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玲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为(增府行复〔2025〕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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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40号
申请人:马某玲。
委托代理人:黄增琴,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主任。
申请人马某玲认为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桥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桥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租用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商学院)的打铁缶当面山地,租用面积约38.8亩,租期12年(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6000元,签订合同时先付押金26000元。现申请人被告知其承包的地块涉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给予全面、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并退还押金,时至今日,申请人不仅未见到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也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且未退还押金。申请人在此期间多次向合作社要求支付给予相应的补偿,均被以被申请人未拨款以及青苗费未确定比例为由拒绝支付,被申请人也同样未履行对合作社相关行为的监督职责,申请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邮政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一直未回复。为了希望被申请人重视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根据邮件投递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签收邮件。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申请人本身有权获得补偿,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有依法实施征收的权利,同时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有补偿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也未做出任何答复,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严重侵害,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向贵单位提出请求,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与某桥社签订的《租地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申请人既不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青苗,其提起涉案请求无任何依据。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来《安置补偿申请书》,主要称申请人与增城市荔城街某明村某桥合作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承租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商学院)的某铁冚当面山地,租用面积约38.8亩,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6000元。后因承租土地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无法继续使用,故请求给予申请人补偿并退还押金。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2、请在收到《安置补偿申请书》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经向某桥社了解,2010年2月1日,申请人马某玲及案外人黄某珠(作为乙方)与某桥社(作为甲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内容记载"为扩大和发展集体经济,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经甲方干部和合作社村民开会通过,同意将本社所属(某商学院)的某铁冚当面山地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条款。一、租用时间十二年,即从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租用面积约25840.8㎡,折合38.80亩。2、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每年贰万陆仟元,每年租金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贰万陆仟元给甲方作为押金,三天内付够……五、该土地如果被国家征收开发,乙方要无条件服从,土地的果树、花木、附作物(不动产),青苗补偿款归甲方占15%,乙方占85%应直接补偿给乙方……七、在租用期间,如果乙方三个月内超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某桥社反馈,申请人及案外人黄某珠在承租前述山地后,除了山地原有的野生树木青苗外,并未种植任何青苗。
因申请人及案外人黄某珠与某桥社就《租地协议》的履行存在纠纷,其二人对某桥社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请求为:"一、解除马某玲、黄某珠与某桥合作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二、某桥合作社向马某玲、黄某珠支付青苗补偿款989400元;三、某桥合作社向马某玲、黄某珠退回押金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桥合作社负担。"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18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解除原马某玲、黄某珠与广州市增城市荔某明村某桥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2月1日签署的《租地协议》。二、广州市增城市荔某明村某桥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玲、黄某珠返还押金2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玲、黄某珠负担50元,广州市增城市荔某明村某桥经济合作社负担500元。"
某桥社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1民终1499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某明村某桥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某明村某桥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由马某玲、黄某珠负担4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马某玲、黄某珠负担。"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并实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项目开始实施。
2013年9月13日,原荔城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明村民委员会及作为丙方的某桥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7403),约定征收位于某明村某桥社约287.641亩土地,征地补偿采取综合包干价149000元/亩(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征地社保折算补偿等)。其中,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指导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执行。经被申请人向某桥社核实,确认申请人所述土地属于前述征收范围内,前述协议中的土地补偿款已包含征收时案涉土地上青苗补偿款。
2019年9月,被申请人挂牌成立,某明村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村,原某明村的相关行政事务划归由被申请人管理。
按照前述判决内容,申请人及案外人黄某珠与某桥社签订的《租地协议》已被判决解除,因合同解除的后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涉案土地已恢复到承租前的状态,申请人及案外人黄某珠与原承租土地及地上青苗已无任何利害关系。再者,申请人既不属于案涉土地的权属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租赁山地上新种植有其他青苗,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已被判决解除的《租地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征收补偿对象。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玲申请事项的回复》称,因申请人并非涉事土地权属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因此被申请人并无相应的征收补偿义务,并建议申请人就青苗补偿相关问题与某桥社协商解决。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前述回复。
虽然被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回复,但因申请人并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被申请人对其无法定补偿职责,为此被申请人是否回复或超期回复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提出涉案请求无任何依据,申请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法定补偿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回复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称其与某桥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承租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商学院)的某铁冚当面山地,租用面积约38.8亩,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6000元。后因承租土地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无法继续使用,故请求给予申请人补偿并退还押金。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2.请在收到《安置补偿申请书》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于同年3月12日收到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玲申请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回复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安置补偿申请书》《关于马某玲申请事项的回复》、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规定:"上述文件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增府〔2009〕19号)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负责征地补偿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市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通力配合,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事地块的属地街道办事处,是该地段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工作的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对申请人提及的安置补偿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征地批复、土地现状调查时地上附着物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情况,判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补偿安置对象。对依法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向相关村社调查了解,认为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补偿安置对象,作出《关于马某玲申请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已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现并无责令其履行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上述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60日的履职期限,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才作出《关于马某玲申请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书面回复,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应确认其逾期处理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责令其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但因其未及时作出答复,应依法确认其超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