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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81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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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81号



    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闫建伟、周子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70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依法按"饮酒驾驶"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24.6mg/100ml),并处以罚款20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一)深夜非紧急情况,被申请人直接推门进入申请人房内,要求申请人配合呼气检测、抽血检测,检测时距离驾驶行为间隔过长,无法证明驾驶时达到醉驾标准。

    申请人驾车上路时间为22:41,由于自家车库就在隔壁1公里左右,整个驾车时长不足5分钟,而且是深夜时段、路上几乎无行人,被申请人直接凌晨上门到申请人家里,推门而入,立即给申请人做呼气检测、然后带走做血样检测,血样提取时间为次日1:30左右,与所谓的驾车时间间隔近3小时。申请人晚餐饮酒时间在17:30,中间代驾到某宫商务会所会客,所以驾驶时距离晚餐饮酒也已有5小时左右间隔,因此不排除申请人驾车时血液酒精浓度可能低于80mg/100m1,被申请人将第二天的血液酒精含量强行推定到三小时之前属于推定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这种直接以事后血检结果推定驾驶时状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二)血样提取程序违法,检测结果真实性存疑

    申请人记得抽取的血样未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不能保证检测血液属于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的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本案中申请人全程未签署任何血样提取件,程序涉嫌违法。

    二、执法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凌晨入户检测缺乏紧迫性依据

    申请人已回家休息,无证据表明存在"毁灭证据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被申请人凌晨1:30动用约10名警力人员直接入户执法(未通知房内人开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行为应当适当,遵循最小损害原则及第四十三条无紧急情况下不得夜间实施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约束醒酒期间未保障基本人权

    申请人被约束酒醒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必要的午餐,申请人自凌晨1:30被带至交警大队至17:30释放,其间持续16小时未进食(早晨提供的早餐因申请人高度紧张身体不适未食用)该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违法嫌人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依据一般常识,申请人被连续16小时未进食、经多轮疲劳询问,尤其在申请人本就患有疾病需要日常服药、精神高度紧张、血糖血压可能紊乱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神情恍惚,导致笔录不实。因此申请人在饥饿、低血糖状态下接受多轮询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不得以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等方式获取陈述"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依据,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处罚明显过重

    (一)驾驶距离短、未造成危害后果

    申请人仅驾驶1公里左右(从会所至自家车库)全程无事故、无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极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二)申请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配合调查

    申请人无任何交通违法前科,案发后未逃避检测,主观恶性较小,而且申请人作为家庭的顶梁柱,任职于大型企业的销售经理,日常用车需求频繁,本身就有饮酒后叫代驾的习惯,仅是本次自认为离家近,而且距离晚餐饮酒已经过去多时,疏忽大意情况下才偶然驾驶1公里左右,以上情节结合被申请人执法瑕疵、血检程序瑕疵,单凭申请人笔录和三小时后的酒精检测数据认定申请人醉驾,有失行政的公平、公正,恳请贵处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3月18日00时03分许,我队接报一宗反映小车司机酒驾的警情。接警后我队民警于2025年3月18日01时16分许,在增城区宁西街某商臻园某栋某房将申请人胡某抓获,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调查,申请人胡某于2025年3月17日22时41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融大道与某新大道路口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据此,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队民警依法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183750557492),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接受处理。我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的处罚综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两项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依法制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25〕毒(乙醇)鉴字第834号,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1、深夜非紧急情况,被申请人直接推门进入申请人房内,要求申请人配合呼气检测、抽血检测,检测时距离驾驶行为间隔过长,无法证明驾驶时达到醉驾标准。2、申请人提取程序违法检测结果真实性存疑。二、执法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凌晨入户检测缺乏紧迫性依据。2、约束酒醒期间未保障基本人权。3、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三、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处罚明显过重:1、驾驶距离短、未造成危害后果。2、申请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配合调查。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根据卡口图片和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笔录证明,申请人胡某于2025年3月17日22时41分许,醉酒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融大道与某新大道路口。经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胡某检验血液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申请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4.6mg/100mL。另查明,申请人驾驶上述车辆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并对其作出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胡某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胡某作出处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三、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

    (一)执法程序合法依规

    针对申请人质疑"血样提取程序违法",我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由具备资质的医务人员操作。血样分A、B两管封存,申请人已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签字确认,充分保障了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处罚前已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知悉权利且未提出异议,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三)关于处罚裁量合理性问题

    在处理该案件时,我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8日0时03分许,被申请人接报一宗反映小车司机酒驾的警情。接警后,民警于01时16分许在申请人住处将其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申请人对此数值予以确认。经调查,申请人于3月17日22时41分许,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某融大道与某新大道路口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驾驶上述车辆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无异议。

    2025年3月18日01时16分许,申请人在增城区永和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血液样本鉴定后出具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4.6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

    2025年3月18日10时20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于3月17日17时许和客户吃饭喝了二两的白酒,20时许叫代驾到KYV,期间又喝了约两瓶啤酒,23时许独自开车回家后睡觉,回家至民警上门这段时间没有饮食也没有饮酒,其对血液检验结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检验。申请人在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名确认。

    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听证权利等,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申请人于3月22日签收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因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民警在申请人住处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时使用的检测仪型号为Panther-6,该检测仪于2024年10月28日经检定合格。

    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被申请人查获涉案粤****号牌车辆时,该车辆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以上事实有《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检定证书》、视频资料、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项明确,饮酒后驾车的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醉酒后驾车的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晚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增城区宁西街某融大道与某新大道路口,被申请人接到警情后前往申请人住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血液样本鉴定乙醇含量124.6mg/100mL。同时,书证照片显示,被申请人查获涉案粤****号牌车辆时,该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申请人驾驶的上述车辆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超出饮酒驾车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其违法行为按"饮酒驾驶"作出处理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由持有有效《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对现场呼气酒精含量、血液样本鉴定乙醇含量均无异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血样送检机构无合法资质等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尚不够刑事处罚,同时,申请人还实施了驾驶上述车辆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罚款二千一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电子送达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项办案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70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11820002670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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