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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某洲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77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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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77号



    申请人:翁某洲。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谢某明。


    申请人翁某洲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穗公增(大墩)行罚决字〔2025〕31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当时谢某明口头说要撞死我,然后上车驾车加速比较快把我撞倒下去,当时撞完后司机下车逃逸了,大概15-20分钟左右,再回来发生地,再次威胁我家里跟朋友,说再次准备上车还要二次威胁撞死你。我认为对方是故意杀人行为。我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对当时视频监控发生事情重新复查后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2日23时28分,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接到刘某周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地下停车场二层38栋电梯口有人开车撞伤其朋友翁某洲。经了解,申请人翁某洲与刘某周在上址聊天时,翁某洲站在停车场的车行道内挡住了第三人谢某明车辆行驶的去路。第三人谢某明看到有人在道路上,使用车辆的远近光等闪烁提醒对方让路,申请人翁某洲回头一直看着第三人行驶来的车未移动,第三人减速停车后,申请人翁某洲向前方走了两步靠边,第三人谢某明启动车辆准备通过,申请人后退一步站在第三人车辆的右前方,并面对该车,将双手背在身后揽住第三人的车辆。约1秒钟后,申请人向左侧跨出一步,让出车道并质问准备下车的第三人谢某明。第三人下车与申请人理论并与申请人及其朋友发生争吵,期间有互相辱骂及身体碰撞。双方被申请人朋友劝开后,第三人尝试打电话,期间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挑衅。约3分钟后,第三人准备上车驾车离开,申请人后退至第三人车右前方并对第三人有言语和用右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谢某明驾车离开时,车辆右前方将申请人翁某洲撞倒,后我分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第三人谢某明口头传唤至新塘办案中心进行审查。

    2025年1月23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向翁某洲和刘某周了解案发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翁某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5年1月23日,我分局认定谢某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2月17日,翁某洲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并伤情鉴定结果送达给双方。

    (二)查明事实

    1.翁某洲的询问情况。2025年1月22日11时许,翁某洲与朋友刘某周从某秀星图家中坐电梯到负二层停车场,当他们走到电梯口对出位置,有辆小轿车从外面开进来,当时翁某洲是站在电梯对出的汽车过道,翁某洲正和朋友聊着天。对方的车开过来,翁某洲没来得及避让,车就在翁某洲面前停了下来,开车的一名男子下车后跟翁某洲理论,翁某洲跟对方理论了大约一分钟,争吵期间朋友刘某周过来拉住他。然后开车的男子坐回车上,直接开车向翁某洲撞过去。翁某洲在案发当晚喝了两瓶500ml的啤酒,不是特别醉。翁某洲称对方车辆驶过来时没有鸣笛,因跟朋友聊天所在站在过道上,可能是对方车灯影响他的视线才站到车中间。翁某洲不记得对方男子下车后是否有要求他不要阻碍车辆的正常行驶,理论时与对方没有肢体接触。

    2.刘某周的询问情况。2025年1月22日23时20许,翁某洲把刘某周送到某秀星图小区负二层停车场,在38栋电梯口那里刘某周跟翁某洲说了几句,之后有一辆小汽车很快开过来到他们前面,拼命按喇叭,还开窗户辱骂他们。翁某洲就回了对方几句,对方就继续下车骂他们。然后他们两个互相指着对骂,还互相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刘某周因担心双方打架赶紧过去拉架。刘某周把他们拉开后,司机就上了他的车直接开车去撞翁某洲。

    3.谢某明的询问情况。2025年1月22日23时许,谢某明驾车回到某秀星图小区,快到38栋负二停车场电梯口位置的时候,谢某明发现前方道路有一名男子挡在路中间,还有一名男子站在路旁边,谢某明就停下来等待。大概过了三十秒,对方没有让开并故意看着谢某明,谢某明就按了一下喇叭,接着对方向谢某明说牛什么,谢某明不明白对方什么意思便下车和对方沟通,对方挡路的男子就用身体故意撞谢某明的胸部,还带着脏话辱骂谢某明。后来站在旁边的人也用手推搡谢某明的胸部,在看到对方两个人情绪激动后,谢某明感到害怕,想要尽快离开,回到车上就观察后发现可以开过去,之后谢某明就感觉后视镜刮到对方。

    4.视听资料。2025年1月22日23时26分许,谢某明开车双闪提示翁某洲让路,翁某洲向右后方侧身回头看着车辆驶来,谢某明停车后,翁某洲向前走两步让出道路,谢某明启动车辆时,翁某洲后退至车辆右前方,车辆停下,翁某洲向前跨出一步让出车道。谢某明下车与申请人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约2分钟后,23时28分55秒,谢某明打开车门准备驾车离开,申请人后退一步至车辆右前方,并用右手指向第三人。23时29时00秒,谢某明启动车辆,车辆右前方撞倒翁某洲。

    5.鉴定意见。根据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书,检验对象翁某洲的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为已达轻微伤。2025年2月17日我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情况及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翁某洲左膝部外侧挫伤面积超过15cm2,未及其体表面积的6%,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翁某洲的陈述、谢某明的陈述与申辩、刘某周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我分局的意见: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2025年1月22日我分局大敦派出所依照法定职权对谢某明故意伤害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治安处罚的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第三人谢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或以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翁某洲的陈述、谢某明的陈述与申辩以及刘某周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谢某明因停车场让路纠纷与翁某洲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后谢某明欲离开开车时车辆的右前杠部位碰倒翁某洲。谢某明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明知开车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视听资料可证实翁某洲的伤情系由谢某明开车行为所致。故谢某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综上,我局认定谢某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我分局对谢某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谢某明因翁某洲在停车场挡路问题与发生纠纷,结合停车场视频和三人的言辞证据,申请人称车辆大灯影响其视线,证人称第三人驾车时多次鸣笛在先,从视频可反映,在车辆驶来时,申请人一直看向车辆,走开一步后又回到路中间挡道然后纠纷开始产生,与第三人所陈述基本一致,可见申请人有挡路的过错在先。在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申请人有移动至车辆右前方的行为,申请人对整个事件有一定过错。另翁某洲的损伤程度经初步鉴定达轻微伤,属于一般情节,同时谢某明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故对谢某明在法定处罚幅度上选择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因此,我分局对谢某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2025年1月23日我分局为申请人翁某洲制作询问笔录,于当天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翁某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25年2月17日将验伤结果及时送达双方。我分局于2023年1月22日对谢某明故意伤害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已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我分局于2025年1月23日让第三人谢某明签署处罚告知笔录,给予谢某明充足时间向我分局提出申辩。因此,我分局已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已充分保障谢某明的相关权利。在对谢某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我分局在期限内向翁某洲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谢某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2日23时28分,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接刘某周报警。刘某周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地下停车场二层38栋电梯口有人开车撞伤其朋友翁某洲。"被申请人经出警了解,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新塘办案中心进行审查。次日,被申请人向刘某周出具了《报警回执》。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作出穗公增(大墩)行传通字〔2025〕31006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于当日电话通知第三人家属。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对刘某周的报案进行立案,并作出穗公增(大墩)立告字〔2025〕31043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刘某周。

    2025年1月23日2时42分至3时37分期间,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5年1月22日23时许,其驾车回到某秀星图小区38栋负二停车场电梯口位置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挡在前方道路中间,还有一名男子站在路旁边,在停下来等待三十秒左右后,对方没有让开,自己按了一下喇叭,后下车和对方沟通。对方二人故意撞其身体并言语攻击,自己害怕想要尽快离开。回到车上观察后,感觉应该可以开过去,便开车正常向前行驶,之后感觉后视镜刮到了对方,停车查看发现挡路的男子趴在地上,随后报警。

    2025年1月23日3时2分至4时2分,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对刘某周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刘某周称,1月22日晚上,其与申请人在负二层停车场电梯口聊天。之后有一辆小汽车开过来,按喇叭并言语辱骂。申请人与开车男子发生言语冲突,因怕他们打架自己就赶快过去把他们拉开。开车男子上车后直接开车撞倒了申请人,把车开到前面十几米的地方并停放在车位后离开现场。之后自己就打110报警、也打了120。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开车男子回到现场。

    2025年1月23日13时3分至13时53分期间,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1月23日23时许,其站在某秀星图负二层停车场电梯对出的汽车过道和朋友刘某周聊天,有辆小轿车从外面开进来,没来得及避让,车就停了下来。开车男子下车与自己理论了大约一分钟,争吵期间朋友刘某周过来拉住了自己。随后开车的男子坐回车上,直接开车向自己撞过去,导致自己左脚、左右手被刮倒受伤。对方车辆驶过来时没有鸣笛。之所以站到车道中间可能是对方车灯影响自己视线,并非故意影响他人车辆正常行使。理论时与对方没有肢体接触。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依法延长对第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2025年1月23日14时52分至15时27分期间,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在其下车与阻碍车辆通行的男子理论、上车将车往前开之前,曾提醒对方让路。但之后对方依然站在过道上。对方言语辱骂并用身体撞自己,自己因害怕,目测汽车可以通过就把车往前开了,情急之下,汽车右侧倒车镜把对方刮倒。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大墩)行罚决字〔2025〕31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01月22日23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秀星图地下停车场二层38栋电梯口驾车故意撞向他人,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大墩)行拘通字〔2025〕31032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家属。

    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大墩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初步意见为已达轻微伤。2025年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55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已达轻微伤。该《鉴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时申请人站在停车场行道内挡住了第三人车辆行驶的去路,第三人下车与申请人理论,进而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肢体冲突。在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申请人移动至车辆右前方,第三人的车辆碰倒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是指以殴打以外的方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及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在停车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第三人意欲离开争执现场,但其明知驶离车辆可能会碰撞到申请人身体,却放任后果发生,导致申请人被撞受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申请人被撞损伤程度、第三人认罪认罚情况等因素后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传唤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大墩)行罚决字〔2025〕31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加重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墩)行罚决字〔2025〕31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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