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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某鹏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287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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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287号



    申请人:单某鹏。

    委托代理人:单某恩,系申请人妹妹。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单某良。


    申请人单某东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案件基本情况和单某东理由一致。

    2.对方先动手且持刀证据和单某东一致。

    3.警方处罚不公:三江派出所警方反转事实,偏袒对方单某良,行政处罚决定书面表达完全不符合事实,并没有对单某良妻子、母亲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4.确认申请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单某鹏、单某东和其母亲张某霞居住在增城区石滩镇某面村某庄路1号,第三人单某良和其妻子尹某兰、母亲冯某梅居住在增城区石滩镇某面村某庄路2号,双方是邻里关系。

    2025年1月27日(年二十八)16时许,尹某兰增城区石滩镇某面村某庄路1号家门口搞卫生,水流向张某霞家门前的路,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单某鹏、单某东和其母亲张某霞与单某良和其妻子尹某兰、母亲冯某梅在发生肢体冲突,事后通过拨打110电话报警。我分局三江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申请人单某鹏、单某东和单某良均报称被对方殴打致伤,我分局三江派出所于当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并委托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5年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单某鹏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2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76号),检见申请人单某鹏左前臂、右中指、右环指、右小指有擦伤,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未达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微伤。

    2025年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单某东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2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75号),检见申请人单某东有面部、项部有擦伤、挫伤,右耳廓后方、右足第一趾有擦伤,左足第一趾有挫伤,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单某东面部有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5年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单某东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3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2025]178号),检见单某良左眉弓上方、眉间、鼻部、上唇有擦伤,左眼下睑有挫伤,右眼球结膜下有出血,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单某良面部皮肤擦伤面积累计2.0cm²以上,面部软组织有挫伤,右眼球结膜写有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件调查期间,我分局对单某鹏共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其母亲张某霞和尹某兰争吵,单某良先动手殴打单某鹏,单某鹏和单某东随即推开单某良,合力用手按住单某良,单某鹏和用手按住单某良的面部,单某东用手按住单某良的腰部,后单某良拿柴刀出来砍到单某东脖子,其本人是正当防卫的。

    我分局对单某东共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是单某良先动手殴打单某鹏,单某鹏和单某东合力推他到墙边,一只手按住单某良的肩头,一只手按住单某良的手,后单某良拿柴刀出来砍单某东脖子,其本人是正当防卫的。

    我分局对单某良共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是单某鹏先动手打其,单某东用手挖其眼睛和面部,单某东用手打其肋部,挣扎出来后在家拿柴刀,对方才停止殴打行为,其本人是正当防卫的。

    我分局对证人张某霞共制作两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是单某良先动手打人,随后和单某鹏、单某东纠缠在一起,情况很混乱,单某鹏、单某东有用手推开单某良的行为,后单某良回家拿柴刀被其用梯子顶回隔开,双方才此停止冲突。

    我分局对证人尹某兰共制作四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是单某鹏先动手打单某良,接着和单某东用手去挖单某良的眼睛,后单某良才回家拿柴刀。

    我分局对证人冯某梅共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其主要陈述案发时是单某鹏先动手打单某良,和单某东一起抱住单某良,单某东用手挖单某良双眼。

    2025年3月35日,我分局三江派出所组织双方和村委工作人员、石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上塘村委会处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同日,我分局三江派出所将单某良、单某鹏和单某东三人一并传唤至增城区荔城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经调查取证,我分局认定单某鹏伙同单某东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于2025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单某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1603号)。

    2025年3月26日,我分局认定单某良使用柴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单某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1601号)。

    2025年3月31日,我分局经查尹某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当日对尹某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单某良陈述和申辩,单某东陈述和申辩,单某鹏陈述和申辩,证人张某霞、冯某梅、尹某兰的证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答复称:

    对方说的完全不是当日的实际情况不属实,是自编的,是对方先动手的,单某鹏用拳头冲击本人的胸部、腰部、头部。

    单某东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挖害本人的双眼、鼻子、嘴部、面部。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27日16时许,尹某兰于增城区石滩镇某面村某庄路2号家门口搞卫生,水流向张某霞家门前的路,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单某东和其母亲张某霞与第三人和其妻子尹某兰、母亲冯某梅发生肢体冲突,事后通过拨打110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处置,申请人、单某东和第三人均报称被对方殴打致伤。同日,被申请人立行政案件调查。

    2025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75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检见申请人右面部、项部有擦伤、挫伤,右耳廓后方、右足第一趾有擦伤,左足第一趾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申请人面部有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2025年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76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单某东进行了三次询问调查。单某东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第三人先动手殴打申请人,他和申请人合力推第三人到墙边,他一只手按住第三人的肩头,一只手按住第三人的手,后第三人挣脱出来,拿柴刀出来砍了他的脖子导致其受伤。其认为本人是正当防卫,并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其母亲张某霞和尹某兰争吵,第三人先动手打他头部,他和单某东随即推开第三人,合力把第三人按在墙边,他用手推第三人的面部,单某东用手按住第三人的腰部,后第三人拿柴刀出来砍到单某东脖子,他认为自己和单某东的行为不属于殴打第三人,其本人是正当防卫。

    202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三次询问调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案发时是申请人先动手打其,单某东用手挖其眼睛和面部,申请人用手打其肋部,他挣扎出来后从家拿柴刀威吓对方,对方才停止殴打行为,其没有使用柴刀打人,其本人是正当防卫的。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尹某兰(第三人妻子)进行询问调查。尹某兰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申请人先动手打了第三人胸口,单某东跟着用手挖第三人眼睛,申请人继续用拳头打第三人,第三人回家拿了柴刀出来但没有用于打架,和对方僵持到警察到场。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霞(申请人母亲)进行询问调查。张某霞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第三人先动手打了单某鹏头部,申请人和单某东便一起去推第三人,单某东并没有打第三人,第三人后面回家拿了柴刀出来砍了单某东脖子。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冯某梅(第三人母亲)进行询问调查。冯某梅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申请人先动手打了第三人,申请人和单某东一起抱住第三人,单某东还用手挖第三人眼睛,第三人没有打对方。

    2024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178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检见第三人左眉弓上方、眉间、鼻部、上唇有擦伤,左眼下睑有挫伤,右眼球结膜下有出血,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第三人面部皮肤擦伤面积累计2.0cm²以上,面部软组织有挫伤,右眼球结膜写有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签收并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16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某面村某庄路2号结伙殴打他人,致使被侵害人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单某东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本案中,双方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争执,虽双方对关于谁先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各执一词,并认为本人均是构成正当防卫,但结合在场人员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在第三人在拿出柴刀将暴力升级前,申请人和单某东已与第三人扭打纠缠在一起,两人共同将第三人控制致使其达轻微伤,该行为显然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单某东和申请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殴打他人。综上,申请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但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第三人对冲突升级亦有过错,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裁量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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