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平不服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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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56号
申请人:陈某平。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704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或免除处罚。
申请人称:
一是程序合法性存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取证时,应当提前200米以上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在事发路段未见到任何临时测速警示标志,执法过程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涉嫌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处罚裁量显失公平,申请人承认超速事实,但强调事发路段为普通国道,车流量较小且道路条件良好,全程保持安全车距,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选择顶格处罚(罚款1000元、记6分),该处罚超出合理限度,有违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三是执法透明度不足,临时测速行为未通过显著标识或电子眼公示,导致驾驶员无法及时预判,客观上增加了违法风险。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陈某平于2024年8月26日16时21分许,驾驶粤****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896公里268米时,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违法行为(代码:1650A)被我队民警查获。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依法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401186600182250),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4月9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270485),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元,记6分,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执法设备检验报告、强制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该行政处罚一是程序合法性存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取证时,应当提前200米以上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在事发路段未见到任何临时测速警示标志,执法过程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涉嫌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处罚裁量显失公平,申请人承认超速事实,但强调事发路段为普通国道,车流量较小且道路条件良好,全程保持安全车距,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选择顶格处罚(罚款1000元、记6分),该处罚超出合理限度,有违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三是执法透明度不足,临时测速行为未通过显著标识或电子眼公示,导致驾驶员无法及时预判,客观上增加了违法风险。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2024年8月26日16时21分许,申请人陈某平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896公里268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85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70%,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执法设备检验报告、强制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李家豪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符合法律规定。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记6分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程序合法性存疑"问题
本案中,我队已严格依法在测速点前方200米设置了前方测速警告标志,同时该路段全程设置多处限速50公里的固定限速标志,相关设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显失公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的,处罚款1000元,记6分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执法透明度不足"问题
我队已于2024年2月21日通过广州增城公安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测速抓拍设备,明确告知社会公众该路段存在移动测速执法,并于2024年3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申请人主张"未公示"与事实不符,执法过程已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陈某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2000270485)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6日16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896公里268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为85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70%。
2025年4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26日16时21分,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896公里268米处时,行驶车速为85公里/小时,被流动测试设备抓拍。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我对个人的超速行为表示悔改接受,但对处罚条款不接受。"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704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其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10)载明,涉案移动测速抓拍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型号:CSY-1-1-1-1DA15A)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2月2日,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新增移动测速抓拍设备的通告》载明,G某四丰村至大埔围村路段,设有移动测速抓拍设备,且该设备于2024年3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
被申请人已在涉案测速点前方200米设置了前方移动测速警告标志,同时该路段有多处设置限速50公里的标志。
以上有移动测速设备抓拍到的图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检定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本案中,根据移动测速设备抓拍到的图片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国道下行896公里268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的交通标志),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70%,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记6分、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各项办案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704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