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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康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78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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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78号



    申请人:陈某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陈某芬。


    申请人陈某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4月20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陈某芬的拘留。

    申请人称:

    当时出警的黄警官到了现场没有对正在损坏绿化树的挖土机立行停止而是继续挖,还有就是于挖死的荔枝树50多颗没有做处理拍照,现场挖了有1亩多的地,现处罚的只有2颗桉树及杂草和野生灌木。我承包场不是用来种野生灌木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2月20日下午,申请人陈某康报称:2025年2月20日13时33分许,陈某康发现同村村民陈某芬叫了一台挖掘机在陈某康承包的位于正果镇某口桥头填高旧泥湖处的土地挖掘并损坏了陈某康种植的果树。涉案地块由陈某康于2011年5月12日承包,第一期合同到2016年5月14日,到期后续期一次至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到期后因政府征地至今未缴承包费用。陈某康报警时并不清楚损失了几棵树。

    2月20日,陈某芬到我局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正果镇某口桥头填高旧泥湖处有一块荒地,该地块已经许久没人耕种。陈某芬了解过该地块2011年到2016年期间由同村村民陈某康承包,但到期后陈某康未交钱续期,该地块应属于某口合作社的集体用地。

    2月21日,我局正果派出所立陈某康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调查。

    2月21日,挖掘机司机余某林到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余某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某芬说其村里有一块荒地,长满了杂草,陈某芬打算在荒地上种果树,于是邀请余某林开挖掘机去清理杂草。清理工作从2月20日8时30分许开始到14时许有一个村民到场说他有果树种在那些土地上,叫停了清理工作。清理过程陈某芬一直在场,表示这个土地是他所有,陈某芬和对方有争吵。余某林陈述其清理了大概1亩地,清理的都是杂草,未有清理果树,且并未看到现场有果树。

    2月21日,某冚村某口社财务陈某明到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位于某冚村某口社路口石碑对面的土地2011年至2016年由陈某康做第一次租赁,2016年到2021年5月由陈某康做第二次租赁,都已支付过租金。2021年陈某康未续租后,该地块无人租赁,已收回村集体。该地块因被政府征收,未再出租给他人,未有除了陈某康之外的人种植过。土地上的农作物在土地租赁期满后一般归属集体所有。陈某芬的开荒行为未经村集体同意。

    2月21日,某冚村某口社社长陈某文到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某冚村某口社路口石碑对面的土地2016年前是陈某康承包种植的,现在已经没有人租赁,是属于生产队集体的。租赁土地期满后,土地上的农作物是属于集体的,如果村民有意见认为是自己的,按照谁种谁收的乡规民约可通过法律途径向集体争取树木的权属。生产队已经告知过陈某康限期清退麻其种在冚村某口社路口石碑对面的土地上的农作物,但并未公示。陈某文只了解陈某康在该地块种植过龙眼、荔枝、桉树。陈某芬的开荒行为未经生产队集体同意。

    3月10日,正果派出所委托增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两棵杂树进行价格认定,因未能提供实物及资料不全未被受理。

    3月11日,正果派出所委托增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3棵火龙果树、20棵木薯、1棵柠檬树、1棵红果树、6棵桉树、2棵秋枫树、3棵鸭脚木、1棵罗汉松进行价格认定,因未能提供实物及资料不全未被受理。

    3月21日,因本案的案情复杂,我局依法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3月26日,正果派出所组织陈某康、陈某芬进行调解,陈某康在调解书中陈述其原来种植在该地块上的数十棵树苗不同程度遭到损坏,但不清楚具体数量及价值,若陈某芬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就不再追究其责任。陈某芬表示不同意任何形式的调解。

    4月17日,陈某芬接到民警通知,前往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清理涉案地块前该地块上有一些野生的木薯、鸭脚木、桉树、盐霜柏、秋枫树、乌舅木。陈某康此前只在此种植过4棵荔枝树,仅有手指头粗,并未被清理。

    4月17日,挖掘机司机余某林到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余某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达涉案地块现场时,感觉现场就是一块荒地,长满了杂草,杂草差不多四、五十厘米高,像许久没有人耕种的样子。余某林称并没有在地块上看到有经济价值的果树、观赏树等,也没有挖断有经济价值的果树、观赏树等,只压断一些杂树,不像是有人种下去的。余某林称陈某芬没有故意叫其挖断或者损坏有积极价值的果树、观赏树等。

    4月20日,陈某芬经传唤到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往地块清表前并未获得生产队或村委同意,也未和陈某康商议过。陈某芬清表时只看到四、五棵荔枝树苗,但是并没有损坏这些树苗。陈某芬在挖掘过程中只清理了一些杂树,挖断了两棵桉树树苗。

    4月20日,我局认为陈某康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对行为人陈某芬处罚款伍佰元,陈某芬于4月20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康、第三人陈某芬的陈述、证人余某林、陈某明、陈某文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陈某芬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陈某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陈某芬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月20日,第三人陈某芬与余某林到某冚村某口社路口石碑对面的土地开荒。陈某芬明知该地块曾经由陈某康承包,陈某康曾在该地块种植有经济作物,但陈某芬没有与陈某康商议就进行清理,主观上具有放任财物损坏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陈某康种植的两棵桉树苗损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陈某芬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我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陈某芬的损毁行为结果无法做价值鉴定且并未造成大量树木损毁,应当按照一般情节处理。但本案立案调查期间,陈某芬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符合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在主观方面,陈某芬认为是开荒,主观恶性较小。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包容审慎的原则,对陈某芬作出非拘留的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我局对陈某芬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全面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在对陈某芬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陈某芬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0日,第三人雇佣案外人余某林对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冚村某口桥头填某旧坭湖处承包的合作社的土地进行清表,造成现场部分树木损毁。

    2025年2月20日13时33分,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正果)立案字〔2025〕31001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穗公增(正果)立告字〔2025〕31084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1.2025年2月20日13时许其看到第三人叫了一台挖掘机正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清表,造成其果树毁坏;2.其于2011年至2016年承包该地块,合同到期后续期了一次至2021年,因该地块涉及征收就没有签订合同,只向合作社支付了15000元以继续使用该地块;3.该地块上有其种植的经济作物,因第三人及余某林的清表行为遭到毁坏,但其并不清楚现有多少树木遭到毁坏;4.其无法提供种植树苗购置情况的相关支付记录等证据。

    2025年2月20日,第三人经传唤到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接受询问。

    2025年2月20日、4月17日、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1.其是某冚村某口合作社的社员,据其所知涉案地块2011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承包,之后申请人没有续期,其认为该地块已属合作社所有,就想在该地块上种植一些桔子树;2.2025年2月20日,其邀请同村村民余某林驾驶挖掘机对该地块表面杂草及杂树进行处理,清表过程中其看到地块上有人为种植的经济树苗和果树,但并没有对这些树木进行清表;3.其在清表前没有与合作社签订任何协议,清表是其个人行为。

    2025年2月21日、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对余某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余某林称:1.其受第三人委托驾驶挖掘机去到一片地开荒,其到现场时看到该地块像是一片荒地,没有看到有经济价值的果树、观赏树;2.其在清表过程中清理的都是杂树树苗,没有故意毁坏有经济价值的果树、观赏树,第三人也没有让其故意毁坏有经济价值的果树、观赏树。

    2025年3月10日及11日,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穗增价人函〔2025〕131、137、138、13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告知,对于其委托进行价格认定的3棵火龙果树、20棵木薯、1棵柠檬树、1棵红果树、6棵桉树、3棵鸭脚木、2棵秋枫树、1棵罗汉松及2棵杂树,因其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应其准确品种、规格、树形、状况等价格认定所必须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上述《通知书》均于2025年3月13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签名,由两位民警签名并备注上述情况。

    2025年3月18日及3月26日,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两次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表示若第三人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就不再追究其责任,第三人表示不同意任何形式的调解,双方未能调解。

    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对涉案地块上相关情况制作物证照片,申请人、第三人对照片中情况进行确认并签字。

    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正果派出所经被申请人审批依法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2月20日未经增城区正果镇某冚村村委或者某口生产队等任何部门指派,私自聘请一台挖掘机在增城区正果镇某口桥头填某旧坭湖处一土地清理了同村村民申请人在该地块种植的2棵桉树以及杂草和野生灌木,经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价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物证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余某林的证人证言可知,第三人在明知涉案地块上种有申请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的情况下,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私自对涉案地块上的树木进行清表,客观上造成了申请人财物损毁的结果,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构成上述法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因涉案毁损树木的价格无法进行认定,在无法查清第三人的损毁行为所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利于第三人的推定,应结合第三人的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其违法情节: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观上是出于开荒的目的,而不是以损毁财物为直接目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客观上,从现场物证照片来看,即使双方对于损毁树木的价值和归属已无法达成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未造成大量经济作物损毁的结果,应认定为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同时,后续案件调查期间,第三人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后能够主动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并如实向被申请人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存在上述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如仍然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第三人存在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法定一般情节以下决定给予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及时保存物证并申请价格认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5〕31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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