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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峰帐篷经营部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60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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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60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峰帐篷经营部。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某强。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峰帐篷经营部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在2024年5月29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第三人和申请人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一、申请人只是雇佣第三人来店里帮忙,工作量和报酬都是按天计算。

    二、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第三人上班很自由,不用来打卡,随时可以不来,有工做就叫他,他不来也可以。

    三、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店里工作是临时性的,有帐篷才叫他回来帮忙,按日计算工钱,可日结,可月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8月12日,欧某强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欧某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347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2月5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44)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5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65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欧某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桂某峰帐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9日至5月29日,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通过微信安排欧某强工作内容(如"做推拉棚""告知尺寸")、工作时间(如"明天上班""后天再休"),并支付工资(如"微信转账记录");2024年4月至6月,刘某桂通过微信多次向欧某强支付款项,金额规律,符合工资支付特征。上述证据证明,欧某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长期、固定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关系,申请人向欧某强工资支付具有持续性、周期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与劳务关系临时性、单次结算特征不符。

    (二)欧某强受伤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根据陈某笑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欧某强在安装帐篷时从高处坠落,并拨打120送医,证明事故发生于工作场所,且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再结合120急救记录及医院病历内容显示:急救记录显示事发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21时23分,诊断报告明确伤情为"跟骨骨折",与事故描述一致。上述证据证明欧某强受伤时间、原因与工作高度关联。申请人主张"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劳务协议、临时用工证明等证据,仅以"按日结算"为由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而申请人以"广州市增城某峰帐篷经营部"名义为欧某强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完成医疗费理赔,可推断申请人实际认可欧某强为雇员,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综上所述,欧某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所以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欧某强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骰骨骨折(左足)。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欧某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某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欧某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欧某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欧某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6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处面试。2024年4月11日,第三人联系申请人的客服某玲询问其是否能到申请人处上班。

    2024年4月19日至5月29日,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通过微信私聊、群聊方式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包括安排"做推拉棚"等具体的工作内容、安排"明天全员上班"等具体的工作时间,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资。

    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增城某峰帐篷经营部"名义为第三人等共5人投保团体意外险。

    2024年5月29日,第三人在派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某潭某荣街某号安装帐篷时从高处掉落受伤。

    2024年5月29日,博罗县园洲镇某潭卫生院的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对第三人所受伤害初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24年6月3日,第三人进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骰骨骨折(左足)。

    2024年6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骰骨骨折(左足)。

    2024年7月18日,惠州市园洲镇某潭某荣街某号潮汕牛肉丸店的老板陈某笑出具《证人证言》。陈某笑在《证人证言》中称:陈某笑在2024年5月29日晚上9点10分左右看见安装师傅第三人在安装帐篷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高处掉落下,当时陈某笑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由120急救车送第三人去博罗县园洲镇某潭卫生院治疗。

    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4年8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经营者刘某桂出具《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显示: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已完成理赔。

    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申请材料,包括穗增劳人仲案〔2024〕4103号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主要负责制作安装帐篷工作,第三人的工资是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的,第三人受伤前的工资申请人已支付完毕。

    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4年12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于2024年12月14日退回至被申请人处。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张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称:1.第三人是申请人单位的劳务工,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2.第三人于2024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在派惠州市园洲镇安装帐篷时摔伤,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1.第三人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招聘应聘方式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安装工;2.第三人工作时间是早上8时至18时30分,没有考核要求,第三人平时的工作是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安排及管理的;3.第三人工资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通过一部分微信一部分现金方式发放;4.第三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保;5.2024年5月29日21时10分,第三人在惠州市园洲镇某潭某荣街某号安装帐篷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造成左足受伤。受伤后由店家老板陈某笑报了120,随后120救护车接第三人到园洲镇某潭卫生院接受初步治疗,再由第三人同事接第三人回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检查接受治疗。

    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在派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某潭某荣街某号安装帐篷时从高处掉落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5年2月13日及2025年2月14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6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其他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文具用品批发。

    又查明,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通过微信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外出工作的地点主要由申请人的员工刘灶明通过微信方式告知第三人。

    再查明,2024年4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后,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30日、2024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发放第三人4-5月工资共72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穗增劳人仲案〔2024〕4103号《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保险理赔资料、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三人受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安排进行工作,申请人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工资,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事实表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成立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故第三人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的问题。对此,本府认为,第一,第三人在2024年4月至2024年5月间持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存在连续性和稳定性,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立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合意,这与一次性临时用工性质不同;第二,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前往不同地方安装帐篷从事有偿劳动,工作中直接与申请人的经营者刘某桂进行交流、受其管理,具体工作地点主要是由申请人的员工赖灶明告知第三人,工作中使用的材料与工具由申请人提供,表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第三,申请人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按日计算工钱,可日结、可月结,不是工资,但该主张仅能证明其是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雇佣第三人从事帐篷安装工作,第三人在派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某潭某荣街某号安装帐篷时从高处掉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13日及2025年2月14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以上处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91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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