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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标不服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08号)

    2026-05-09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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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08号



    申请人:钟某标。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邱发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钟某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第一次初犯,购买不知情是违法行为,自愿受罚款,已在公安局处罚,希望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穗增检刑行意〔2024〕131号),2021年至2023年期间,钟某标以食用为目的,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构成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刑不诉〔2024〕601号)中认为钟某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钟某标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标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粤林[2022]29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故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将钟某标非法狩猎案移交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接到《检察意见书》后,于2025年1月2日对钟某标涉嫌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对钟某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综合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证据材料,确认申请人钟某标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国家"三有"野生保护鸟类动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查明,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115项白胸苦恶鸟即为本案的"水鸡",第249项夜鹭为本案的"夜鹭",均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可知,申请人钟某标确实存在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内容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其他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寄递、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将决定不起诉的钟某标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移送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是本辖区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钟某标违反《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查处职权。

    (二)申请人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钟某标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多次购买水鸡、夜鹭等国家"三有"野生保护鸟类动物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钟某标违反《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对钟某标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钟某标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国家"三有"野生鸟类动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故钟某标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动物价值为28410元。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9项规定,较重档次的适用情形: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交易、储存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裁量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钟某标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水鸡、夜鹭等国家"三有"野生鸟类,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的违法行为,处动物价值4倍,即:28410元×4倍=113640元的罚款合理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救济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钟某标作出了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被申请人收到移送案件材料后,对增城区公安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没收清单》《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钟某标第1、2、3、4、5次)、《讯问笔录》(刘某祥第八次)、《刘某祥与"夜光"微信转账截图1、2、3》《刘某祥与"增城水鸡"微信转账截图1、2》,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4)粤0118刑初943号等案件材料进行了核查。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钟某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钟某标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听证权利。2025年4月2日,在充分给予钟某标救济权利后,经过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被申请人最终向钟某标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动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28410元×4倍=113640元,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各项救济权利均已得到充分保障。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法律文书已全部依法送达。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将增林罚告字〔2025〕011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到钟某标,钟某标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钟某标直接送达,钟某标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情形,请求贵单位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要求减轻处罚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增检刑不诉〔2024〕601号《不起诉决定书》,经该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以食用为目的,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该院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申请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4年12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增检刑行意〔2024〕131号《检察意见书》,该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对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检察案卷材料,于2025年1月2日对申请人涉嫌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非因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野生鸟类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

    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办案期限延至2025年3月2日。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将办案期限延至2025年4月1日。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对申请人处非野生动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28410元×4倍=113640元。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告字〔2025〕011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9项的规定,拟对其处以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28410元×4倍=113640元。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2025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的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以食用为目的,多次向刘某祥购买水鸡、夜鹭等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9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裁量档次。根据《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9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8410元4倍的罚款:即28410元×4倍=11364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同年4月9日受理。

    另查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115项白胸苦恶鸟即为本案的"水鸡",第249项夜鹭即为本案的"夜鹭"。

    以上事实有《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辖区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本案的查处职权。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其他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寄递、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9项规定,较重档次的适用情形: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交易、储存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裁量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购买食用的水鸡、夜鹭属于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9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较重情形,应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的罚款,即:28410元×4倍=113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在执法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增林罚决字〔202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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