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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荣不服雁塔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55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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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55号



    申请人:吴某荣。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十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于2025年3月16日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根据派出所提供的商铺监控视频和受害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两者相结合,确实了打人者的违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受害人右手骨折,3月22日收到伤残评定十级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有关事实

    2025年2月16日下午,申请人吴某荣报称:2025年2月16日14时许,吴某荣在增城区荔湖街某国璟门口某安路和某义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前来试吃沃柑。试吃后他们称了15元的沃柑装袋,黑衣男子准备扫码付款时,白衣眼镜男子从摊位上拿了一个沃柑放到袋子里。吴某荣见状阻拦,要求按重量给钱。黑衣男子听后将沃柑倒回摊位上,说不买了要离开。吴某荣说不要称好后再拿水果。黑衣男子行至吴某荣身前,用他的身体和手撞吴某荣身体正面,并说吴某荣占道经营,将吴某荣的黑板招牌扔到吴某荣的车上,吴某荣见状拨打电话报警。此时白衣男子也走到吴某荣面前与他争吵,并用手拍吴某荣胸口四五下,吴某荣倒下。几人准备离开,某悦花园的保安前去阻止他们离开,白衣男子就躺倒在吴某荣左边,拉着吴某荣的手抢吴某荣手机。附近居民将手机拿回给吴某荣,白衣男子又躺倒在吴某荣右侧用身体压住吴某荣右手。吴某荣在地上听到对方三名男子说要弄死他。吴某荣称右手原有骨折上了钢板,和对方接触后右手和胸口不舒服,需要验伤。

    2月16日,我所立吴某荣被殴打案进行调查。

    2月16日,我所组织吴某荣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黑色衣服男子为钟某1,白色衣服男子为钟某2,威胁吴某荣的男子为钟某3。

    2月16日,第三人钟某1到雁塔派出所接受询问。钟某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月16日14时许,钟某1、钟某2、钟某3到增城区荔湖街保利某国璟和某悦花园交界的路口摆摊的小车买柑橘,挑选并称了15元柑橘,钟某1准备扫码付款的时候,钟某2拿了两个柑橘放进袋子里。然后摊主让钟某1等人不要偷柑橘,钟某1听到后就将袋子里的沃柑倒回车上。钟某1、钟某2、钟某3准备离开时,摊主大概说了一句买不起就别过来买。然后钟某1等人返回与摊主争执,过程中钟某2用手背轻轻拍了摊主胸口几下,让摊主凭良心说话,不要冤枉钟某1等人偷柑橘,摊主就躺倒在地上。钟某2说摊主讹诈,也顺势躺倒在地。钟某1并没有殴打摊主,也没有和摊主发生肢体接触,没有留意到钟某2躺在地上时有无与摊主有接触。

    2月16日,第三人钟某2到雁塔派出所接受询问。钟某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月16日14时许,钟某2、钟某1、钟某3去水果摊买橘子吃,已经谈好价钱称好装袋了,钟某2想老板多送些,就拿了两个放到袋子里。老板不愿意,还说钟某2是小偷,钟某2就拍了拍老板的肩膀说兄弟不能这样,老板就躺地上了。老板躺地上后没有人去碰他。

    2月16日,我所前往保利某国璟调取涉案相关的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月16日14时13分左右,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行至卖水果的小车前;14时16分左右,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离开卖水果的小车,14时17分左右折返;14时19分左右,吴某荣坐倒在地上,旁人并没有明显的推搡动作;14时24分左右,钟某2坐倒在吴某荣旁。

    3月12日,吴某荣伤情鉴定左胸部、右前臂未检见损伤,鉴定意见为体表未检见损伤。

    2月16日,证人某加物业保安邵某志到雁塔派出所接受询问。邵某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月16日14时许,邵某志在增城区荔湖街某悦花园东大门对面马路抽烟,刚好碰到一个摆摊卖水果的小车老板和几个客人发生纠纷。过了一会卖水果的老板就躺在地上了,邵某志和同事雷某就上前劝阻,但并没有看到有殴打行为,没有留意到是否有人推搡老板。

    2月16日,我所组织邵某志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钟某1、钟某3与老板有争吵,未能辨认出钟波。

    3月16日,证人某加物业保安雷某到雁塔派出所接受询问。雷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月16日14时许,雷某在增城区荔湖街某悦花园东大门对面马路抽烟,有一辆摆摊卖水果的小车老板和几个客人发生了纠纷,过了一会越吵越大声,雷某就上前劝阻不让两方打架。老板和客人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老板就自己坐地上了。其中一个客人也躺到了老板旁边,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3月16日,我所组织雷某对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钟某2与老板有争吵,未辨认出钟某1、钟某3。

    3月16日,我所认为吴某荣被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吴某荣、第三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陈述、监控视频、证人邵某志、雷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的复议意见是,对吴某荣被殴打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雁塔区域,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派出所,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赋予的职权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二)第三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到增城区荔湖街某国璟门口某安路和某义路交界处吴某荣卖水果的小车处挑选购买水果,后因购买事宜发生争执,吴某荣坐倒在地上。根据监控视频及证人陈述,现场并未发现第三人钟某2、钟某1、钟某3等人有明显对吴某荣的推搡动作导致其倒地;根据伤情鉴定报告显示吴某荣所述左胸部、右前臂的不适部位体表未检见损伤,无法认定双方肢体接触造成吴某荣受伤。故第三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与吴某荣的肢体接触行为未有殴打、推搡的故意,且未造成实害结果,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三)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我所经过多方调查,未发现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符合法定的终止调查情形。我所对吴某荣被殴打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及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综上,我所对吴某荣被殴打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16日14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国璟门口某安路和某义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钟某1、钟某2、钟某3和一名女子前去试吃柑橘,试吃后钟某1等4人称了15元的柑橘装袋,钟某1准备扫码付款时,钟某2从摊位上拿了一个柑橘放到袋子里。申请人见状阻拦,要求按重量给钱。钟某1听后将柑橘倒回摊位上,说不买了要离开。申请人说不要称好后再拿水果。钟某1等人离开后又返回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并通过110报警,随后钟某2躺倒在申请人旁边,直至被申请人民警到来。

    202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报称的申请人被殴打案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穗公增(雁塔)立案字〔2025〕31073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向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保利某国璟出具穗公增(雁塔)调证字〔2025〕31010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涉案相关的监控视频。

    2025年2月16日16时44分至2025年2月16日17时17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他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国璟门口某安路和某义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钟某1、钟某2、钟某3和一名女子前来试吃柑橘,试吃后钟某1等人称了15元的柑橘装袋,钟某1准备扫码付款时,钟某2从摊位上拿了一个柑橘放到袋子里,申请人让钟某2不要这样拿,要拿的话要上称要求按重量给钱。钟某1听后将柑橘倒回摊位上,说不买了要离开。申请人说买东西称好多少就是多少,不能继续多拿,这是明码标价的,如果认为买不过就不要买,不要称好后再拿水果。此时钟某1走到申请人身前用其身体和手撞申请人身体正面,申请人退了两步,钟某1说申请人占道经营并将申请人车上的黑板招牌摔到申请人车上去,申请人就打电话报警了,此时钟某2就过来跟申请人吵,并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胸口四五下,然后申请人就倒下了,申请人没有还手。申请人倒下后钟某1等人准备离开,某悦花园的保安走过来让他们不要走,钟某2又躺倒在申请人的左边拉申请人的手并抢了申请人的手机,后面附近的邻居将申请人的手机拿回给申请人,然后钟某2又躺倒在申请人的右边用身体压到申请的右手。申请人表示其右手原有骨折上了钢板,和对方有身体接触后感觉右手跟胸口均不舒服,要求验伤。

    2025年2月16日17时18分至2025年2月16日17时20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辨认。经申请人辨认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11)为钟某1,钟某1走到申请人前面用其身体和手撞申请人的身体正面;第二组照片中(6)为钟某2,钟某2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胸口四五下,并躺倒在申请人的旁边拉和压申请人的手;第三组照片中(12)为钟某3,钟某3没有动手打申请人,但是其有说威胁申请人的话。

    2025年2月16日18时12分至2025年2月16日18时48分,被申请人对钟某1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钟某1称,2025年2月16日14时许,他与钟某2、钟某3去增城区荔湖街保利某国璟和某悦花园交界的路口摆摊的小车买柑橘,钟某1等人挑选并称了15块钱的柑橘,钟某1准备扫码付钱时,钟某2拿了2个柑橘放进已经称好的袋子里,然后申请人说让钟某1等人不要偷柑橘,钟某1表示没有偷柑橘,就把袋子里的柑橘倒回申请人的车上。钟某1等人不买打算离开走到马路时,听到申请人说了句话,大概意思是买不起就别过来买,然后钟某1等人回头跟申请人争执,钟某1没有用身体和手去撞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有身体接触,钟某2用手背轻轻拍了申请人的胸口几下,让申请人不要冤枉其偷柑橘,申请人就躺在地上,钟某2说申请人这是讹诈,钟某2也躺地上了,钟某1没有留意到钟某2躺在申请人旁边有无拉和压申请人的手,然后申请人就报警了。

    2025年2月16日18时34分至2025年2月16日19时10分,被申请人对钟某2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钟某2称,2025年2月16日14时左右,他与钟某1、钟某2吃完饭去增城区荔湖街保利某国璟和某悦花园交界的路口摆摊的小车买柑橘,已经谈好价格装袋了,钟某2想申请人多送些,就拿了两个柑橘放袋子里,申请人不愿意,钟某2就说不行就不要了,申请人说钟某2是小偷,钟某2拍了拍申请人的肩膀说兄弟不能这样搞,申请人就马上躺地上了并打110报警了,钟某2也躺在地上了,之后钟某2就没碰过申请人了。

    2025年2月16日18时54分至2025年2月16日19时13分,被申请人对钟某3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钟某3称,2025年2月16日14时许,钟某3与钟某1、钟某2吃完饭就去增城区荔湖街保利某国璟和某悦花园交界的路口摆摊的小车买柑橘,钟某1等人挑选并称了15块钱的柑橘,然后钟某2就拿了2个柑橘放进称好的袋子里,放进去之后钟某3等人是准备过称给钱的,但是申请人说钟某3等人偷柑橘,钟某1就将袋子里的柑橘放回去。钟某3等人离开后申请人不知道说了什么,钟某3等人又回去与申请人吵了起来,钟某3未看到钟某2有没有动申请人,申请人躺在地上,钟某2说申请人诽谤钟某3等人偷东西,钟某2也躺地上了,然后钟某1也报警了。钟某3说钟某2没有殴打申请人,只是用手背拍了申请人的胸口几下,钟某2躺在申请人旁边的时候也没有拉和压申请人的手。

    2025年2月16日21时15分至2025年2月16日21时48分,被申请人对邵某志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邵某志称,2025年2月16日14时许,他在增城区荔湖街某悦花园东大门值班,刚好遇到申请人跟钟某1等人发生纠纷,邵某志与雷某在抽烟的时候听到申请人等人在吵,因为不是小区的事情所以没太在意,过了一会邵某志发现申请人躺在地上,邵某志与雷某就上前劝阻了,邵某志让申请人起来申请人不肯,邵某志没看到有发生殴打的行为,没看清楚申请人是如何倒地的。

    2025年2月16日21时54分至2025年2月16日21时57分,被申请人组织邵某志对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辨认。经邵某志辨认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11)为钟某1,有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有无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第二组照片中的人邵某志不认识。第三组照片中的(12)为钟某3,有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有无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2025年3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291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

    2025年3月16日10时53分至2025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对雷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雷某称,2025年2月16日14时许,他在增城区荔湖街某悦花园物业办公室办公,他跟邵某志走到马路对面抽烟,刚好遇到申请人跟钟某1等人发生纠纷,但一开始雷某与邵某志在聊天没有注意,过了一会申请人与钟某1等人越吵越大声并间隔很近,雷某就上前劝阻他们了,申请人与钟某1等人没有发生身体接触,然后申请人就自己坐在地上了,邵某志让申请人起来申请人不肯,后钟某2也躺在申请人旁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2025年3月16日11时18分至2025年3月16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组织雷某对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辨认。经雷某辨认并指出,第一组和第二组照片中的人雷某不认识,第三组照片中的(6)是钟某2,是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的男子,没有殴打和推申请人。

    202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

    2025年4月5日,申请人签收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不服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1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2月16日14时19分,申请人与钟某1等人产生冲突,随后申请人屈膝后坐倒在地上。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钟某2躺倒在申请人左侧,视频拍摄期间钟某2与申请人未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伤情鉴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申请人与钟某2等人因购买柑橘一事发生冲突,钟某2确有伸手拍打申请人的行为动作,后申请人倒地,经鉴定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但不应认定钟某2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被推倒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与钟某1等人因琐事产生冲突,过程中钟某2曾用手拍了申请人几下,但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屈膝后坐倒在地上,不符合被推倒时踉跄或者突然倒下的状态,并且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被钟某2推倒的,因此,本府认为申请人的倒地情形不符合一般情况下人被推倒时的正常表现,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倒地与钟某2的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右手被压的问题。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及《询问笔录》可知,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右手被压,且申请人自述其右手已于一年前骨折,故该受伤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殴打他人是指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钟某2等人在纠纷中用手拍打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妥当,但在其拍打人行为与申请人倒地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结合案发起因及现场实际情形考量,钟某2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无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开展询问调查。202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后于2025年4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依法查明申请人报称的其被他人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5〕31018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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