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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某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68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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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68号



    申请人:广东某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彤,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予撤销或变更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的规定可知,认定工伤需要符合三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个实质性的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受伤;(2)在工作场所受伤;3)因工作原因受伤。若被申请人对罗某臻受到的伤害认定属于工伤的,须调查证实罗某臻符合上述的三个实质性要件,但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罗某臻受到的伤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罗某臻确系在申请人承建的广州某山国际七期W1-3、W2-2栋工地工作: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某臻确系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中由于执行工作任务受伤的,被申请人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罗某臻受到的伤害认定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应予撤销或变更。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罗某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因执行工作职务受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25)18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变更为:不予认定罗某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29日,罗某臻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罗某臻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536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2月13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02008)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3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78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申请人承接广州某山国际七期W1-3栋精装修项目工地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罗某臻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调查笔录》述称:其于2024年3月2日入职到申请人处,上班需要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为7时至18时30分,日常工作由李某安排和管理,2024年4月2日18时许,在涉案工程W1-3栋24层卫生间受伤。证人周某秀、罗某质、阳某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罗某臻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受伤经过、医疗记录记载的受伤与上述罗某臻陈述的受伤情况一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群信息显示:李某及其配偶李某枚在"某生七期工作群"中安排罗某臻的工作任务,明确其工作地点为W1-3栋24层。上述证据证明:罗某臻的工作场所确为申请人。结合《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罗某臻因"右手被瓷砖割伤"导致右腕多处肌腱及神经断裂,罗某臻在《调查笔录》详细陈述受伤经过是贴砖过程中摔倒,右手被废弃瓷砖割伤,以及与李某枚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李某枚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罗某臻的伤害直接因执行工作任务(贴砖作业)导致,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无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虽未确认劳动关系,但明确李某为实际用工管理者,罗某臻受其直接安排工作,且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罗某臻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罗某臻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右腕正中神经开放性断裂伤;2.右腕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开放性断裂伤;3.右腕拇长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伤;4.右腕示中指深、浅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右腕皮肤软组织裂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罗某臻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臻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罗某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罗某臻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罗某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与李某签订《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将其承建的广州某山国际七期W1-3 W2-2栋精装修工程委托李某承包。

    2024年4月2日,第三人在广州某山国际七期项目工地贴砖时,意外摔倒导致右手被瓷砖割伤。

    2024年4月2日至4月17日期间,第三人于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第三人诊断为:1.右腕正中神经开放性断裂伤;2.右腕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开放性断裂伤;3.右腕拇长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伤;4.右腕示中指深、浅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右腕皮肤软组织裂伤。

    2024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536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02008)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78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并于202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

    2025年1月8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接受调查。《调查笔录》记载,其于2024年3月2日入职到申请人处,上班需要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为7时至18时30分,日常工作由李某、李某枚安排和管理,2024年4月2日18时许,在涉案工程W1-3栋24层卫生间贴砖期间摔倒致使右手被瓷砖割伤,包工头李某枚开车送其到广东省水电医院就诊。

    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查明申请人将承建的广州某山国际七期W1-3、W2-2栋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聘请第三人从事广州某山国际七期 W1-3、W2-2栋精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于2024年4月2日18时许,在工地贴砖时,意外摔倒导致右手被瓷砖割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铁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海洋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其他土木工程建筑;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其他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建筑物拆除活动;其他工程准备活动;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工程勘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又查明,证人周某秀、罗某质、阳某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第三人与他们是工友,确在涉案工地干活,其在工地受伤情况属实。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李某及其配偶李某枚在"某生七期工作群"中安排管理第三人的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广东省水电医院医疗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送达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承接广州某山国际七期W1-3栋精装修项目工地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第三人是李某招用的工人,受其安排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且,证人周某秀、罗某质、阳某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广东省水电医院医疗记录以及第三人与李某枚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相互印证,证明2024年4月2日18时许,第三人在涉案工地贴砖时摔倒致使右手被瓷砖割伤,其所受伤害直接因执行工作任务(贴砖作业)导致,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严重存疑,本案无任何实质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

    关于申请人应否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工程(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况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工程(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或必要条件;且不管工程(业务)是发包、转包还是分包,也不管上述发包、转包、分包是否合法,工伤保险责任均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是直接参与施工的劳动者,其提供的劳动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其实际为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包工头"实际施工,从分包中获取利益,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来看,申请人都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1825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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