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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权不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00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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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00号



    申请人:何某权。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何某权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28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28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其查获地点不是某北主干道,被申请人是在某北主干道旁边车位车辆放置安全及车辆完全静止的一小段时间(约5分钟)才过来对其进行暴力执法。其在车辆静止约5分钟受惊吓,不再驾驶时喝酒,不能误认为醉驾行为。其主动配合调查,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并且案件疑点重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何某权于2025年2月20日21时50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被我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队民警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750287423),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何某权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2000262857),对申请人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申请人何某权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25]毒(乙醇)鉴字第553号)、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其查获地点不是某北主干道,而是某北主干道旁边车位车辆放置安全及车辆完全静止的一小段时间才过来对本人进行暴力执法。本人是在车辆静止约5分钟受惊吓,不再驾驶时喝的,不能误认为醉驾行为。本人都是主动配合调查,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并且案件疑点重重,应当按国家倡导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何某权于2025年2月20日21时50分许,醉酒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时,被我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何某权检验血液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申请人何某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1.9mg/100mL。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何某权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25]毒(乙醇)鉴字第553号)、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何某权处以罚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何某权作出予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三、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

    (一)执法过程合法依规

    2025年2月20日21时50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粤****号牌车辆存在醉酒驾驶嫌疑。整个执法过程均有执法音视频记录,显示民警严格按照执法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暴力执法情形。根据执法音视及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某北主干道行驶时即被查获。

    (二)醉酒事实清晰

    经呼气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29mg/100mL,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141.9mg/100mL。虽然申请人声称是在车辆静止受惊吓后才喝酒,但这与现场查获情况及证据链不符,现场及笔录中申请人本人及证人都承认在某园饭店喝酒的事实,结合查获时的酒精检测结果,能够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三)从轻处罚考量。

    在处理该案件时,我队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主动配合查处、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对申请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未立刑事案件,仅作行政处罚。这已经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对案件具体情况的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何某权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262857)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0日21时许,申请人吃饭后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750287423),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2月20日19时许,其在石滩镇某园饭店与何某钟等一起吃饭,期间饮海之蓝白酒,酒精度约42度,其饮了半杯,约1两左右,吃饭至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其被带去抽血送验,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其驾驶的粤****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证件保险齐全,其有C1驾驶证。同日,申请人出具书面的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如下:"2025年2月20日19:30某园饭店吃饭,喝了半小杯白酒,21:20分离开饭店,本来就了代驾,结果迟到了,粤****号牌小车行驶几百米停路边被交警查到。"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262857),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000元。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康怡司鉴中心[2025]毒(乙醇)鉴字第5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北主干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检验血液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1.9mg/100mL。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现场执法音视频、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提出其在车辆静止受惊吓后才喝酒的意见,该意见目前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场查获情况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不符,申请人及证人均陈述在某园饭店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结合查获时的酒精检测结果,能够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尚不够刑事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由两名民警询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28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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