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野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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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5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广州市某野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
二、依法作出刘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5〕25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在申请人车间被黄某砍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5〕25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刘某与申请人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由于刘与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3年7月24日终止,之后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一种相对自由的临时劳务关系。
另外,刘某本次受伤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规定。即使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属于刘某向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地点是申请人的公司车间内。但是,刘某的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刘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务的性质是属于普通车工,并无存在面临暴力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伤害刘某的黄某并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其曾经是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设备维修方委派过来的人员,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甚至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与刘某发生"履行工作职责"的关系。
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了解,在意外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并没有委托第三方设备维修方派人过来维修机器,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暴力人身伤害的情形,所以暴力侵害者黄某过来申请人处完全是私人寻仇报复的原因。结合公安机关从申请人处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可以清晰看到,黄某是有预谋地带着工具直接从工厂门口来到刘某身边,直接精准地对着刘某砍下去,不带一丝的犹豫,中间没有任何的争执和打斗过程,即使刘某与黄某之间曾经发生过争执,但针对本次刘某受伤并不可能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
综上所述,刘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27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刘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530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51)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97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刘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首先,根据《劳动合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某在申请人处从事压臂骨工作,刘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明确记载:事故时间为 2024年9月2日15时30分(刘某正常工作时间),地点为公司车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某野服装有限公司为合法存续企业,刘某的岗位与公司经营范围(服装制造)一致。《司法鉴定书》(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1661号)记载:刘某受伤后于当日16:07分被送医。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确认案发地点为用人单位注册地址(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某松山某路某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刘某发生事故是在2024年9月2日15时30分,16时07分被送院,受伤时间与工作时间吻合,且伤害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其次,《事故报告书》《关于刘某受伤情况说明及我司意见》可证实:刘某系在车间操作岗位工作时被设备维修人员黄某砍伤,黄某为公司雇佣的维修人员,在刘某受伤前一天(2024年9月1日),双方曾因"修理技术"问题发生过肢体冲突。其行为与工作职责(维修缝纫机)直接关联。再结合《鉴定文书》及病历资料显示,刘某伤情集中于头部、背部、左肘部等劳动暴露部位,符合在工作中遭受突发伤害的特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进度查询告知书》也未认定刘某存在私人恩怨或非工作相关冲突(无相关记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刘某所受伤害是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刘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血气胸;3.颈部开放性损伤;4.左胸背部开放性损伤;5.左髂部开放性伤口;6.左肘部开放性伤口;7.左颞顶骨骨折;8.左额颞部头皮裂伤;9.左第10后肋骨折;10.左额颞部头皮血肿;11.胸腔积液;12.急性失血性贫血;13.肺部感染;14.肝挫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刘某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刘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严重不符,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合法且持续的劳动关系。1、第三人与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该合同明确约定岗位为车工,工资标准及工作地点等条款,且申请人已盖章确认。申请人主张"2023年7月24日劳动合同终止"与事实矛盾,系刻意规避法律责任。2、长期规律工资发放印证劳动关系未中断。申请人自2018年至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工资条明确标注"工资"字样,金额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资支付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二、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1、时间与场所明确符合法定要件。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24年9月2日15时30分,正值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地点为申请人二楼车间,与其岗位职责完全一致。2、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外人黄某系申请人聘请的机修工,双方矛盾源于2024年9月1日的设备维修工作纠纷。第三人因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与黄某发生争执,黄某蓄意报复实施伤害,暴力行为与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原因,只要伤害与工作存在实质联系即可认定。3、申请人管理责任不可推卸。案外人黄某虽为第三方维修人员,但其进入车间系受申请人委托履行职务,申请人对其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伤害发生于工作场所且因工作矛盾引发,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申请人的复议主张自相矛盾且违背诚信原则,主张"劳动关系终止"与事实证据矛盾。申请人声称劳动关系已终止,却持续发放工资、保留工作岗位,且未履行法定终止手续,其主张显属虚假。
四、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恶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
五、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2025〕25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依法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9日,向某强代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从事压比骨工作,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2021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向某强多次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
2024年9月2日15时许,黄某用菜刀将正在申请人车间工作的第三人砍伤,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24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2月21日签收。
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某受伤情况说明及我司意见》,主张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岗位为压比骨工作,黄某与申请人之间无固定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因其与黄某吵架导致黄某怀恨在心,后来黄某砍伤第三人系因私人恩怨寻机报复所致,第三人受伤并不构成工伤。
2025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增城区工伤事故证言》,第三人证明内容如下:2024年9月1日18时因厂内衣车发生了故障,公司聘请的机修工黄某在修车的时候辱骂我没有很好的使用习惯致使车衣经常坏经常修,让他浪费很多时间维修,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过警官调解处理。2024年9月2日15时30分工作期间,机修工黄某因此前工作时与我发生过矛盾纠纷而心情怨恨,遂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我上班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松山某路某号某野制衣厂二楼车间,趁我不备之机,持刀从背后砍向我颈部、头部、背部等部位,我因此昏迷了,然后有人拨打120送往医院救治。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而黄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检察院提起诉讼,本人因工作原因与黄某产生矛盾,后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对我进行伤害。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2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在广州市平原服装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设备维修人员黄某砍伤,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5年2月11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月12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4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1日受理。
另查明,穗增公(大敦)现调字〔2024〕0902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24年9月1日18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某松山某路某号,黄某和刘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造成黄某头部轻微痛,刘某手部和腿部轻微受伤,现双方自行申请调解,均称不需要制作笔录,不需要验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2024)粤0118刑初164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此前工作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过矛盾纠纷而心怀怨恨,遂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松山某路某号某野制衣厂二楼车间,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持刀从背后砍向被害人刘某颈部、头部、背部等部位……"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回执》《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刘某受伤情况说明及我司意见》《增城区工伤事故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劳动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可充分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7月24日终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及申请人在《关于刘某受伤情况说明及我司意见》中的陈述相矛盾,本府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申请人和第三人陈述及本府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黄某砍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根据穗增公(大敦)现调字〔2024〕0902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24)粤0118刑初1640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第三人与黄某在2024年9月1日发生纠纷前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第三人在工作中与黄某因机器维修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黄某为报复第三人于发生争执次日用菜刀将第三人砍伤。因此,可认定第三人与黄某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黄某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第三人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伤害的时间均在工作时间内,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关联性。换言之,第三人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黄某砍伤第三人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567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