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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某存、林某新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为(增府行复〔2025〕241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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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41号



    申请人:梁某存。

    申请人:林某新。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增琴,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主任。


    申请人梁某存、林某新认为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屋社)、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2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2屋社)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石岭约60亩山地,租期15年(200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每年承包价为20元/亩。现申请人被告知其承包的地块涉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给予全面、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时至今日,申请人不仅未见到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也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申请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邮政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一直未回复。为了希望被申请人重视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根据邮件投递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签收邮件。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申请人本身有权获得补偿,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有依法实施征收的权利,同时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有补偿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也未做出任何答复,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严重侵害,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向贵单位提出请求,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涉案《承包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由合作社收回山地及地上附作物,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土地上新种植青苗,其提出案涉申请无任何依据。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来《安置补偿申请书》,主要称申请人与某屋社、某2屋社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石岭约60亩山地,租期15年(200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每年承包价为20元/亩。现因承包地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征收范围,申请人要求补偿。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2、请在收到《安置补偿申请书》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经向某屋社、某2屋社负责人了解,2009年7月14日,申请人梁某存、林某新(作为乙方)与某屋社、某2屋社(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某石岭(土名)约60亩山地承包给乙方种植丰产林,特定如下几点:一、每亩每年承包价为20元/亩,第一年先付一年租金,押金一年。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9年7月10日)。交租期为每年7月10日,到期后不得超过10天,如超期后乙方还未付清租金款,甲方有权收回该山地使用权……五、乙方承包期间,如遇征收该山地,土地款和带征地青苗款归甲方所有,其新种青苗及该山地上一切附上物,由乙方自行同征收方协商解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及阻挠。六、租期十五年满后,乙方交回甲方该山地使用权,及一切乙方在该土地的附作物。"

    按某屋社、某2屋社反馈,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方仅向合作社支付了3年承包款,后续就没有再交过承包款。并且上述款项没有实际入合作社公账,也没有保留相应的收款凭证。申请人在承包山地后,除了该山地原有的树木青苗外,没有在该山地上新种植其他青苗,也没有建其他建筑物,山地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荒废状态。涉案山地征收后,申请人也没有向两个合作社提交过任何有关补偿青苗款的申请,也未提起过相关诉讼。

    2013年3月31日印发并施行的《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政府发布的公告或通告所划定的征收、租用范围,禁止抢种、抢栽和抢建等违法行为。对抢种、抢栽的青苗或抢建的房屋、构(建)筑物一律不给予补偿,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妨碍公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13年8月11日,原荔城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星村民委员会及作为丙方的某2屋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6907),约定征收位于某星村某2屋社约260亩土地,征地补偿采取综合包干价149000元/亩(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征地社保折算补偿等)。其中,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指导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执行。经被申请人向某2屋社核实,确认申请人所述土地属于前述征收范围内,前述协议中的土地补偿款已包含征收时案涉土地上青苗补偿款。

    2013年11月15日,原荔城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星村民委员会及作为丙方的某星村某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屋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7753),约定征收位于某星村某屋社约250亩土地,征地补偿采取综合包干价149000元/亩(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征地社保折算补偿等)。其中,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指导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执行。经被申请人向某屋社核实,确认申请人所述土地属于前述征收范围内,前述协议中的土地补偿款已包含征收时案涉土地上青苗补偿款。

    2019年9月,被申请人挂牌成立,某星村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村,原某星村的相关行政事务划归由被申请人管理。

    按照前述征收方案规定,针对包含涉案山地在内的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在前述征收方案公布之日前种植的才属于项目征收补偿范围内,在此之后种植的青苗不给予补偿。征收部门已与某2屋社、某屋社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已有明确约定,征收部门已履行完毕征收补偿职责。两申请人既不属于案涉土地的权属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承包山地上种植有其他青苗,两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合同期限届满的《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有权获得案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

    再者,按照《承包合同》中租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交回承包山地使用权及一切附作物的约定,从2024年7月10日起,承包土地上一切青苗、附着物及其对应可能会产生的补偿款项,也应交回甲方即某屋社、某2屋社,两申请人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提出支付青苗补偿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梁某存、林某新申请事项的回复》称,因两申请人并非涉事土地权属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因此被申请人并无相应的征收补偿义务,并建议两申请人就青苗补偿相关问题与某星村某2屋社、某屋社协商解决。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林某新送达前述回复。因申请人梁某存提供地址无法寄送,2025年3月27日,经电话联系,申请人梁某存表示会自行到现场领取。在本回复作出时,申请人梁某存未领取前述回复。

    虽然被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回复,但因两申请人并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被申请人对其无法定补偿职责,为此被申请人是否回复或超期回复并不对两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提出涉案请求无任何依据,申请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法定补偿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回复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两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称其与某屋社、某2屋社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石岭约60亩山地,租期15年(200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每年承包价为20元/亩。现因承包地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征收项目"征收范围,申请人要求补偿。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2.请在收到《安置补偿申请书》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进行答复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于同年3月12日收到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梁某存、林某新申请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回复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安置补偿申请书》《关于梁某存、林某新申请事项的回复》、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规定:"上述文件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增府〔2009〕19号)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负责征地补偿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市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通力配合,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事地块的属地街道办事处,是该地段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工作的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对申请人提及的安置补偿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征地批复、土地现状调查时地上附着物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情况,判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补偿安置对象。对依法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向相关村社调查了解,认为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补偿安置对象,作出《关于梁某存、林某新申请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已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现并无责令其履行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上述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60日的履职期限,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才作出《关于梁某存、林某新申请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书面回复,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应确认其逾期处理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责令其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但因其未及时作出答复,依法应确认其超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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