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派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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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书
增府行复〔2025〕359号
申请人:广州某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文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夏英毅,职务:镇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甘志凯,职务:综合执法队分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梓茵,职务: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安琪,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派水处字〔202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
申请人请求:
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我司未取得排污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属于严重裁量档次,并对我司罚款5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我司在2024年11月收到相关告知材料后,即开始对现场排污设施进行勘察,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建议进行整改,现场施工照片显示(详见附件1),我司于2024年12月即开始对排污设施进行施工,以实际行动主动消除和减轻污水排放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结合我司积极整改的事实,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考虑前述事实对我司从重罚款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合理考虑我司未能取得许可证排放污水的客观原因。
某源里二期出现无证排污的情况,同市政排污设施的设置以及小区入住率较低存在密切联系。首先,根据我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详见附件2),在2018年某源里二期项目建设阶段,相关部门未在某源里二期市政排水接驳位置预留污水排水口,而仅预留了排水沟,直至2022年,相关部门才为项目设置了市政污水接驳口。尽管我司随即于当年新增污水井接驳点,但前期未预留污水排水口依然给我司建设排污设施留下了不可预见的隐患。其次,某源里二期小区入住率偏低(规划入住约1410户,实际入住约317户,入住率仅约为22%),由于小区居住人口较少且相对分散,污水排放时极易出现浓度偏低的情况。因此,我司未能取得许可证排放污水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被申请人未合理考虑上述因素并对我司进行从重处罚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我司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过高、处罚过重,且未合理考虑我司未能取得许可证排放污水的客观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事实依据充足。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12月对排污设施施工整改,应存在主动消除影响的从轻、减轻情形。然而,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11日仍然接到村民反映存在污水排放情况,经核查污水从万科桃园里二期小区排出,且申请人至今也尚未办理取得排水许可,因此请贵府不予采纳其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主张。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6日,派潭镇水利管理所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违法线索,并移交给派潭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由申请人管理的位于派潭镇某潭大道某1、某2号的万科某源里二期项目住宅小区大约在2020年初陆续交付使用,目前居住人口约1000人,日均排水量约180立方米。该小区内部建有配套雨水管、污水管各一套共有一个污水接驳口和一个雨水接驳口,污水出小区后经两根直径为300mm的波纹管排至市政DN500 污水管,雨水排入大埔村门楼旁的雨水沟。上述小区在处于城镇排水 设施覆盖范围内,交付使用时已开始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但目前仍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现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9月15日前就上述行为进行整改,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相关许可后合法排水。前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已由万科某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黄某平、温某彪作见证,将文书留置送达于派潭镇某潭大道某1、某2号(即申请人住所处)。申请人逾期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到上述项目进行整改复查, 发现申请人并没有按要求完成整改。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水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前述意见书载明"经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认为你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同时未到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现提出如下意见:自本意见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我单位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拒绝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确认,并拒绝签收《整改复查意见书》,被申请人遂邀请某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曾幸勇、黄某平对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对《整改复查意见书》送达情况进行见证,并将《复查整改意见书》留置于申请人住所处。但申请人逾期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已经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11月2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万科某源里二期项目小区排放污水立案调查的说明函》,称其资金紧张,但会尽快进行整改。
2025年2月11 日,被申请人再次接到村民反映,称申请人仍存在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的问题。随后,被申请人到达排污现场进行检查,经核实发现申请人仍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亦未能提供合法排水手续。
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于申请人住处,由某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黄某平、何某蓉进行见证。
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因无证排水行为于2022年被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派水处字〔20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叁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广州某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按《某源里二期小区排水管网整改方案计划》对某源里二期小区雨污混流的问题进行整改,2025年11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二、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同意将穗增派水处字〔202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由"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采取治理措施,并及时补办排水许可证"及"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圆整(¥500000.00元)"变更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继续推进整改工作"。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本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到此终结。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