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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60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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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60号



    申请人:湖南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祺,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清。

    委托代理人:钱剑敏,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59083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10时30分在某铁职院项目搬运钢化玻璃盖板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被砸伤,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重要特征,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其无需考勤打卡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根据工地的开工情况也是依据天气以及业主的单位的事项来确定,下雨天不施工,工地上没事做不施工,第三人在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所委托的事项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无需遵守申请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无直属领导。第三人的劳务报酬是260元/天,按天计价,属于工地上典型的"点工",是按照工作天数乘以单价支付劳务报酬,周期不固定的,第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接受所委托的事项,其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强制性。劳务报酬发放也是由案外自然人蔡某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此外,申请人与第三人已于2024年11月4日就双方争议的劳务款在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申请人已按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受伤是发生在双方调解之前的,双方之间应再无任何劳务纠纷。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不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也不应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未保障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人到目前为止也未曾向申请人主张过构成工伤,也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受伤照片等与工伤相关的资料。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调查询问、未听取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的意见未给予申请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未通知申请人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形下就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这严重影响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复人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535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5年1月2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8)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月2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001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答复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其于2024年3月3日进入申请人承包的广州某路职业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日常工作由杂工班组黄某群安排和管理,2024年4月21日在搬运钢化玻璃板时受伤,报酬由蔡某月通过微信支付。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蔡某月安排工作)内容显示,蔡某月是申请人项目管理人员,直接安排第三人参与某铁职院项目工地施工(如材料搬运、工资结算),证明申请人实际控制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及报酬发放,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特征。仲裁调解书(穗增劳人仲案20244480号)及转账截图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报酬争议,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未付工资"争议指向申请人公司,但实际工资由蔡某月通过微信支付。上述可印证,蔡某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支付工资、安排工作的权限来源于申请人,进一步佐证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5〕12号)第一条的认定标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调查笔录》《现场证人证明》均陈述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某铁职院项目工地搬运钢化玻璃时受伤。病历及诊断报告显示: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11时11分就医,所受伤害为(指骨骨折)与事故原因(重物砸伤)高度关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包含履行工作职责的直接伤害,无需排除一般过失。即使第三人因"不慎摔倒"受伤,仍属工伤范畴。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1.手挫伤;2.指骨骨折;3.手指挫伤伴有指甲损害。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复人有管辖 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因上班过程中不慎受伤,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府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第三人受申请人的管理,并由申请人指定人员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第三人的工作由申请人安排,且需要签到考勤,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所称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且无需考勤的情况,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上班是需要签到考勤的,且工作地点也都是在案涉工地。同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相关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再根据穗增劳人仲案〔2024〕4480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也明显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申请人怎会与第三人签署该调解书并支付相关款项。故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申请人称其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不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应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该主张明显与事实、法律法规不符,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案涉工地所在即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故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合法合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府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某铁职院项目搬运钢化玻璃盖板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右手被砸伤。后到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手挫伤;2.指骨骨折;3.手指挫伤伴有指甲损害。

    2024年11月28日,第三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535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2024年12月19日,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仲裁调解书》,以此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8),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001号),告知申请人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

    2025年1月3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001号)送达申请人。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于2024年3月3日通过湖南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介绍进入上述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有手写签字考勤,工作任务由黄某群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申请人项目管理人蔡某月通过微信支付;2024年4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承包的广州某路职业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搬运电缆沟渠所需的钢化玻璃盖板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钢化玻璃砸到右手受伤,受伤时有同事看见。

    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5年3月11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2025年3月17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为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等,法定代表人为刘赛美。广州某路职业学院项目为申请人承包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申请人员工刘某,项目管理人为蔡某月。第三人签名的《早点名签到表》中劳务单位为湖南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早点名签到表》、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病历、EMS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的法定权限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广州某路职业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即生产经营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第三人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某望某铁职院项目2024"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从事的建材搬运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在案证据《早点名签到表》作为考勤记录,亦显示了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10时30分在工地上搬运建材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5908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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