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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冰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95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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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95号



    申请人:黄某冰。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何某健。


    申请人黄某冰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客厅,前夫何某健殴打本人,公安机关处罚太轻了,何某健经常家暴我,每次报警都没有用,没有处罚他,对我很不公平。之前家暴我已经有七八次左右,每次打完我报警都没有严格处罚他,所以他每次都来打我,我希望公安机关可以还我一个公道,严格重罚他。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3月30日上午,申请人黄某冰报称:2025年3月30日7时许,黄某冰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的家中看到前夫何某健吃完的东西没有收拾,就在微信上说了何某健几句。何某健收到信息后从二楼走到楼梯中间的平台上,用洗衣服的篮子扔黄某冰,砸到黄某冰的左手。随后何某健又走下厨房饭桌旁用手打了黄某冰两巴掌,把黄某冰左边耳环打烂了,又用手掐黄某冰脖子,用拳头打黄某冰背部。打完后何某健就返回二楼。黄某冰要求验伤。

    4月9日,黄某冰的伤情鉴定左面部、左耳廓、颈部、项部为检见损伤,鉴定意见为体表未检见损伤。

    本案涉及家庭纠纷,为促进家庭和谐、化解家庭矛盾,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因调解不成功,4月22日,我局雁塔派出所立黄某冰被殴打案进行调查。

    4月22日,何某健被传唤至荔城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何某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3月29日23时许,其做完工回家在厨房吃饭,因时间太晚没有收拾剩饭菜及盘子就上楼睡觉。3月30日6时许,黄某冰打微信电话同时在家中一楼大厅大声骂何某健,说何某健好吃懒做,天天花天酒地。何某健因一大早被骂,且因在外跑车很累,气急之下将装衣服的篮子扔到楼梯处。黄某冰见状还继续骂何某健,何某健下楼将篮子捡起来又扔向黄某冰。黄某冰继续骂何某健,何某健走到一楼客厅处用右手巴掌打到黄某冰左脸上。随后何某健就回楼上睡觉了。何某健不清楚有无弄坏黄某冰首饰和耳环有无损坏,也无其他殴打黄某冰的行为。

    4月22日,我局认为黄某冰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对行为人何某健处罚款伍佰元,何某健于4月22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黄某冰、第三人何某健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何某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何某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何某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月30日7时左右,因家庭琐事第三人何某健遭到申请人黄某冰谩骂,第三人何某健未控制住自身情绪用右手巴掌打了申请人黄某冰的左脸部,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有殴打的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何某健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在审理本案时,认为何某健的殴打行为未造成黄某冰体表检见受伤,且并无多次殴打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本案起因为家庭纠纷,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包容审慎的原则,对何某健作出非拘留的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我局对何某健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各方陈述。在对何某健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何某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的雁塔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登记,并出具《报警回执》,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2025年3月30日08时22分至2025年3月30日09时08分,雁塔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她在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家中厨房看到第三人吃完的东西没用收拾,便在微信上说了第三人。随后第三人便用洗衣服的篮子扔向她并砸到自己的左手,用手打了她两巴掌并把她的左边耳环打烂了,用手掐她的脖子,用拳头打她的背部。

    2025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制作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5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该《鉴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4月18日,雁塔派出所出具穗增公(雁塔)现调字〔2025〕0418012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5年3月30日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再次报警称,其于202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被人殴打,左脸左耳和背部中间被打伤。同日,雁塔派出所作出穗公增(雁塔)立告字〔2025〕312102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报案已立案。

    2025年4月22日10时07分至2025年4月22日10时31分,雁塔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她因第三人吃完东西没有收拾就在微信上说了对方几句,第三人便下楼用洗衣服的篮子扔向她,砸到左手;用手打了她的左脸两下;用手叉住她的脖子;用拳头打了她的背部两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辨认笔录,在一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含嫌疑人照片一张)中,申请人指出6号为2025年3月30日殴打她的人。经雁塔派出所核查6号男子为本案第三人。

    2025年4月22日,雁塔派出所出具穗公增(雁塔)行传字〔2025〕311839号《传唤证》,因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传唤其接受询问。同日,雁塔派出所出具穗公增(雁塔)行传通字〔2025〕31008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第三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

    2025年4月22日11时54分至2025年4月22日12时01分,被申请人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办案民警依法对第三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在检查过程中,第三人全程配合,无受伤情况。

    2025年4月22日14时39分至2025年4月22日15时15分,雁塔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5年3月30日早上六点多,申请人打微信电话并且在一楼大厅骂他,因申请人一早上就骂他且他天天在外面跑车很累,他很生气就用装衣服的篮子扔到楼梯并下楼把篮子捡起来扔向申请人。因申请人继续骂,他就走到一楼客厅,用右手一巴掌打到申请人左脸上,随后申请人报警。他只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下,并没有其他殴打行为。

    2025年4月22日,雁塔派出所为查明第三人的情况,委托刑警大队查询有关的信息系统,经查,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自动甄别指纹系统、吸毒人员信息系统、网上追逃系统,均未查到第三人信息。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客厅殴打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4月2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均称: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前夫,双方共同生育了3个孩子,因法院对于双方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街某号房没有分割,目前居住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查询情况登记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增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首先,结合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可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有用手掌掴申请人左脸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次,

    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应当理性面对矛盾、冷静处理。申请人通过言语谩骂第三人,第三人未控制住自身情绪后导致冲突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同时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为其体表未检见损伤,属于伤害后果较轻。综上,被申请人结合本案起因、事情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认定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故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应依据正确。

    经查,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处罚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罚决字〔2025〕3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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