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聪不服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增府行复〔2025〕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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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91号
申请人:罗某聪。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增人社依告〔20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仲裁主管部门,申请人只是申请调解案件的数量,不需要制作和加工。作为主管部门,数字是直接可得知可获取到的信息。
二、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园智慧生活服务 (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六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增人社依告〔2025〕2号),并于2025年4月17日送达。
二、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内容需加工分析,不属于法定公开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含其外包单位)员工劳动仲裁及调解案件数量"。经核查,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机关,虽依法处理相关案件,但针对某一特定企业的仲裁案件数量(含调解)并非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劳动仲裁案件以个案形式独立处理,案件数据需通过查询、筛选、汇总等加工行为方可形成统计结果。申请人要求的信息涉及对历史案件数据的分类、统计及关联分析(如外包单位案件),需对现有信息进行再加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该信息需加工、分析,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提供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申请人认为"案件数量系直接可获取信息",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政府信息"的法定范围:行政机关仅提供已客观记录或保存的原始信息,不承担通过加工、统计等方式"制作新信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200522202503210002)。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为某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含其外包单位)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其将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本人是增城区中新镇某园城市天地业主,请你处公开我小区服务企业某园智慧生活服务 (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含其外包单位)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纸质版政府信息。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某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不是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进行加工、分析,故该局不予提供。
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0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案告知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制作或保存上述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园智慧生活服务(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员工劳动仲裁(包括调解案件数量)。被申请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具体办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案件类别较多,案件数量较大,涉及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数量更是庞大。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公司的员工劳动仲裁数量,被申请人需要经过查找、筛选、统计等加工才能获取此数据,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提供的告知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7日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撤销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增人社依告〔20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