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文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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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84号
申请人:华某文。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华某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一、事发地位于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此处为河边,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管辖范围,为野地。
二、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罚范围1000—2000元,应该视情节严重性处罚,2000元过重,未上路挪车仅几米,未产生其它影响。
三、处罚是应视为教育为主,考虑减轻人民负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华某文于2025年1月2日23时9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A)被我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队民警依法出具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扣留驾驶证,并送达当事人。
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华某文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申请人华某文的陈述和申辩、呼气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1.事发地位于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此处为河边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管辖范围,为野地。2.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罚范围1000—2000元,应该视情节严重性处罚,2000元过重,未上路挪车仅几米,未产生其它影响。3.处罚是应视为教育为主,考虑减轻人民负担。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华某文于2025年1月2日23时9分许,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时,被我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63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人华某文的陈述和申辩、呼气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华某文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华某文作出予以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三、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
(一)案件事实认定清楚
申请人认为事发地位于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此处为河边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管辖范围,为野地。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队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案涉地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范畴,我队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管辖与认定与无误。
(二)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华某文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我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处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华某文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日23时9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朝围路0公里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3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无异议。
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月2日19时许和朋友在正果镇某拨村某朝围上岸码头营地吃东西喝啤酒,三个人一共大约喝了十瓶啤酒,后来营地的场主说他的车不能停在草坪上,于是就发动汽车移动了好几米,想把车移到草坪旁边的石子路上,开了几米就下车换他朋友驾驶,后在移动过程中与另一台小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就打电话报警了。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听证权利等,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于当日签收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因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项明确,饮酒后驾车的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晚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3mg/100mL,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发地处河边,在野外,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场所范围主张,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露营地,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申请人在此实施饮酒驾车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范围,对其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3mg/100mL,酒精含量较高,且案发现场有其他人员和车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597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