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清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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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69号
申请人:朱某清。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石某言。
申请人朱某清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朱某清在报案时的细节未进行详实记录和调查,导致查明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1.违法嫌疑人石某言在早年已开始对申请人家庭进行打压,例如在2023年,违法嫌疑人的妻子在我家门口地块肆意挖泥、挖菜、辱骂,并扬言自己是为生产队霸地。
2.违法嫌疑人石某言是向本人住宅大门上随意喷红漆,而并非决定书中所述的"建筑物门缝处",该决定书疑似将重点区域模糊化,导致全案事件呈现出来的恶劣程度降低。
3.本案中列举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本人认为该证人是子虚乌有的,又或是不在现场的,因此对此证据存疑,要求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4.申请人在事发当天2025年2月8日,第一次向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第一次审查结果是不予立案。而后在2025年2月20日,一位自称是村民警的男子登门恐吓(无其他民警陪同、未携带执法记录仪)申请人在交谈期间问了本案主办人邱民警,得到回复是未派民警前来处理。该事事发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22日通过12389进行警务违纪举报。然后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再次报案,被申请人就在当日作出了立案决定。
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的处理过程存在有人"走后门"的行为,以致本案事实调查未尽责,报告呈现敷衍了事,案件处理结果不公等情况。
二、申请人朱某清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的处罚过轻,未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违法嫌疑人石某言的行为属于长期、多次打击报复。
2.违法嫌疑人石某言喷漆所在位置属于申请人家庭进出的大门,另又喷有拆字,且颜色为容易吸引路人注意的红色,严重影响申请人家庭在社会的地位,目前已遭受由此引发的许多流言蜚语,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情节严重。
3.违法嫌疑人石某言至今并未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房屋原状消除影响,反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目前仍在升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调查过程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以致违法嫌疑人石某言所受处罚过轻。
现申请人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我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朱某清及其丈夫石某灵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大道东某号,该地址有一处杂物房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该杂物房所占土地归属有争议。
朱村街某田村某社的社长石某言认为,朱某清、石某灵位于朱村街某村大道东某号的杂物房侵占了集体土地20.08平方米。石某言多次与朱某清、石某灵协商让其自行拆除,石某灵、朱某清并未拆除。
2025年2月8日10时许,石某言使用红色油漆在杂物房外墙和石某灵家大门的门缝处分别写了一个"拆"字,并打电话通知了石某灵。
当日,朱某清来我分局朱村派出所报称围墙被人恶意喷了油漆,经过查看监控确定是某田村某社社长石某言喷的,并称因过年不好看所以已经自行把红色油漆清洗掉了。
2月10日,朱村派出所通知石某言、石某忠(某田村某社出纳)进行调查询问。石某言表示因石某灵家所建瓦房属于违建建筑,侵占了某田村某社的利益,情急之下才去石某灵家的瓦房上喷了个"拆"字。
石某忠表示,石某灵家(朱村街某村大道东某号)违建了一个瓦房,占用了某田村某社的集体土地,二社社长石某言多次与石某灵家沟通拆除,石某灵家均不予理会,石某言出于维护某田村某社的利益一时情急采取喷漆的方式希望石某灵能解决问题。
2025年2月18日,朱某清来我分局朱村派出所补充提交现场视频和图片。
2025年2月26日,我分局立故意损毁财物案调查。
2025年3月6日13时许,石某言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表示石某灵一家户口迁出后又迁回,想要得到合作社的分红,但是合作社其他社员不同意,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
另外,我分局通知朱村街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罗某锋来所进行调查询问。朱村街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罗某锋表示,朱村街某村大道东某号(石某灵家)一处杂物房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该杂物房所占土地归属需要规自所来认定。
2025年3月6日,根据调查情况,我分局认定石某言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某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朱某清的陈述、第三人石某言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石某忠、罗某锋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第三人石某言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石某言是朱村街某田村某社社长,因石某灵家在争议土地上建瓦房一事多次与石某灵家沟通,均不能解决,一气之下使用红色喷漆在石某灵家的门缝以及所建瓦房的墙上喷涂了"拆"字,其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迫使石某灵家重视此问题,且客观上也仅对石某灵家的门缝以及所建瓦房的外墙喷涂红漆,而并非是直接针对瓦房主体及大门实施物理性和使用性方面的破坏,加之朱某清后续自行清洗了红色喷漆,红色喷漆未对瓦房墙体和大门及其使用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坏。
综上,我分局认定石某言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情节特别轻微。
(二)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本案中,石某言虽客观上存在对石某灵家的门缝以及所建瓦房的外墙喷涂红色油漆的行为,但是经清洗后并未对墙体和大门产生实质的损坏,且我分局立案后,石某言于2025年3月6日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对石某言作出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与申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向申请人朱某清直接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8日,申请人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村派出所")报案,称墙壁被毁坏。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朱村街某田村某社的队长即第三人在其家杂物房外墙用红色油漆喷涂了一个"拆"字,因为过年不好看,就把红色油漆字清洗掉了。
2025年2月10日,朱村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为朱村街某田村某社社长,之前他与石某灵(申请人之夫)多次反映石某灵家所建瓦房超出了规定范围,属于违建建筑,需要拆除,但石某灵一直不拆也一直不和他沟通解决,所以一气之下到瓦房的墙上用红色喷漆喷了一个"拆"字,喷完之后打电话告知了石某灵,希望他能重视这件事。第三人称瓦房是近两三年才建的,所占用的土地是社里集体的。同日,朱村派出所对石某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石某忠称其为朱村街某田村某社出纳,因石某灵家中违建了一个瓦房,超出范围属于某田村某社,第三人多次沟通让石某灵拆掉,石某灵不愿拆掉,第三人为了维护某田村某社的利益一时情急才去喷漆的。后派出所民警与第三人、石某忠前往案发地调查,第三人、石某忠指认喷涂"拆"字的杂物房位置属于某田村某社的。当日,朱村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朱村)不立告字〔2025〕31064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前往朱村派出所补充提交案件材料。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后来才发现她家大门右侧也被喷涂了红色油漆,之前一直没注意到,直到查看监控以后才发现。朱村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作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再次报警,朱村派出所进行登记并作出《报警回执》。同日,朱村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朱村)立告字〔2025〕310940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当日,朱村派出所对罗某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罗某锋称其为朱村街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案涉杂物房土地归属是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规自所认定。
2025年3月6日,第三人主动前往朱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村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石某灵房屋外面的瓦房是违建建筑,其多次与石某灵协商拆除,石某灵一直没有落实,后来其与合作社的另外两个干部商量要采取点措施警示石某灵,于是他就去石某灵违建的围墙上用油漆写了个"拆"字,写完后便打电话告知了石某灵。石某言称因合作社每家建筑物有规划,集体的屋地证上有数据,石某灵家的建筑物占地面积8*15.5米,实际他家目前占地的面积是8*18.1米,因此他家占用了集体的土地面积约为20.08平方米。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身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将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阅读后拒绝签名,两名民警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首先,结合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以及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可知,第三人在石某灵家门缝处以及瓦房外墙喷涂一个"拆"字,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结合现场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可知,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对石某灵家的门和墙体产生实质的损坏,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立案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不罚决字〔2025〕31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