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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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63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郭丽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锡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朱村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远辉,职务:主任。
第三人:李某怡。
第三人:李某霖。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羡云,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无效;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处理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七条,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为"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通过立法限定街道办事处的权限范围,明确禁止基层行政机关直接介入村民自治事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以及该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另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街道办事处第一项"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以及第四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明确归属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范畴。
被申请人径行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要求申请人向第三方支付补偿款项,该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直接违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坚持自治为基,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和创新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选举担任村委会主任。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的法治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涉案行政处理资格,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律规定核查事实径行作出决定,属于滥用职权。
两申请人自2016年3月15日起已将户口迁至广州市白云区,经核查户籍档案显示,其户籍登记地址为白云区同和街道某祥路某号集体户,不再属于朱村街道办辖区居民。
被申请人在受理两第三人本次申请环节中,未依法审查两第三人与朱村街道办的辖区关联性证明材料,未核实其实际居住及履行义务情况。被申请人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认为两第三人满足户籍为基础,没有核实调查两第三人实际履行成员义务的情况,也没有核实是否具备集体资产受益权属关系,此种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款、不考虑相关因素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直接导致行政处理决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导致其行政行为结果不合理。
三、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将"户籍挂靠"与"实际成员关系"混为一谈,错误将两第三人自出生迁入的户籍登记视为成员关系存续依据,完全忽视两第三人自2013年户籍挂靠的客观事实,构成重大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具体而言:
李某怡,于2010年12月1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出生申报入户,于2016年3月15日户口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迁往广州市白云区。李某霖,于2013年3月2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出生入户,于2016年3月15日户口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迁往广州市白云区,此时的李某霖不足三岁,李某怡不足六岁,这意味着,两申请人只在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入户只作短暂停留,在户口迁移之后,他们不再满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条件,上述两人仅将户口挂靠在申请人所在地,其生活、学习等均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两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实际的合作社社员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形成事实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认定标准。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做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在未获得法律法规授权之情况下行使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属于超越事务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解释,是指导行使审判事务的审判规则,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被申请人可以适用该解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朱村街道办事处在处理两第三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待遇的纠纷一案中,不具备行政处理的资格,其行政行为无效。同时被申请人在未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事实依据,滥用职权,违背法定程序,越权处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其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维护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权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申请人在同等村民待遇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答复人处理,答复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2024年12月5日,本案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答复人对其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处理。2024年12月10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朱村街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朱街复通[2024]59号),并附上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要求申请人在十日内向本办事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及材料。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了《答复书》,答复人依法记录在案。
答复人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申请人李某怡请求确认自出生入户被申请人处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的申请,本街予以支持;二、申请人李某霖请求确认自出生入户被申请人处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的申请,本街予以支持;三、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两申请人李某怡、李某霖各支付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556500元,两人合计1113000元。"2025年2月19日,答复人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因此,答复人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答复人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查明第三人的户籍迁移情况,答复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调取了第三人的户籍变动情况,确认第三人的户籍变动情况如下:李某怡,女,身份证号码:****,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出生申报入户,于2016年3月15日户口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迁往广州市白云区。李某霖,男,身份证号码:****,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出生入户,于2016年3月15日户口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迁往广州市白云区。
根据(2020)粤71行终2820号判决书,第三人的母亲卢某兰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
为查明申请人分红的事实与金额,朱村街调取了申请人的分红方案,确认分红事实如下:因广州某业技术学院迁建项目征地,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做出了分红方案,并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了三次发放,其中金额分别为25万元、30万元、6500元。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分红明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李某怡等人户籍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因此,答复人依法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李某怡、李某霖于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到申请人处,至2016年3月15日迁出申请人合作社前,户籍期间未曾发生迁移,按照上述规定应在此期间内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并应当享受同等的成员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两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于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到申请人处,于2016年3月15日迁出申请人合作社,在2013年4月22日《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项目范围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之时,李某怡、李某霖具有申请人处成员资格,应当获得该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款。经查,申请人因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向其每位社员发放三次征地补偿款,分别为25万元、30万元、6500元,故申请人应当分别向李某怡、李某霖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556500元,两人合计1113000元。据此,对第三人的申请,答复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且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待遇纠纷,某石楼合作社属于朱村街道辖区。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
1、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的母亲卢某兰具有某石楼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已经(2019)增朱街行决字第79号行政处理决定、增府行复(2019)238号行政复议决定、(2020)粤7101行初1455号行政判决、(2020)粤71行终282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
2、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自出生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3年3月27日随母亲卢某兰入户某石楼合作社,其成员资格自出生入户之日取得,于户口迁出之日(2016年3月15日)丧失。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系户籍挂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行法律等规定并未对成员的户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长短有明确限制,两第三人尽管已在2016年把户口迁出但对认定自出生入户至户口迁出之日具有某石楼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没有影响。
3、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增府(2013)6号文-《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于2013年4月22日起生效实施,第三人李某怡、李昊此时具有某石楼合作社成员资格。
4、因广州某业技术学院迁建项目征地,某石楼合作社于 2014年1月4日做出了《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基准时间:拟定2014年1月30日作为征地补偿费人口核定基准时间;第三条规定分配对象及分配比例:1、对本村户口人员,拟按全额的100%进行分配。某石楼合作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每位社员进行了三次分配,金额分别为 25万元/人、30万元/人、6500 元/人。
四、〔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卢某兰的成员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自出生入户某石楼合作社至2016年3月15日迁出之日期间具有某石楼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其次,增府(2013)6号文于2013年4月22日生效时,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已具有某石楼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而非福利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依照《某石楼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具有广州教育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
综上所述,〔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李某怡于2010年2月26日出生,于2010年12月1日随母卢某兰报出生入户广东省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路某号,第三人李某霖于2012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3年3月27日随母卢某兰报出生入户上址,两第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母亲卢某兰经生效判决确定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4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1.确认李某怡自出生入户申请人处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石楼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2.确认李某霖自出生入户申请人处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某石楼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3.责令某石楼经济社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第三人支付广州教育城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556500元,共计1113000元。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石楼经济社邮寄送达《朱村街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某石楼经济社收到了上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因广州某业技术学院迁建项目征地,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了《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了三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金额分别为25万元、30万元、65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556500元均已发放完毕,但未向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发放。
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第三人李某怡请求确认自出生入户申请人处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某石楼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的申请,被申请人予以支持;二、第三人李某霖请求确认自出生入户申请人处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具有某石楼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的申请,被申请人予以支持;三、责令申请人在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两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各支付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556500元,两人合计1113000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2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及两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4日受理。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2013〕6号),对广州教育城处迁建项目一期土地进行征收,申请人所处地段属于征收项目范围。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申请人分别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30万元、25万元和6500元。
再查明,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责令某石楼经济社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怡、李某霖支付广州教育城征地补偿款各576000元,共1152000元。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朱街行决字第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申请人向两第三人各支付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556500元,合计1113000元;二、对第三人的其余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28日,本府作出增府行复(2023)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申请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粤7101行初2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某石楼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了(2024)粤71行终2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59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99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李某怡等人户籍情况的复函》《朱村街某山村某石楼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签名表、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2020)粤71行终2820号行政判决书、(2024)粤71行终2069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村街道办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 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出生即落户申请人处,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将户口迁出,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自出生入户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2016年3月15日户口迁出前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故第三人在户口迁出前依法与申请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因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和第二项处理决定对第三人李某怡、李某霖请求确认自出生入户至户口迁出之日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的申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由于在广州某业技术学院迁建项目征地方案确定时,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获得该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决定责令申请人分别向两第三人支付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556500元,共计1113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朱街行决字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