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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38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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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38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晓,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雄。


    申请人广州市某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员工黄某瑜(身份证号:****)于2024年11月23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2025〕78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瑜的情况被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黄某瑜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1.黄某瑜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自称是做贸易的,经常到我公司参观并交流。黄某瑜会了解我公司生产的各类机器设备,并向潜在客户进行介绍和推销,成功促成销售后从销售额中拿提成。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向贵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黄某瑜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鉴于黄某瑜非本公司员工及不存在下班通勤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能全面考虑上述情况,导致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关于申请人广州市某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向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现根据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送达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增府行复〔2025〕338号),就该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1月3日,黄某雄(系黄某瑜父亲)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黄某雄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1月17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36291)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2月8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044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黄某瑜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州某本印机&骆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瑜于2024年9月12日入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以工资名目向黄某瑜支付工资。根据微信聊天截图(P41-43)显示:黄某瑜是申请人业务部外贸组工作人员,于2024年11月23日正常打卡上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虽然本案无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入职情况、工作管理、考勤、工资发放情况等均可佐证黄某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但与其此前行为矛盾,而且亦未能提供予以证明。

    (二)黄某瑜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符合法定工伤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显示,黄某瑜当日18时12分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正常下班时间(18时)基本吻合,事故地点位于广园快速路北侧某新大道西侧上匝道,属于其从公司(增城区新塘镇某营西某横路某号)返回居住地(增城区新塘镇某泽路某号某栋某房)的合理路径。黄某瑜持有合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事故中无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黄某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范围内,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黄某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瑜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瑜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黄某瑜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黄某瑜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12日,黄某瑜入职申请人处,职位为业务部外贸组。

    2024年11月23日18时12分许,黄某瑜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广园快速路北侧某新大道西侧上匝道时与一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11月23日21:05宣布临床死亡。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第4401181202400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瑜无责任。

    2025年1月3日,第三人(系黄某瑜父亲)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就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36291),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044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5年2月9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调查。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查明:黄某瑜,于2024年11月23日18时12分许,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径广园快速路北侧某新大道西侧上匝道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黄某瑜无责。黄某瑜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5年3月19日及2025年4月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6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机械零部件加工;印刷专用设备制造:代理印刷业务(不直接从事印刷);专用设备修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专用设备安装(电梯、锅炉除外);印刷技术开发;通用设备修理;非织造布制造;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之外的其他印刷品印刷。

    黄某瑜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国及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瑜于2024年9月12日入职申请人处,平常工作时间为8:30-12:00,13:30-18:00。

    黄某瑜的工商银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工资。

    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黄某瑜于2024年7月-2024年11月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泽路某号某泽豪庭某栋某房。

    黄某瑜的电动自行车行车记录显示,2024年11月23日8时16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行驶至申请人处,18时4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居住证明》、送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动自行车行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申请人与黄某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黄某瑜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瑜发放工资;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瑜接受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上述事实表明,黄某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申请人主张其与黄某瑜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瑜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判断黄某瑜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应判断其是否具有时间上、路线上的合理性。从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当日,黄某瑜8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行驶至申请人处,18时4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申请人处,与申请人8:30-12:00、13:30-18:00的工作时间安排相符。从路线来看,电动自行车行车轨迹显示,黄某瑜18时4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申请人处离开后,于18时12分许在广园快速路北侧某新大道西侧上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此路线的耗时相符,且事故地点位于其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黄某瑜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

    综上,黄某瑜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黄某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5年3月19日及2025年4月3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以上处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7894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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