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燃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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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02号
申请人:蒋某燃。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龙某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5日,申请人被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5日。申请人认为,根据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蒋某燃不服我分局于2025年3月5日对申请人蒋某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于2025年3月31日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府行复〔2025〕302号),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我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蒋某燃与第三人龙某飞均为某美汽车内饰公司的员工,蒋某燃的工作是裁缝花样缝半圈,龙某飞的工作需要拿蒋某燃做好的货物进行下一道工序。
2025年3月5日10时许,龙某飞去蒋某燃的工位拿货,两人先是发生口角冲突,继而龙某飞用右拳击打了一下蒋某燃头部,蒋某燃转身拿起放在工作台的剪刀准备还击,龙某飞担心被剪刀伤到,从背后双手抱着蒋某燃阻止他转身,蒋某燃挣脱后用剪刀往龙某飞插去,龙某飞用手去挡,但是未能成功挡住,造成龙某飞右边颈部、右脸部和右手背外伤创口。两人打斗期间,第五组的班长罗某宝隔在两人中间想分开两人,仓库负责人刘某立也上前拉开龙某飞,拉开之后发现龙某飞脖子正在流血,于是汇报给公司安排车辆送龙某飞去医院就医,同时拨打110报了警。龙某飞的右脸缝了3针,右边脖子缝了约8针。
增江派出所接警后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5年3月5日14时许,增江派出所传唤蒋某燃接受询问,蒋某燃对其与龙某飞发生冲突并使用剪刀攻击龙某飞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其辩解使用剪刀攻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5日23时许对违法行为人蒋某燃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25年3月5日15时许,增江派出所传唤龙某飞接受询问,龙某飞对其与蒋某燃发生冲突并挥拳往蒋某燃头部打了一拳的行为供认不讳,增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3月5日22时许对违法行为人龙某飞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我局增江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蒋某燃和第三人龙某飞进行伤情检验。鉴定结论显示蒋某燃右颞部皮肤发红,体表未检见损伤。龙某飞右面部有长0.7cm的缝合创口、颈右侧有长1.9cm的缝合创口,右手背有长6.5cm的划伤,龙某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蒋某燃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龙某飞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刘某立、高某武、罗某宝的证言,视听资料截图、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申请人蒋某燃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申请人蒋某燃与第三人龙某飞均为某美汽车内饰公司的员工,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龙某飞先是用拳头打了蒋某燃头部一拳,后续蒋某燃随手拿起桌上的剪刀向龙某飞的右颈部和右脸部插去,造成轻微伤的结果。龙某飞的攻击行为虽然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被罗某宝隔开两人后不法侵害已经中止,此时蒋某燃的攻击行为不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龙某飞使用的是徒手攻击,蒋某燃使用的剪刀属于尖锐利器,攻击的部位是龙某飞脸部和脖子,头颈部属于要害部位,极其容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后果,蒋某燃的攻击手段在"性质、程度、危险性"均超过不法侵害的限度,具有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最终蒋某燃使用剪刀插伤龙某飞脸部、脖子和手背,造成轻微伤的后果。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蒋某燃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蒋某燃殴打龙某飞,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双方为同事关系,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发生口角上冲突,后因侵害人龙某飞先使用拳头击打了蒋某燃的头部从而激化矛盾,属于过错的一方。龙某飞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蒋某燃持剪刀攻击龙某飞,攻击的部位在脸部和脖子,性质较为恶劣,因此对蒋某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我分局于2025年3月5日对龙某飞被殴打一案立行政案件调查,调取查看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及时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飞和蒋某燃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在对龙某飞和蒋某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均向双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分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蒋某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二路某号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的同事,申请人的工作是裁缝花样缝半圈,第三人的工作需要拿申请人做好的货物进行下一道工序。2025年3月5日早上10时许,第三人在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四号厂房一科上班,第三人去申请人的工位拿货,两人先是发生口角冲突,继而第三人用右拳击打了一下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转身拿起放在工作台的剪刀准备还击,第三人担心被剪刀伤到,从背后双手抱着申请人阻止他转身,申请人挣脱后用剪刀往第三人插去,第三人用手去挡,但是未能成功挡住,造成第三人右边颈部、右脸部和右手背外伤创口。两人打斗期间,第五组的班长罗某宝隔在两人中间想分开两人,仓库负责人刘某立也上前拉开第三人,拉开之后发现第三人右边脖子正在流血,于是汇报给公司安排车辆送第三人去医院就医,同时拨打110报了警。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接到刘某立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制作穗公增(增江)立告字〔2025〕31110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第三人被殴打一案立案调查。
2025年3月5日11时,被申请人出具穗公增(增江)检查字〔2025〕310938号检查证,对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二路某号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一把剪刀,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该剪刀进行证据保全。
2025年3月5日12时44分至2025年3月5日13时21分,被申请人对罗某宝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罗某宝称,罗某宝是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4号厂房第5组和第16组的组长,2025年3月5日早上,罗某宝走到申请人工位把一个花样缝半圆给他保管并叮嘱申请人要分开放,罗某宝离开的时候跟第三人擦身而过,第三人去找申请人拿货,但罗某宝感到奇怪,因为第三人工位上还有十多个货没做完,正常是做完货再去找申请人拿的,等罗某宝回到工位时他听到有人喊有人打架,罗某宝看到申请人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罗某宝急忙过去在中间分开两人,期间罗某宝看到申请人右手拿着剪刀去戳第三人,罗某宝一直用手按住申请人右手不让其继续挥舞剪刀,在两人分开后,罗某宝从申请人手中夺回了剪刀,有人说第三人流了很多血,第三人已经被其他工人扶出厂房并送去了医院。同时,被申请人提供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罗某宝签认。
2025年3月5日14时15分,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传唤至荔城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第三人的家属,告知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龙某飞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5年3月5日14时25分至2025年3月5日14时56分,被申请人对刘某立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刘某立称,2025年3月5日大概9时50分左右,刘某立在4号厂房突然听到说有人打架,刘某立赶紧跑过去发现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打架,中间是第五组的班长罗某宝在两人中间想隔开两人,刘某立看到申请人用右手拿剪刀插第三人,刘某立马上过去拉开第三人,拉开后发现第三人右边脖子流血,刘某立赶紧汇报给公司让人送第三人去医院,接着就报警了。同时,被申请人提供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刘某立签认。
2025年3月5日15时44分至2025年3月5日16时5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5年3月5日早上10时许,他与申请人在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四号厂房一科上班,第三人去找申请人说申请人的货质量不行,申请人瞪着并骂第三人,第三人用右拳头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申请人转身想拿起桌上的剪刀,第三人看申请人想拿剪刀,第三人就从背后双手抱住申请人,但没能阻止,申请人拿起剪刀后用剪刀捅了第三人右边两下,第三人用手去挡没能挡住,第三人的右边颈部、右脸和右手手背有外伤并出血,然后周围的工友把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开了,随后民警到场处理。同时,被申请人提供涉案剪刀物证、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第三人签认。
2025年3月5日17时13分至2025年3月5日18时1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3月5日早上10时许,他在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四号车间上班,当时第三人到申请人工作的地方拿货,申请人看了一下货,第三人以为申请人看他,于是两人发生了口角冲突,然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申请人就拿起放在申请人工作台的剪刀,第三人就从申请人背后抱住申请人,申请人挣脱后拿起剪刀往第三人的方向插过去,插了一两下,刘某立就过来把第三人拉走,罗某宝过来把申请人的剪刀拿走,然后民警就到场处理了。
2025年3月5日18时58分至2025年3月5日19时35分,被申请人对高某武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高某武称,2025年3月5日上午差不多10时,高某武在3组其工作岗位上工作,忽然听到背后的5组很吵便过去看,当时围了很多其他同事,有两名同事被拉开了,其中一个脖子受伤流血,高某武看到第三人流的血很多,5组的班长罗某宝拿医药棉让第三人自己按着,高某武便扶第三人去公司办公室,随后办公室领导安排车让高某武、罗某宝等人送第三人去医院,高某武送第三人到达医院急诊室后就先回公司上班了。同时,被申请人提供案发视频截图证据给高某武签认。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2025年3月5日22时许,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5年3月5日23时许,被申请人增江派出所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送达穗公增(增江)行拘通字〔2025〕31079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2025年3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401号《鉴定书》载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402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将上述两份《鉴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另查明,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3月5日9时57分,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冲突,第三人先用右手打了申请人一拳,随即申请人转身拿剪刀,第三人从背后抱住申请人欲阻止申请人拿剪刀,阻止未果,申请人用右手拿剪刀插了第三人脖子一下,此时罗某宝已赶到两人中间阻止两人,申请人仍用剪刀朝第三人插了三下,直至刘某立赶来把第三人拉开,罗某宝才成功从申请人手中把剪刀拿走。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伤情鉴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情形,被申请人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等证据可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广州某美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发生口角冲突,第三人先用右拳击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申请人转身拿起放在工作台的剪刀插向第三人,即使罗某宝隔开了两人,申请人仍继续用剪刀插向第三人,有伤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并且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损伤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事关系,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后因第三人先使用拳头击打申请人激化矛盾,第三人属于有过错的一方,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同时属于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十项规定的"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及第九十五条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6条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第二点第9条规定:"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先用拳头打击申请人的头部,看到申请人转身拿剪刀,第三人从背后抱住申请人意欲阻止申请人转身用剪刀攻击第三人,第三人此时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当罗某宝隔开申请人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且没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而此时申请人仍继续用剪刀插向第三人,明显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同时,第三人使用的是徒手攻击,申请人使用的剪刀属于尖锐利器,申请人使用剪刀攻击的部位是第三人的脖子和脸部,头颈部位属于要害部位,使用尖锐利器攻击极其容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后果,申请人的攻击手段明显超出制止第三人用拳头打击、从背后抱住申请人的这一侵害行为的限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比例原则。综上,本案中申请人的攻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第四十二条规定:"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开展询问调查,在作出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5年3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行罚决字〔2025〕31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