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信达急救转运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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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47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信达急救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增卫(医销)字〔2025〕0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10万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依法持有"某信达急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23年2月20至2027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2023-2024年度校验后向申请人作出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上诉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因不服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处理中。被申请人以存在争议的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及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设置的某信达急救站不符合院前急救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请。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故,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且(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被申请人以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及(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因申请人已对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为节约资源,并未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现被申请人在行政纠纷并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也与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符,有损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二、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设置某信达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业务,并不从事院前急救等其他业务。被申请人对此清楚知悉,先后作出设置审批以及执业登记,准予某信达急救站执业。被申请人进行校验时又认为某信达急救站不可从事非急救转运,不符合院前急救相关规定为由暂缓校验,明显前后矛盾,混淆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设置某信达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已经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并获得执业登记,应视为某信达急救站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在前述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其合法性、既定力应予以确认。任何行政机关包括被申请人不得作出与前述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相反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作出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明显违反政府诚信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
(三)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之规定,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故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案涉校验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逾期完成校验。即使按被申请人的理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规定的"三十日"为工作日,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承诺3个工作日办结。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完成校验,作出暂缓校验决定,也违反了《受理通知书》中承诺的3个工作日办结,属于超期,违反了政府诚信原则。
三、被申请人现以某信达急救站应从事院前急救,不得从事非急救转运业务的做法,既违反了申请人设置急救站的初衷和被申请人最初的承诺,也与广州及其他地市的实践操作不一致。
原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作出粤卫办函〔2016〕280号《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黑救护车"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规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非"120"急救转运业务,通过正规的非"120"急救救护车进行转运非急救病人,并纳入正规化救护车进行规范管理。各地市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转运服务,规范管理,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转运需要,保证医疗安全……目前我委和广州市卫生计生委分别批准了民航广州医院(呼叫电话:"966120")和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呼叫电话:"4000326120")作为非急救转运医疗机构,各地市也可以设立或指定相应医疗机构承担非急救转运业务。"因非急救转运业务是广东省卫生健康委为保障患者利益,鼓励并支持开展的业务范畴,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非急救转运设置特殊的准入许可条件。从事非急救转运业务并不需要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有关院前急救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及实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明确从事非急救转运的《广州市某信达急救转运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申请设置某信达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业务。经被申请人批准设置后,申请人申请执业登记,并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现场公示了非急救转运的价格,后获得执业许可。
另,除了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台政策鼓励和支持非急救转运业务并批准民航广州医院从事非急救转运,以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从事非急救转运外,在广东省的韶关、汕头等地区均允许设置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其中汕头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稳达急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确载明该急救站不从事院前急救。现被申请人以某信达急救站不能从事非急救转运,只能从事院前急救且必须符合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作出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并进一步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然与前述政策规定及实践操作不符。
综上,申请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属于院前医疗急救范围,不适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不存在"暂缓校验"的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前述行政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以存在争议的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及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被申请人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背景情况。
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所申办的某信达急救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诊疗科目为:诊疗科目有: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规定,急救站的校验期为1年,急救站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登记机关进行首次校验必须进行现场审查,即:某信达急救站应在一年的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2024年2月19日前三个月)向我局提出校验申请,经我局书面和现场审查后作出校验决定。
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向我区政务中心提交某信达急救站校验材料,政务中心于当日受理并转交我局,我局接收申请材料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规定,于2024年1月18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急救站进行2023-2024年度校验现场审查,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该机构所配备的5辆救护车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的管理要求;2.该机构自成立以来未申请加入我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3.该机构未配备急救药品。
因申请人急救站存在上述问题,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条件。我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的规定,于2024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对某信达急救站暂缓校验事前告知书》,拟作出"暂缓校验2个月"的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其可在5日内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2024年2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将暂缓校验时限由2个月变更为6个月。
我局于2024年2月8日同意申请人申请,制作《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以下简称《暂缓决定书》)作出"暂缓校验6个月"的处理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并要求其在暂缓校验期内(2024年8月7日前)对校验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不服我局暂缓校验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简称广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广铁法院认为我局暂缓校验决定合法,于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办公室 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委办发〔2019〕19号)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校验)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广州市增城区行使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不符合校验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理。
(二)我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8月7日,申请人暂缓校验期限届满。我局于2024年8月8日组织检查组对急救站存在问题进行复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未按要求对暂缓校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现场提醒申请人,须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要求,在暂缓校验期满5个工作日内再次向我机关提交校验申请,否则,我局有权依法注销申请人急救站。
2024年9月19日,我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存在"未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所列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校验"的行为,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拟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该文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陈述、申辩理由。
2025年1月13日,因暂缓校验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所列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校验,我局依法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该文书通过申请人指定的方式(电子、邮寄)送达。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如前文所述,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所列明的问题进行现场复查,发现该机构"未配备急救药品,未申请加入我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办理车辆"救护"性质认定(上牌)"问题未完成整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
截至2024年9月19日《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申请人仍未向我局提交再次校验申请,有增城区政务服务综合平台信息记录为证。
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四、申请人不服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提出的若干理由。
(一)采用案涉有争议的《暂缓校验决定书》及尚未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作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暂缓校验期满后,经我局提醒,仍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事实清楚,此处不再赘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在法院未依法撤销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之前,该文书自然有效,另暂缓校验《行政判决书》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我局根据上述文书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案涉注销决定,符合相应规定。
(二)案涉《暂缓校验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1.申请人设置某信达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业务,不从事院前急救等其他业务;2.申请人设置急救站从事非急救转运已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并获得执业登记,应视为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暂缓校验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不服《暂缓校验决定书》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这并不是拒绝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阻却事由。且《暂缓校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急救站应依法承担院前急救职责。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为"急救站",诊疗类别为"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上述内容在某信达急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予以载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第十条"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第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第十八条"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八部分关于急救站基本标准的规定及《急救中心建筑设计规范GB/T 50939-2013》中对急救站的定义:"在特定的服务半径内配备一定数量急救车,内设急救车库并配备急救车用品房间的急救网点"的规定,可见,急救站作为医疗机构,是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指挥和调度,按需求配备一定数量急救车用于开展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为主的医疗机构。申请人作为急救站,是《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适用主体,同时因我区未设置急救中心,由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承担辖区医疗急救工作指挥和调度,申请人虽无需承担医疗急救指挥和调度工作,但应加入120急救网络,开展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2.申请人主张其依法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并不属实。申请人所属医疗机构类别为急救站,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申请人作为急救站,意图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就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此问题,我局在2022年5月6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救护车管理工作的通知》、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信达急救站车辆上牌问题的复函》和在2023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均已经予以明确。
我局无权且未曾审批非急救转运业务。非急救转运定义不清,非法定许可事项,非我局法定职权,我局亦未曾许可申请人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根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目前在国家及广东省、广州市尚未明确设定非急救转运许可项目的情况下,我局无权实施无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3.我局为申请人提供容缺办理便利化措施,不等同于某信达急救站已经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六)创新便民利企审批服务方式……推广容缺后补、绿色通道、首席服务官和数字化审图、告知承诺、邮政或快递送达等便利化措施"的规定,国家鼓励为企业提供容缺办理等许可便利化措施。
根据《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1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第九十条:"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等规定,药品采购及申请加入120急救网络均需以取得医疗资质为前提。因此,我局结合上级政策精神及医疗机构实际情况,为审批服务便民,允许某信达急救站容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这并不等同于某信达急救站已经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我局在申请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曾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其完成上述容缺事项的整改,上述情况有我局开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整改报告》等材料为证。
4.医疗校验应全面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及时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一、……医疗机构校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通过校验,可以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和审核,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三、及时注销校验不合格机构,建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办法》,对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于暂缓校验期满,再次校验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要坚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也要予以注销。要通过校验建立不合格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维护医疗服务秩序"的相关规定,可见,医疗机构的校验设置的目的就是再次全面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本案某信达急救站虽容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因其在校验期仍不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依法予以暂缓校验,我局此举符合法律及上级文件规定。
5.暂缓校验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1)根据执法视频第1至10秒,工作人员已经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目的,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我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校验工作,许可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是对医疗机构的再次准入管理,属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核验,其办理时限应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即按工作日进行计算。为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该事项(含办理时限)亦在《广东政务服务网平台》依法公示,在《广州市增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本案,我局自2024年1月5日受理某信达急救站校验事项,至2024年2月8日作出校验结论,并未超过法定30个工作日的期限。自受理开始,申请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要求某信达急救站从事院前急救与被申请人的承诺、市内外的实践操作不一致。
本案与机构是否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无必然联系。本案,我局以急救站未开展院前急救业务为由暂缓校验,目的是督促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法执业,与机构是否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无必然联系。另外,虽广东省卫生健康委曾发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承担非"120"急救转运业务,通过正规的非"120"急救救护车转运非急救病人,但上述政策建立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本案,申请人意图通过设立急救站取得120急救救护车资质(上牌)后,使用120急救救护车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该行为不仅未履行医疗机构法定义务,还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条款,故申请人急救站不是上述政策的适用对象。
需要强调的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是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底线,申请人既然是申请设立急救站并取得了相应的许可,就应当遵循与急救站相关的法律规定,达到急救站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开展院前医疗急救,还是开展非医疗急救转运,均应率先满足该标准,对于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机构,我局有权依法做出处理,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我局向申请人赔偿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本案,申请人主张我局应向其赔偿1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出的《决定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所列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校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局的行政执法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1日,申请人某信达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成立某信达急救站,所有形式为私人,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注册资金300万元,服务对象社会,服务方式其他,占地及建筑面积均为480平方米,其中业务用房面积430平方米。同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急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核准登记,服务方式为急诊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刘琼戊;主要负责人为曹国辉;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有效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
2023年4月17日,某信达急救站拟新增救护车5辆,用于执行非急救转运业务,故向被申请人申请开具救护车上牌证明,用于办理特种车辆车牌。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信达急救站出具《关于某信达急救站车辆上牌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急救站只可以开展院前急救业务,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被申请人不同意对非急救转运的救护车开具救护车上牌证明,至于车辆合法承运相关问题建议咨询对应业务部门。此后,某信达急救站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5 辆救护车上牌,但没有申请纳入"120"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系统。
2023年12月29日,某信达急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申请年度校验,申请表中记录申请校验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有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2.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正本复印件;3.校验期内工作总结;4.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复印件;5.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检查及整改情况;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8.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9.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对某信达急救站的上述校验申请予以受理。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某信达急救站进行现场审查并制作医疗机构校验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药品采购和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否,无三证;房屋、设备是否符合基本标准,否,无急救药品;医疗质量是否符合规范,否……整改意见:1.5辆救护车均不符合要求;2.未加入院前医疗急救。该记录表上有校验人员签名,同时注明某信达急救站拒绝签名。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某信达急救站发出暂缓校验事前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暂缓校验2个月的决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事前告知书记载某信达急救站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某信达急救站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2024年2月8日,某信达急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将校验暂缓2个月变更为6个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对某信达急救站进行2023-2024年度校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某信达急救站所配备的5辆救护车均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的管理要求;2.自成立以来未申请加入增城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3.未配备急救药品。未能达到急救站基本标准。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信达急救站作出"暂缓校验6个月"的决定,暂缓校验期截至2024年8月7日。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某信达急救站在暂缓校验期间不得发布医疗信息和广告,不得执业。如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将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信达急救站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校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再次校验申请,再次校验合格,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仍不合格或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被申请人将依法注销某信达急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暂缓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某信达急救站。
某信达公司收到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6月28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并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因某信达急救站暂缓校验期限于2024年8月7日届满,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8月8日组织有关人员对急救站存在问题进行复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未按要求对暂缓校验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对复查的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信达急救站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机构存在"未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所列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校验"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送达回执》《现场笔录》(编号:20240808A01)《询问笔录》(刘琼戊)、增城区政务服务综合平台信息记录等证据为证。你机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机构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对上述拟注销决定,你机构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行使上述权利,你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2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某信达公司主张其从事的是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属于院前医疗急救范围,其无需按照相应急救医疗机构的标准进行配置等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增卫(医校)缓字〔2024〕01号《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合法,遂判决驳回某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5年1月13日,因暂缓校验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对《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所列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校验,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某信达急救站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提出其不服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提起行政案件一案仍在二审中,被申请人依据存在争议的该《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及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作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府遂中止本案的审查。
2025年8月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5)粤71行终1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本府收到该终审判决后,于2025年8月29日恢复本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现场笔录》《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执、(2025)粤71行终1212号《行政判决书》、(2024)粤7101行初304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有对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校验工作的职权。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向某信达急救站作出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列明该机构存在"未配备急救药品,未申请加入我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办理车辆'救护'性质认定(上牌)"等问题,决定暂缓校验6个月,暂缓校验期截至2024年8月7日。申请人对该《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为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而成立某信达急救站,该目的明显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的急救站的业务范围不符。被申请人秉承支持鼓励民营企业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原则,受理申请人申请设置某信达急救站时实施容缺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后续校检中全面审查某信达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急救站只可以开展院前急救业务,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某信达急救站为将救护车辆用于非急救转运,未申请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没有开通"120"急救专线电话,不符合急救站设立的最低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急救站暂缓校验,并不无当。本案中,申请人不服《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这并非可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进行整改的合法事由。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案涉《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载明的缓校验期满后,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对某信达急救站进行复查,发现其并未进行整改,其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再次校验申请,已符合《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展开现场复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前向申请人发出事前告知书,经法制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与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合法有效,某信达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以及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增卫(医销)字〔2025〕0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申请人广州市某信达急救转运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