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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某华不服石滩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377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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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77号

    申请人:阮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兴石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阮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调查立案作出决定;

    二、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无效。

    申请人称:

    因2021年物业公司破坏业主的三轮车是违法行为,到2025年内关于在物业小区申请人购买的一台电动单车被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破坏充电导致在半路中途推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复议请求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阮某华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5年4月16日20时25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指令,报警人阮某华报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一城四期监控室求助查看监控,需要民警到场。被申请人民警到场了解报警人阮某华称因为物业不让其将电动车回家充电,但是每次充完电后被人推放在外面有被雨水淋湿的风险,要求到公安机关立案。被申请人民警现场调查了解,报警人阮某华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口头告知其若对物业的管理有疑问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投诉。

    2025年4月16日21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对阮某华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因2025年4月15日17时许其将电动车在小区专用充电处充电,但后来发现当晚20时许充电线被拔掉,怀疑是物业保安所为,所以报警当晚想将电动车带回家充电,遭到物业拒绝,因此报警求助。

    因申请人阮某华的报警情况属于反映小区物业与业主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内容,被申请人民警于当天依法接受登记其报警,将本次警情分流为其他处理。2025年4月18日,我所开具行政案件不立案告知书(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直接送达申请人阮某华,告知其报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

    (一)被申请人在接处警的过程中已依法履职,未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物业服务人发现有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被申请人在处置本次警情中,报警人阮某华报警的原因是认为物业拒绝其将本人持有的电动二轮车带回其位于石滩镇某一城某期某栋某座某房的家中充电,物业保安依法履行物业公司的职责对阮某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无不妥,未发现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类警情分流处置工作规定》:接报机关核查警情后,认为不存在违法犯罪情形,应当在报警登记24小时内完成警情分流,分流"其他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0时27分对该警情进行分流为其他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阮某华的报警内容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被申请人在处置本次阮某华的警情中,经了解到阮某华主要求助内容是不满物业保安拒绝其电动车回家充电的行为,又怀疑物业保安私自拔掉其正在充电的充电线,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下现场口头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物业等有关救济途径,其表示不理解。被申请人继续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予以了解报警情况,也未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后于2025年4月18日依法开具行政案件不立案告知书(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直接送达申请人阮某华,告知其报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阮某华报警内容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6日20时25分,申请人阮某华报警称其小区物业不允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带回家充电,因此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即对阮某华进行询问,阮某华称:2025年4月15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专用充电处充电,其认为2025年4月15日20时16分物业拔掉了其电动车充电线导致其骑行电动车过程中电动车发生没有电的情况,所以报警当晚其打算将自己的电动车带回家充电,物业不允许,所以其就报警求助。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阮某华的报警情况属于反映小区物业与业主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阮某华送达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5年4月16日报称的其被故意损坏财物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撤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立案作出决定,本府于2025年4月27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首先,《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的场所进行充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三)在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五)为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员拒绝申请人将电动二轮车带回其位于石滩镇某一城某期某栋某座某房的家中充电,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因其居住的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不允许其带电动车回家充电而发生的纠纷,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不立告字〔2025〕31201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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