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某琼制衣厂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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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72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琼制衣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琼制衣厂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5〕2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并未入职申请人工厂,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因申请人每天订单量不同,申请人是个小型的加工厂,加工的都是些流水货,每天的订单量并不固定,第三人是有货要做才过来干,没货,第三人就不会过来,双方约定按件计算第三人的劳务费,每月劳务费并不固定,其多劳多得。第三人若是有其他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过来工作的,也不会扣取工资。双方无约定上下班时间,也不需要打卡,不设考勤,没有约定工作期限等,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三人不受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约束,不需要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第三人对其劳动力的使用和支配具有自主决定权。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所以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其与申请人之间为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发生工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二者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0月30日年满50周岁,已到达退休年龄。因其在申请人处工作之前并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即使申请人自2022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因缴纳期限未满15年,仍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第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因此,至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三、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需具备三个主要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本案中,申请人最近订单量减少,暂时无货可做,第三人在2024年4月24日不需要上班,不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时间上受伤。按照第三人以往过去干活的时间,都没有这么早,这时间段申请人还没开门,本案也未查清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路线是不是往返于申请人与宿舍的合理路线。
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查清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已经享受养老待遇、是不是基于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其发生的工伤是不是在上班途中等,均未进行查清,便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政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024〕495号),一次性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10185)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47号),告知其需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回复意见及举证。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其于2024年2月16日入职到申请人处,日常工作由吴某林(申请人的经营者)管理,工资由吴某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4年4月24日7时30分左右在新塘镇某裕大道某号某天公寓住所走路去上班途中,途径某裕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与吴某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某林通过微信向第三人下达工作任务、发放工资,第三人请假也需向吴某林报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无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报酬发放、工作安排情况等情况来看,均可佐证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租房合同》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第三人日常居住在新塘镇某裕大道某号某天公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事故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于2024年4月24日7时40分,地点为某裕大道(第三人日常上班必经路线),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8:00,事故发生时间(7:40)与其日常通勤时间相符。吴某林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4月24日8时08分,第三人在微信里向吴某林报告事故情况,需找人代班,而申请人主张的"未开门"无证据支持亦未提交当日停工通知、考勤记录或证人证言等反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当天是在正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被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的路线及时间范围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
(三)关于第三人受伤时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影响本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稽核局出具的《关于谭某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说明》以及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第三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及广州市范围内尚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第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右胫骨远端及右腓骨近端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4日7时40分许,第三人行走在路上在增城区某裕大道与一台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客车司机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2024年4月24日8时许,第三人在微信中对吴某林说:"吴老板,你可能要找人代班,因为我今早这里被车子撞了……有点骨折……"吴某林随后问:"在哪个医院?"
2024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登记号:〔2024〕495号),第三人于当天签收。
2024年11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910185),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4年11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向申请人寄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547号)。该通知书未妥投,于2025年12月6日退回。后吴某林于2024年12月18日现场签收该通知书。
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她在申请人处担任车工,其于2024年2月16日进入申请人处,没有工作证,没有签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11时至12时是午饭时间),18时至23时是加班时间。上班时间不需要打卡记录考勤。他的工作是由申请人的经营者吴某林安排和管理的。工资由吴某林个人微信转账发放。2024年4月24日7时30分左右在新塘镇某裕大道某号某天公寓住所走去申请人处上班,7时40分左右途径某裕大道与一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给申请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于2025年2月7日签收,而寄给申请人的未妥投,该件于2025年2月4日退回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
2025年6月24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致电吴某林听取其关于本案的意见。吴某林称,他们一般八点十几分来上班,工资是通过微信转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只上了一个多月的班。
2025年6月26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来到第三人位于某裕大道某号某天公寓的住处,从某天公寓开始沿着某裕大道、广荔路、荣荔路走到申请人处(某裕大道与广荔路交界处有一转弯路口),整个过程约10分钟。到了申请人处后,与吴某林及员工进行交流,申请人的员工陈述,其一般早上8点到厂里开始上班。
另查明,申请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林,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吴某林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2月27日上午8时31分,第三人对吴某林说:"明天来上,感冒咳嗽去看一下。"吴某林于2024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3月份工资单,含有装表带件数、金额等数据,总金额为10556元。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吴某林于2024年3月3日、4月10日、5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转150元、10556元、11131元。
增城大新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上午8时5分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及右腓骨近端骨折。
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稽核股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谭某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第三人为四川省开江县人,未参加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待遇。
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没有在该中心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人居住的某天公寓位于增城区某裕大道某号。第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租期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10日。
第三人于1973年10月30日出生,其在入职申请人处时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于2024年4月24日上午7时40分在增城区某裕大道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各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次,申请人对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有异议。对此,本府认为,从时间上来看,第三人及申请人的员工均陈述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申请人的经营者陈述上班时间为八点十几分,第三人从其住处步行至申请人处约需10分钟,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4年4月24日上午7时40分,当天为工作日,故从时间上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上班的途中具有合理性;从路线上来看,经现场核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某裕大道转弯路口,属于第三人从其住处至申请人处的合理路线上;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告知申请人的经营者并叫经营者找人代班,由此可推定第三人事发当天需要上班。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为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的并无不妥。再次,申请人对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持异议。对此,本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亦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并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虽然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2148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