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松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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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74号
申请人:杨某松。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杨某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
申请人称:
我叫杨某松,我于2025年3月11日9时30分左右,从某市某誉路右拐弯专用车道,通过时见信号灯未亮,经认真观察,缓慢通过,路无行人,确保安全通过拐向某新大道时,被你警队刘警官率领的辅警队拦截,刘警官告知被罚款200元扣一分的处罚。当时就提醒刘警官,信号灯不亮,暂时不要开罚单,并恳请他前去看信号灯。刘警官已前去观察,但是到了信号灯处还一直说信号灯为正常的(有视频为证),此疑问重重?为了再次印证信号灯不亮,又请了警号为038572警官前去确认,得到的回复是说是 "这不是我们公司管的"为此而深感蒙圈,质疑这警官也是"公司"的人,另外一层意思是说不是你们"公司"的事跟这警官无关!(有视频为证)还有强词夺理的话语一言难尽,尽在视频里。
我已提醒刘警官现场执法,现处理,现场处理的意思是要他纠正好自己的职责因为信号灯不亮,如果真的认为缓慢通过时很是危险,这么多辅警,两个警察应该现场站在熄灭的信号灯处,安排警力指挥过往车辆,看秒计时,确保行人安全的交通指挥行为才对,而不是"树牌执法,灭灯开罚"的荒唐而滑稽的执法行为,但是刘警官不仅到现场不承认信号灯为熄灭的状态可以"理解",更重要的是"不罚你款誓不休"的警气凌人的态度,陈佩斯的小品为什么那么火是有原因的。万般无奈下,拨打110报警电话,当时警醒两个警官不要走,等到110来证实一下现场,110赖警官来后,刘警官向赖警官汇报了情况之后,赖警官示意他们离开(期间多次威胁,按照多少多少条……)当时我的手机没电。
我说的句句是实,视频为证,我保证不断章取义,不掐头去尾,负法律责任,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信头顶的国徽是"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神圣的标志,撤销此次违法罚款。
至于是非曲直,罔顾事实,颠倒乾坤一事,是你们内部的事,至于昨天一上午罚了多少过往的司机!多少司机因为"树牌执法,灭灯开罚"的事,都于我无关。
至于耽误我的时间,取消订单一事,望领导能给个合理的说法。(有货拉拉平台订单为证)为此致谢致敬!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杨某松不服我大队2025年3月11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向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杨某松于2025年3月11日10时9分许,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4公里约3米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被我队民警查获。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575526),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1分,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交通标线、标志(右转中重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停车标志)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从广州市增城区某誉路拐向某新大道的右拐弯车道,在交警执勤期间(时间为2025年3月11日上午)两边的信号灯一直处熄灭状态,故该处罚决定不合理。
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2025年3月11日10时9分许,申请人杨某松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4公里约3米时,在该位置设有右转中重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停车的交通标志,申请人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停车,故其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右转中重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停车标志)图片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杨某松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575526)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广州市增城区某誉路(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4公里约3米)设有右转中重型载货汽车、右转中重型专项作业车停车礼让的交通标志。2025年3月11日10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某誉路(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4公里约3米)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场作出编号为44011816005755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处罚。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执法音视频、现场勘查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付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后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已在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现场交通信号灯未亮,因此申请人才驾驶车辆缓慢通行未停,不应就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查图片来看,案涉路段设有右转中重型载货汽车、右转中重型专项作业车停车礼让的交通标志,2025年3月11日10时09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某誉路(广州市增城区某省道上行4公里约3米)时,违反右转必停禁令标志,该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标志的设置具有法定约束力,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案涉路口设置的"大车右转必停"禁令标志,是基于大型车辆右转时视线盲区大、易引发交通事故的特殊风险而设立的绝对性禁令,其效力独立于交通信号灯状态。因此,无论路口信号灯是否正常工作,大型车辆在右转时均须在停止线前停车观察,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本案申请人主张该路段交通信号灯未亮,故不需要停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575526)。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