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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某优不服宁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373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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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73号



    申请人:江某优。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宁西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道太新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江旭明,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宁西)不立告字〔2025〕31203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网约车司机,于2025年4月18日20时30分左右,接了一笔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道某山丰景区二期公交站到增城区新塘镇某果俱乐部的订单,该订单乘客醉酒,上车后言语辱骂本人长达四五分钟之久,随后本人报警求助,接警单位为增城区宁西派出所,因对方当事人本人已离开现场,接警民警电话联系对方无果,后民警建议我走法律诉讼处理,称此事件不归他们管理,并给我开具了一份报警回执和一份不予立案告知书,本人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可能会被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相关条例,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立案处理,故对宁西派出所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江某优系一名网约车司机,2025年4月18日20时39分许,其与一名乘车的乘客发生口角纠纷,遂报110要求我所处理。

    后我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向报警人江某优了解到,其于当日20时30分左右接了一笔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山丰景二期公交站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果俱乐部的订单,后有两名乘客上车,其中一名醉酒的乘客罗某欣上车后对江某优进行了数分钟的言语辱骂,民警到场时报警人所提及的在车上骂人的乘客罗某欣已经离开现场,现场的另一名与罗某欣同行的乘客是张某光,后民警通过张某光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罗某欣,让其到场进行协商处理此事,但罗某欣并未接听民警的电话,所以未能返回现场处理此事。民警向在场的乘客张某光了解到,此事是由于乘客罗某欣想要坐在网约车的前排座位,司机不让,故双方相互间发生争吵,张某光还向民警表示该司机存在拒载的行为。后出警民警指引报警人江某优返回派出所处理此事。

    我所民警经过现场初步调查了解后认为江某优报称的被乘客辱骂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于2025年4月18日向报警人江某优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我所认为:

    (一)本案中江某优与乘客罗某欣发生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民间纠纷,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江某优与乘客罗某欣因就座问题发生了争吵,双方之前不具有矛盾和仇恨,乘客罗某欣没有公然侮辱人格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双方的争吵系一般生活上的对骂,具有口头禅式的言语。在客观上,即使乘客罗某欣存在对江某优进行辱骂的行为,但辱骂行为发生在密闭的车辆中,车内仅有司机江某优、乘客罗某欣与张某光三人,该辱骂行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也不符合采用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的情形,不具有公然性,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情形。

    综上,本案中所发生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民间纠纷,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中的争吵、辱骂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侵犯人格权、名誉权的民间纠纷,不涉及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江某优如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名誉权遭受损害,可采取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公安机关在日常接处警过程中,会接到大量纠纷类警情,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临时性的言语争吵,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

    (三)我单位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报案当场进行判断,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江某优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经处警民警当场询问、判断,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江某优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详见视频21时05分30秒至06分20秒),后续亦向其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江某优与乘客罗某欣发生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民间纠纷,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等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接了一笔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道某山丰景区二期公交站到增城区新塘镇某果俱乐部的订单,上车时乘客罗某欣想坐前排,申请人告知乘客罗某欣让其后排落座,因此产生纠纷,上车后乘客罗某欣在车内对申请人辱骂,后申请人停车拨打110报警。

    2025年4月18日20时39分许,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听取了申请人、乘客张某光的意见,经了解,本案系申请人与乘客罗某欣因就座问题发生了争吵,争吵中乘客罗某欣虽存在对申请人的辱骂行为,但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中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侵犯人格权、名誉权的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作出穗公增(宁西)不立告字〔2025〕31203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同时,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的争吵、辱骂行为属于民间纠纷,如申请人认为其人格权、名誉权遭受损害,可采取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执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张乘客罗某欣的行为涉嫌公然侮辱他人应当进行立案处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是指行为人采取当众或者能使不特定人、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在客观上罗某欣存在对申请人的辱骂行为,该行为举止确不文明也不值得提倡,但该辱骂行为发生在密闭的车辆中,车内仅有申请人、乘客罗某欣、罗某欣的同行人张某光,该辱骂行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能够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未能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评价范畴。申请人认为罗某欣的辱骂行为对其人格权、名誉权造成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应与罗某欣自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次,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询问申请人事情起因,判断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口头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起诉,并依法开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与罗某欣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宁西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宁西)不立告字〔2025〕31203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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