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民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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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46号
申请人:赖某民。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赖某民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1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
申请人称:
1.本人在2023年确诊肝癌中晚期,受病痛折磨,记性和睡眠质量都不太好。
2.本人在2024年6月确诊急性脑梗死,病情不稳定,医生说需一辈子长期服药,打通血管的针,所以对一个人的急性和记性力都有影响。
3.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母亲2019年确诊肝癌中晚期,本人又确诊肝癌一年半左右。女儿在海珠区凤阳派出所辖区坠楼身亡,严重影响本人和家人的心情,精神恍惚,导致记忆力记性不太好。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8日9时10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园路出某丰路南约74米时,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8076)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6118526),对申请人处警告,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执法音视频、违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认为:本人因为肝癌、脑梗死生病导致记忆力、记性变差忘戴头盔。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18日9时10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园路出某丰路南约74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我队执勤民警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8日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园路出某丰路南约74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当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法音视频、违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结合执法音视频、车辆违法图片,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园路出某丰路南约74米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已违反上述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自己因为疾病和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记忆力变差而忘记戴头盔。本府认为,为保障骑乘人员生命安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记忆力变差属于个人管理能力范畴,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申请人的主张于理无据,本府不予采纳。综上,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611852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