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格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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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87号
申请人:广州某格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参加听证负责人:林丹腾,职务:四级高级主办。
委托代理人:李丽文,职务:一级行政执法员。
委托代理人:许立青,职务:四级主办。
申请人广州某格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府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荣,被申请人的参加听证负责人林丹腾及委托代理人李丽文、许立青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依法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一、主观无恶意,系第三方机构误导所致。
申请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如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取荣誉证书时,未充分核实颁证机构的资质,但主观上并无虚构荣誉的故意。申请人作为普通企业,缺乏专业能力鉴别社会组织合法性,误信第三方机构的宣传,属于被误导的受害者。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整改,社会危害性极小。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申请人立即撤下全部争议荣誉证书及合作伙伴宣传内容(见附件整改记录),并全程配合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人符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整改""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减轻处罚情节。
三、 部分合作真实存在,宣传内容并非完全虚假。
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等材料(见附件)可证明与"敏捷集团""顺丰速运""凤铝""粤海"等企业存在真实合作。虽未与部分企业签署书面协议,但基于行业惯例存在口头合作意向,并非完全捏造。
四、 经营困难,高额罚款将导致企业无法存续。
广州增城出台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无事不扰"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申请人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5万元罚款远超企业承受能力,可能导致员工失业、业务停滞等社会负面影响。恳请复议机关综合考虑企业实际困难,酌情减免罚款。
五、 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认定"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无证据证明虚假宣传直接导致交易或消费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罚款20万元为下限,被申请人虽减轻处罚,但5万元仍显畸重,未充分体现"教育为主"的执法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保二路某号之二某楼某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答辩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该案90日的办案期限于2024年8月8日到期,经两次延期,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5年3月6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情况已在处罚决定中如实记录。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销售高压清洗、降温、除臭等设备。为丰富公司资质体量,申请人通过其两个官方网站(网址:www.fglang.com和www.faglor.com)对公司荣誉资质及合作伙伴进行宣传,通过其住所展示区对公司荣誉资质进行宣传,具体情况如下:
1、申请人于2016年8月花费1500元在淘宝平台找人办理了由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荣誉证书,于2016年10月花费1500元在淘宝平台找人办理了由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荣誉证书,并于2016年12月将上述荣誉证书悬挂至住所展示区。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将上述荣誉证书从展示区撤下。
申请人花费3000元于2018年9月通过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得由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AAA》等荣誉证书,并于2020年5月开始在网址为www.fglang.com的官方网站"荣誉证书"栏目宣传上述《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荣誉证书,在网址为www.faglor.com的官方网站"荣誉资质"栏目宣传上述《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AAA》荣誉证书。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将其官方网站展示的上述荣誉证书进行删除。
申请人花费3000元于2021年6月通过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得由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AAA》荣誉证书及由中国清洁服务行业国家等级资质评定中心、全国服务行业企业资质等级公示网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环境除臭杀菌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国家一级》荣誉证书,并于2021年6月将上述荣誉证书悬挂至住所展示区。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将上述荣誉证书从展示区撤下。
申请人提供其2021年6月与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证书委托代理协议》,经本局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经查询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中国清洁服务行业国家等级资质评定中心均为已取缔非法社会组织;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为涉嫌非法社会组织;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全国服务行业企业资质等级公示网均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经查询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中国清洁服务行业国家等级资质评定中心、全国服务行业企业资质等级公示网均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查询信用中国,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和中国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未取得信用服务机构资质,且经企业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亦未查到申请人的信用评级报告。上述机构均不属于合法社会组织,不具有合法颁证资质,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材料用于上述荣誉证书的评定和审核。上述颁证机构所颁发的《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AAA》、《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环境除臭杀菌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国家一级》、《中国绿色环保产品》、《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均为虚假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于2022年6月开始在网址为www.fglang.com的官方网站"合作伙伴"栏目宣传"铁将军""中国外运""中国石化""沃格光电""顺丰速运""千岛湖""敏捷集团""佳兆业""恒大集团""凤铝"等内容。申请人提供了维修项目合同、购销合同和采购订单等材料,证明其与"铁将军"沃格光电""顺丰速运"存在合作关系,但是无法提供合作协议、合同或者其他材料证明其与"中国外运""中国石化""千岛湖""敏捷集团""佳兆业""恒大集团""凤铝"等企业存在合作关系。
申请人于2022年6月开始在网址为www.faglor.com的官方网站"合作伙伴"栏目宣传"粤海""众品食业""永达食品""中粮""华誉集团""东方希望""首农""天邦股份""温氏""正大集团"等内容。申请人表示与"众品食业""永达食品""中粮""华誉集团""首农""天邦股份"无合作,与"粤海""东方希望""温氏"有合作,但是无法提供合作协议、合同或者其他材料予以证明,与"正大集团"有合作意向,但处于暂停阶段,且未签署相关合同。
综上,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外运""中国石化""千岛湖""敏捷集团""佳兆业""恒大集团""凤铝""粤海""众品食业""永达食品""中粮""华誉集团""东方希望""首农""天邦股份""温氏""正大集团"为其合作伙伴的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构成对合作伙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将上述内容从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删除。
申请人通过上述行为,对其公司的荣誉资质及合作伙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鉴于无法核实受上述行为影响而达成的交易数量,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按减轻情节作出处罚,过罚相当,符合自由裁量标准。
申请人对荣誉资质及合作伙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量,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被申请人在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已经是属于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作出决定前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不宜再进一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罚款。
四、申请人要求免除罚款或者进一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方面,申请人提出要求免除罚款,但其并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对自己发布的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能以"没有鉴别能力"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偏概全,以"部分合作真实存在"为由掩盖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其次,申请人在不用参加任何评选活动的情况下,只要付费就能获得相关荣誉资质,且在没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宣传与其他企业是合作伙伴,主观上存在过错。再则,申请人自2016年12月开始对其公司的荣誉资质及合作伙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且多次购买虚假荣誉资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况的;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一种,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另一方面,申请人要求给予减轻处罚,而被申请人已经给予了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应给予申请人20-100万元的罚款,即使是给予从轻处罚,最低都要罚款20万元。在综合考量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后,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对申请人作出了减轻处罚,罚款50000元的决定,已是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了,自由裁量恰当,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宜再进一步减轻。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一、申请人名下网站(网址:www.fglang.com)"荣誉资质"栏目宣传其获得《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荣誉证书、《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荣誉证书;在"合作伙伴"栏目,宣传"铁将军"、"中国外运"、"中国石化"、"沃格光电""顺丰速运"、"千岛湖"、"敏捷集团"、"佳兆业"、"恒大集团"、"凤铝"为其合作伙伴。二、申请人名下网站(网址:www.faglor.com)"荣誉资质"栏目宣传其获得《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荣誉证书、《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荣誉证书、《信用等级证书AAA》荣誉证书;在"合作伙伴"栏目,宣传"粤海"、"众品食业"、"永达食品"、"中粮"、"华誉集团"、"东方希望"、"首农"、"天邦股份"、"温氏""正大集团"为其合作伙伴。三、申请人住所展示区摆放有《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工程建设推荐产品》、《中国绿色环保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环境除臭杀菌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家一级》等荣誉证书,摆放有《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认证证书。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虚假宣传决定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叶某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叶某林称:申请人的主权经营业务是生产、销售高压清洗、降温、除臭等设备,网址为www.fglang.com和www.faglor.com的网站都是申请人的官网。官网上宣传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是申请人2018年9月花费3000元委托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的,2020年5月份将上述荣誉证书发布到官网用于公司宣传。住所摆放的《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环境除臭杀菌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家一级》是申请人2021年6月花费3000元委托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的。住所摆放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中国绿色环保产品》是2016年申请人员工在淘宝花费3000元办理的。申请人办理上述证书时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其他资料。申请人办理上述荣誉证书的用途就是为了丰富申请人公司资质体量,用于宣传公司。关于两个官网上宣传的合作伙伴,申请人与"众品食业""永达食品""华誉集团""首农""天邦股份"没有合作,其他都有合作,有的是签订了合同,有的是有谈过合作最终没有合作成功,有的是正在谈合作的过程中还没有签订合同。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的宣传内容撤掉了。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4年9月7日。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叶某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叶某林称:申请人在住所展厅和官网的荣誉证书、合作伙伴的宣传是用于丰富公司资质体量,不会促进公司产品的销量,所以不提供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销售数据。
被申请人经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息代码公示查询平台、信用中国平台查询,申请人取得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中国绿色环保产品》《中国喷雾系统十大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的颁发机构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属于已取缔非法社会组织,中国国际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环境除臭杀菌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家一级》的颁发机构中国清洁服务行业国家等级资质评定中心属于已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全国服务行业企业资质等级公示网不存在。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提交了证明与其他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如下证据:申请人与东莞市某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申请人与铁将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系统维修项目合同,申请人和福清市日升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和送货单,申请人与江西沃格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申请人与淳安尚好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系统项目合同,申请人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申请人与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城市之光1、2栋公寓微米级水雾降温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广东龙山禅泉休闲度假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禅泉大酒泉泡池绿化带喷水灌溉系统合同,申请人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粤海食品(佛山)有限公司肉品加工项目高压清洗系统采购合同。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三科)罚告字〔20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复议书。
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荣誉资质及合作伙伴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虑,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与怀集县德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降温系统项目合同,申请人向宁波正大农业有限公司新饲料厂出具的新饲料厂人员消毒通道病毒防疫报价方案,申请人与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网站截图照片、《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相关平台查询信息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一,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付费的方式从网络购买相关荣誉证书或让他人代办相关荣誉证书,且在该过程中,申请人未按正常申报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查。同时,经查,申请人用于宣传的部分荣誉证书颁发机构为已取缔非法组织或不存在。因此,从获取证书的不正当途径,到未核实真实性就进行宣传,足以认定申请人是在对商品曾获荣誉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协议、合同、验收报告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与官网宣传的合作伙伴中中铁将军、沃格光电、顺丰速运、敏捷集团存在真实合作关系,对此本府予以确认。然而,对于申请人官网宣传中提及的其他16家合作伙伴,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申请人在官网中宣称与该16家主体存在合作,属于虚构合作伙伴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申请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进行结合考量,并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并罚款50000元,符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自立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