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军不服沙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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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37号
申请人:欧阳某军。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埔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十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露沾,职务:所长。
第三人:胡某运。
申请人欧阳某军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行罚决字〔2025〕31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给予第三人及同案犯拘留15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查明本案第三人及同案犯涉嫌刑事犯罪,依法立刑事案追究第三人及同案犯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是本案的被害人,就是被第三人等人殴打的被害人,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
一、本案是第三人和同案犯有预谋共同进行的,同案犯中的黄某平更是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比第三人的行为更恶劣,理应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本案第三人是被用来掩盖其他同案犯的违法行为的,也就是所谓的替其他人顶罪,被申请人没有追究同案犯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相关证据比如视频、证人等都能看出来是多人动手殴打申请人。
二、本案实际是第三人和同案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情节相当恶劣,申请人被打伤受伤及被恐吓,精神和肉体都遭到严重伤害,被申请人的决定明显处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从行政处罚法律来讲,第三人及同案犯最低也应该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
三、本案第三人及同案犯涉嫌刑事犯罪,应刑事立案并予以展开侦查。2025年1月9日18时,第三人及同案犯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风酒店二楼餐厅殴打申请人,造成现场严重混乱,给申请人造成轻微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人及同案犯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且,第三人及同案犯是用暴力劫持申请人,意图带走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现场说了好几次带走申请人),事实上已经从餐厅劫持到电梯旁,如果没有案外人报警很可能就被劫持成功了,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本来第三人和同案犯就在现场毫不掩饰地威胁申请人,第三人及同案犯劫持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第三人及同案犯的行为也是涉嫌绑架罪的。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1月10日下午,申请人报称:2025年1月9日17时许,申请人接到黄某平和王某格电话要求面谈向某建集团讨要工程款的事情,双方约在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见面。1月9日18时许,申请人及其律师李某茂与黄某平、王某格、第三人等人在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见面。商讨过程中黄某平与一同行男子想要将申请人拉离酒店大堂前往包厢,拉扯过程因言语冲突第三人忽然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立刻让其律师李某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现场人员带往宁西派出所协商经济纠纷问题,并未解决申请人被殴打一事。申请人有受伤,提出需要伤情鉴定。
1月10日,我所立申请人被殴打案进行调查。
1月10日,申请人的律师李某茂到沙埔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茂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月9日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黄某平、王某格、第三人等人在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见面,在谈话过程中双方争吵起来。中途李某茂离开了现场前往酒店前台,后见到有两三个男子拉扯着申请人走出大堂,其中一名男子有拉扯申请人头发的行为,申请人没有对几名男子有殴打行为。但李某茂不清楚申请人的伤情是由谁造成的。
1月10日,证人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餐饮部领班林某伟到沙埔派出所接受询问。林某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月9日18时许,有几名男子在二楼餐厅聊天,突然就吵了起来,有三名男子就要架着其中一名男子离开餐厅,被架着的男子一直在反抗,但并未见到有打架的情况,也没看到现场有人受伤。
1月10日,我所前往某风凯莱酒店前台调取了1月9日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根据大堂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李某茂、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在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大堂商谈,中途有人离开,返回后示意申请人起身离开凳子。申请人起身后拒绝离开,有三个人将申请人架往电梯间。根据电梯间监控视频,有三人拉着申请人,突然其中一人拉扯了一下申请人的头发,并且带有推搡动作,其余两人立刻将申请人拉开,并且将申请人扶到椅子上,后几人又回到大厅坐下。
1月14日,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左右两侧、左右上臂、腰部右侧、右手背部位见多处挫伤。
2月6日,因本案的案情复杂,经增城区公安分局同意,我所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月12日,因案件当事人黄某平未在增城,通过视频接受我所询问。黄某平在笔录中陈述,黄某平、第三人、王某格、李某云等人给申请人520万元帮忙协调工程款费用,但是一直没有结果。1月9日,为给手下工人发工资,黄某平等几个包工头找申请人协调工程款费用。申请人约黄某平等人到某风国际二楼见面。商讨过程中申请人说没有钱,黄某平就跪在他面前求他帮忙解决。酒店服务员看到后让申请人、黄某平等人去包间谈,申请人拒绝。黄某平、王某格试图将申请人拉去包间,到电梯间的时候第三人前去拉扯了申请人,拉扯过程中黄某平的脖子被申请人抓伤,但双方并无打架。
2月25日,第三人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衡阳县公安局监管中心投案自首,在衡阳县公安办案区接受我所民警询问。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给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介绍工程,并收了500多万元的协调费用于帮忙追债。因长时间未能追回债款,1月9日17时左右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与申请人及其律师在某风酒店二楼大堂见面商谈追债事宜。因大家情绪激动,酒店服务员希望大家到包间谈,申请人拒绝并起身要离开酒店。为阻止申请人离开,第三人在餐厅大堂对申请人有拉扯推搡行为,有拉扯申请人头发的行为。
2月25日,我所认为申请人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为人第三人处罚款伍佰元,第三人于2月26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监控视频、证人林某伟和黄某平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所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区域,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派出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月9日18时左右,第三人与黄某平、王某格等人到某风国际二楼与申请人见面商谈追债事宜。期间,经服务员引导,在众人将申请人带离二楼大厅时,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拉扯头发和肢体等伤害性行为,造成申请人身上多处挫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三)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本应当在一般情节内进行考量,但本案起因为申请人未履行承诺,在协商过程中对后续发生的拉扯、殴打等后果有起因作用,立案调查期间,第三人有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我所对第三人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全面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五)第三人、王某格、黄某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绑架罪。根据证人李某茂、林某伟的陈述,现场只看到双方拉扯的行为,未看到有打架的行为。根据调取的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的监控视频,虽然有多人拉扯申请人的行为但无伤害其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当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时候,其余人员有将双方拉开隔离的动作,可见其余人员行为较为克制,并没有殴打或者伤害申请人的故意,难以认定构成结伙殴打或者伤害他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双方的冲突主要是由债务问题引起的,且现场监控显示当时餐厅人员较少,不足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行为不符合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本案中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是为了讨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双方都处在公共环境中,申请人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故第三人、黄某平、王某格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综上,我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0日,申请人报警称,2025年1月9日18时许,其在新塘镇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因追讨工程款纠纷被黄某平等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埔)立告字〔2025〕310210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报案已立案。
2025年1月10日12时42分至2025年1月10日13时3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1月9日17时许,因解决追讨工程款事宜,他找了律师李某茂一起来到某风凯莱酒店二楼餐厅与黄某平、王某格等人见面。当时黄某平和另一男子夹着他的手要带他离开,把他从餐厅一直拖到走廊附近,在走廊处第三人忽然一手掌拍在他头上,顺势抓着他的头发把他的头往下撤,现场还掉了一把头发。他的手臂和胸口都有抓痕,胸口有轻微破皮。
2025年1月10日12时48分至2025年1月10日13时32分,被申请人对李某茂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李某茂称,申请人因工程款纠纷寻求其帮助,他们来到某风凯莱酒店。大概2025年1月9日17时30分左右,有六至七人过来,应该是属于包工头。说着说着,其中有两到三人开始针对申请人吵了起来。后来,他见到有两三个男子拉扯着申请人出来,对申请人有推搡拉扯,其中一名男子有拉扯申请人头发的行为。当时他看到申请人的脖子往下还有申请人的右手,有被抓伤的痕迹。
2025年1月10日22时29分至2025年1月10日22时47分,被申请人对林某伟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林某伟称,他在某风凯莱酒店餐饮部工作,当时看到男子A被三个男子拖着往电梯走。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批准,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
2025年2月12日10时46分至2025年2月12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对黄某平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黄某平称,他是包工头,他跟申请人是合作关系,2019年左右至2020年,申请人收了他们几个伍佰贰拾万费用,帮他们协调工程款的费用,但是没有办成事情,就这样发生矛盾。2025年1月9日,他们几个包工头找申请人协调费用的事。当时他和王某杰拉着申请人去包间继续谈,申请人不肯去,走到电梯间的时候,第三人来拉扯他几下。他们没有打架。
2025年2月25日10时48分至2025年2月25日11时54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5年2月25日10时许,他接到民警电话自行前往衡阳县公安局监管中心投案自首。因为申请人给他们介绍工地建设工程,作为中间人,他们当时收不到工程款,找他出来帮忙协调,但是申请人协调不了,要走,他当时拉着他不让他离开,有推搡、拉扯申请人的行为。推搡过程中他有推到申请人的头部,他不是故意打他的,当时比较气愤,还拉着他的头发扯了一下。
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当天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1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1月9日18时07分许,申请人被拉扯至酒店走廊处,第三人开始对申请人动手,打申请人头部,抓申请人头发,这时其余人员将双方拉开。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李某茂、黄某平等人的陈述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有打申请人头部、抓申请人头发等行为,第三人亦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因协商工程款事宜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亦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再次,申请人提出应给予第三人及同案犯拘留15日及罚款的处罚,但是,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知,在第三人对申请人动手的过程中,其余人员将双方拉开、隔离,第三人并不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等较重情节,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第三人投案情况、申请人损伤程度等因素,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立刑事案追究第三人及同案犯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轻伤,不属于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立刑事案追究第三人及同案犯的刑事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行罚决字〔2025〕31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