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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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29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何某雯。
第三人:叶某轩。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星村某排社")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22年8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某星村某排经济合作社进行股改,股改会议上对村规民约进行修定,其中《某星村某排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对于进一步规范出嫁女享受经济股份分红以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若干规定中第二点明确指出:"依法结婚登记或已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已夫妻关系共同牛活、未婚先孕、未婚先育、举行婚礼等)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出户口的,也无权享受经济股份分红以及集体福利待遇。
二、上述股改协议经社户代表同意签名程序正当、决议事项合法。我社根据村民真实决议意愿所制定的协议、章程对何某雯的经济股份分红以及集体福利待遇进行处理,正当、合理、合法。
三、本案中,何某雯于2015年3月17日与案外人结婚,后生育叶某轩。
四、是否发放经济股份分红或者集体福利待遇,以第三人取得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福利待遇为前提,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14日才确认两第三人的社员资格,对于2025年1月14日之前的福利分红、征地补偿款,申请人已经发放完毕,申请人有权利自行决定是否向第三人发放,鉴于之前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申请人不同意再向第三人进行发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相关事实、股改规定不符,请求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根据相关事实、村规民约撤销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何某雯、叶某轩因与某星村某排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5日向答复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何某雯、叶某轩具有被申请人某排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责令被申请人某排合作社向申请人何某雯补发征地补偿款106005元(2015年7月24日45000元+2016年2月2日6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5415元+2016年2月3日8000元+2017年11月3日15000元+2018年2月13日4000元+2020年1月15日1500元+2020年1月15日9000元+2023年1月17日2090元);三、责令被申请人某排合作社向申请人叶某轩补发征地补偿款61005元(2016年2月2日6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5415元+2016年2月3日8000元+2017年11月3日15000元+2018年2月13日4000元+2020年1月15日1500元+2020年1月15日9000元+2023年1月17日2090元)。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某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4年7月17日,答复人向某星村某排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某星村某排社提交书面答复,并附上《某星村某排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主要称:一、根据我社的核实以及两申请人申请书中的自认,申请人何某雯于2015年3月17日与案外人结婚,后生育申请人叶某轩。二、2022年8月20日,我社召开合作社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某星村某排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具有表决权人数36人,到会26人,会议一致通过以下规定:依法结婚登记或成事实婚姻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出户口的,也无权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我社上述表决形成的《某星村某排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对女社员结婚登记后是否享有集体经济股份及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内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且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三、两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在我社履行过社员的任何权利义务,其不具有我社社员资格。四、在两申请人的社员资格没有确认前或缺乏依据时,对于其提出的过往福利待遇分红或土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我社不同意对其进行分配。综上,本案中,两申请人不属于我社社员,明显不符合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条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也无需向两申请人进行支付。
答复人先后于2024年5月16日、2024年12月13日、2025年1月8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答复人于2024年7月24日对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7月25日,答复人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两第三人在第三人何某雯丈夫叶某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某良村是否成为居民和享受相应的待遇,但未收到回复。
答复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函调查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2024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荔湖街道办事处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何某雯于1991年6月2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叶某轩于2015年9月1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1月14日,答复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2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因此,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查明,1991年6月26日,第三人何某雯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服务处所为某星村某排社。第三人何某雯系户主何某油的女儿。何某娴娘家家庭成员有:父亲何某油,母亲马某花(大约2007年去世),哥哥何某龙,弟弟何某良,弟弟何某威,妹妹何某欣,姐姐何某娴。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星村某排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何某雯与村外人叶某新登记结婚。
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叶某轩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第三人叶某轩系户主何某油的外孙子。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大球场征地款30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6人份款项。
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18亩大球场历史遗留问题地块征地差价补偿款8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决定发放关于荔湖调蓄区某星村已租地范围环境深化整治费70.236亩6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决定发放留用地24.74亩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返租租金,17.02亩预留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50%返租租金,其他7.72亩预留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返租租金,6.2亩留用地三年返租租金372000元,现分红10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15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4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大球场46.573亩征地款分红12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
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某星村某排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利息款分红2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留用地返租租金16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
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利息69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1年利息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2年定期利息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分配2020年度返租款7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1年度返租租金7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2年返租款76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
上述款项均于2023年11月15日前发放完毕。因第三人何某雯结婚后被认定为外嫁女不享有分红,第三人叶某轩被认定为外嫁女子女,上述款项均未向两第三人发放。
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中,第一,第三人何某雯于1991年6月2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不曾发生迁移。第三人叶某轩于2015年9月1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不曾发生迁移。某星村某排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两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两第三人应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两第三人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两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何某雯请求某星村某排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等分红款项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第三人何某雯要求某星村某排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因第三人何某雯请求发放的分红返租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第三人何某雯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星村某排社也未同意补足,故答复人不予支持。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在2013年《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印发之时,第三人何某雯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第三人何某雯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的资格,那么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核查,某星村某排社于2015年6月16日发放大球场征地款30000元/人,于2016年1月19日发放18亩大球场历史遗留问题地块征地差价补偿款8000元/人,于2019年12月25日发放征地款分红12000元/人。第三,第三人何某雯确认何某油领取某星村某排社于2015年6月16日发放大球场征地款时,其已领取了该款项,故第三人何某雯请求某星村某排社向其补发2015年6月16日的征地款30000元/人,答复人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何某雯请求某星村某排社补发征地补偿款20000元(8000元+12000元)的请求,答复人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叶某轩请求某星村某排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问题。同理,第一,对于第三人叶某轩要求某星村某排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因第三人叶某轩请求发放的分红返租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第三人叶某轩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星村某排社也未同意补足,故答复人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而第三人叶某轩于2015年7月2日出生,即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第三人叶某轩尚未出生,此时第三人叶某轩不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第三人叶某轩要求某星村某排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答复人不予支持。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何某雯1991年6月26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在申请人处一直未迁移户口,村里的各项义务也均有履行。申请人根据2022年股改章程,以何某雯系外嫁女为由排在股改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对于是否需要补发征地款,荔湖街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论证和说明,何某雯对此无异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
恳请贵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本府查明:
1991年6月26日,第三人何某雯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服务处所为某星村某排社。第三人何某雯系户主何某油的女儿。何某娴娘家家庭成员有:父亲何某油,母亲马某花(大约2007年去世),哥哥何某龙,弟弟何某良,弟弟何某威,妹妹何某欣,姐姐何某娴。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星村某排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何某雯与村外人叶某新登记结婚。
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叶某轩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第三人叶某轩系户主何某油的外孙子。
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召开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大球场征地款30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6人份款项。
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18亩大球场历史遗留问题地块征地差价补偿款8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决定发放关于荔湖调蓄区某星村已租地范围环境深化整治费70.236亩6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决定发放留用地24.74亩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返租租金,17.02亩预留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50%返租租金,其他7.72亩预留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返租租金,6.2亩留用地三年返租租金372000元,现分红10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15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4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大球场46.573亩征地款分红12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
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利息款分红2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留用地返租租金16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3人份款项。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嫁女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点载明,依法结婚登记或已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记手续,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婚先孕、未婚先育、举行婚礼等)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出户口的,也无权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
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利息69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1年利息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2年定期利息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分配2020年度返租款7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1年度返租租金7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决定发放2022年返租款76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何某油领取了2人份款项。
2023年11月15日,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一、确认何某雯、叶某轩具有某星村某排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责令某星村某排社向何某雯补发征地补偿款106005元(2015年7月24日45000元+2016年2月2日6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5415元+2016年2月3日8000元+2017年11月3日15000元+2018年2月13日4000元+2020年1月15日1500元+2020年1月15日9000元+2023年1月17日2090元);三、责令某星村某排社向叶某轩补发征地补偿款61005元(2016年2月2日6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5415元+2016年2月3日8000元+2017年11月3日15000元+2018年2月13日4000元+2020年1月15日1500元+2020年1月15日9000元+2023年1月17日2090元)。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7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签收。
2024年5月16日、12月13日及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何某雯分别作了三次询问调查,第三人何某雯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子叶某轩的户口一直在某星村,不曾迁出,也一直居住在某星村,从未享受过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其婚前有享受过某星村的村民福利待遇,结婚后被取消,其曾向申请人口头主张过福利分配问题,但被以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其有领取过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发放的大球场征地款。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社长何某首作询问调查,何某首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何某雯一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其2015年结婚前是申请人成员,享受分红福利待遇,婚后为外嫁女不再是申请人成员,不再履行村社义务,不享受任何分红,其子叶某轩一直不是申请人成员,不享受福利待遇。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两第三人在第三人何某雯丈夫叶某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某良村是否成为居民和享受相应的待遇,但未收到回复。
2024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荔湖街道办事处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何某雯于1991年6月2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叶某轩于2015年9月11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星村某排路某号出生入户,至今没有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确认第三人何某雯、叶某轩均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何某雯补发征地补偿款20000元;三、对两第三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荔湖街道办事处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申请人合作社会议记录、款项发放表、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对两第三人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认定及分红款分配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何某雯系申请人成员所生的子女,出生落户申请人处,户口至今未发生迁移,且无充分证明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的社员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何某雯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叶某轩系申请人成员何某雯生育的子女,其出生落户申请人处,户口未发生迁移,亦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相关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并无不妥。
对于两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相关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决定已收到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除有例外规定外,自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2013年3月31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第三人何某雯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且经核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发放18亩大球场历史遗留问题地块征地差价补偿款8000元/人,于2019年12月25日发放征地款分红12000元/人,该两笔征地补偿款未向第三人何某雯发放,故第三人何某雯请求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20000元(8000元+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第三人叶某轩于2015年7月2日出生,即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第三人叶某轩尚未出生,此时第三人叶某轩不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其请求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二,除征地补偿款以外的分红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和使用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述分红应以成员身份的确认为前提,两第三人首次提起确认成员资格申请之前已发放完毕的分红,在申请人不同意补发的情况下,两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于法无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决议中关于出嫁女权益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本府不予确认。
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问题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行政机关关于上述申请事项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规定中60日的履职期限,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才作出〔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远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但这并不足以导致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故应当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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