百元,第三人认为要求不合理继而大声质问申请人,申请人辱骂了第三人一句,第三人接着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上警车时第三人对申请人还有推搡行为。
2025年2月26日,永宁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永宁)立告字〔2025〕31094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26日,永宁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签收后,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与妻子在搭乘滴滴汽车的途中,第三人妻子呕吐到申请人递来的垃圾桶内,到目的地后,申请人因第三人妻子呕吐到车上,要求申请人支付二百元,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此引发纠纷。第三人还称,申请人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因此用手推了申请人几下,没有打到申请人的脸部。
2025年2月27日,永宁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能够辨认第三人。
2025年2月27日,永宁派出所向第三人妻子蒙某娇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蒙某娇签收后,对蒙某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蒙某娇称,因申请人与第三人起冲突后,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在双方冲突期间一直说粗口,上警车时,第三人拉了申请人衣袖一下。
2025年3月8日,永宁派出所对向出警民警吴某群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吴某群签收后,对吴某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群称,出警后没有看到双方有打架行为,准备带申请人和第三人上警车时,第三人用手推了一下申请人的后背,但申请人身体没有后退。
2025年3月10日,永宁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签收后,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第三人妻子在申请人车内的垃圾桶呕吐行为,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支付二百元,因此引发纠纷,申请人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有实施伸手抓申请人衣领的行为,但没有抓到,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5〕3101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3月10日、11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视频资料显示,整个过程未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第三人涉嫌殴打申请人一案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殴打,但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妻子、出警民警的陈述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可知,第三人仅有推申请人的行为,并无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立案,经调查后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第三人进行告知,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各方进行送达。各项办案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5〕3101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永宁)不罚决字〔2025〕31016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