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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源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43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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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43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源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富。

    委托代理人:黄金发,广东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某源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35428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2时20分,而申请人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8时00分,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把22时20分仍视为下班途中,显然是不合理地扩大了下班的时间,曲解了上述法律条文,是错误的。

    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申请人提出本申请,请求复议机关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并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7日,谭某富(系李某丈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谭某富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895761)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41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3542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李某与申请人广州市某源地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李某于2024年8月3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服装加工岗位。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公账(账号****)向其转账工资5813元,印证申请人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溢尾部工作群"聊天记录(第45-66页)显示,李某受公司安排参与生产任务,且上下班时间、加班通知均由公司统一管理,进一步证明其受公司管理。

    (二)李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24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地点为新塘镇某城路出某县道东164米。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日常居住地为新塘镇某石村某心路某巷某号某房,事故地点位于其下班回家必经路线,《租房合同》进一步印证上述地点是李某的居住地,事故地点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根据同班工友证言(第38-41页录音翻译)证明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当天22时6分离开公司的,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虽然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及保安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未安排加班,但是由于保安仍为申请人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而且企业未能提供其他诸如考勤记录、监控等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李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李某于18时正常下班并离开公司,事故发生时间为22时20分,虽间隔较长,但无证据表明其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也应视为"合理时间"的延伸。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路线及合理范围内,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某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李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李某生前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24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任某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在新塘镇某城路出291县道东164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11月7日,李某的丈夫谭某富即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租房合同》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于同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41号),并于同年12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谭某富等人的《询问笔录》。

    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李某工伤举证说明》,称李某2024年10月17日正常来上班,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楼某景南路某号包装部尾部,进行后整返工工作,下午六点下班当天公司未在工作群发送加班通知,在公司吃完晚饭后离开公司,并提交了"某溢尾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员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保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其称李某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8:00-12:00,13:30-18:00,如果需要加班,车间主管会在微信工作群"某溢尾部工作群"另行通知。李某在外面租有房子,没在公司宿舍居住。事发当天李某有正常来公司上班,但因为当天没有安排加班,其18时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完晚饭后离开公司。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于2024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下班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5年1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于同年2月2日签收,申请人于同年2月3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20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李某生前为其公司员工,且有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向李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因此事故发生时李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府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新塘镇某城路出291县道东16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申请人公司地址与李某出租屋住址新塘镇某石村某心路某巷某号之间,第三人提供了李某在上述地址居住的《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且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可认定事故发生在李某下班回住处合理路线的途中。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否为加班后下班的途中。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李某有正常上班,但因为当天没有安排加班,其18时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完晚饭后离开公司,其于22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并提交了"某溢尾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三份有数个员工签名出具的《证明》。对此,本府认为,首先,"某溢尾部工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从2024年8月4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申请人公司有10多次要求员工白天(含中午)赶工、晚上加班的情况,加班加点赶工已成为常态,晚上加班时间一般到10点或10点半,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其次,虽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加班时主管会通过微信群发出通知,但并不能根据该内容即排除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李某进行加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公司车间内及公司大门出入口等地的视频监控等能证明李某事发当天并未加班的客观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申请人提供有其他员工签名的《证明》拟证明李某在事发当天并无加班,但这些员工与申请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最后,第三人提交的录音以及与李某女儿男朋友与申请人员工吴昌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指向事发当天李某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0时许。综合上述分析,本府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3542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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