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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妍不服永新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396号)

    2026-05-1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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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396号



    申请人:赵某妍。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汽车城大道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余永锋,职务:所长。

    第三人:刘某佩。


    申请人赵某妍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5〕31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本人赵某妍,本人的女儿赵某桐(现9岁),分别于2024年10月28日和2025年4月9日,被增城区某凰城某顶一期某栋刘某佩的美国恶霸犬两次咬伤,给孩子的身体完成伤害和精神伤害,此恶狗在小区多次咬孩子,永新派出所多次出警,但并未给恶狗的主人任何的惩罚,助长悲剧一次次重演!此恶狗在2025年3月22日咬过3栋802的另一个孩子,且让孩子不要告诉父母,导致孩子错过最佳注射狂大疫苗的时机,被咬孩子家长2025年3月24日报了警。同时在2024年10月28日我家孩子第一次被咬之前,永新派出所已多次因为这条恶狗出警过!

    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2025年4月22日对狗主人的处罚决定中,仅表达和依据3次咬人!且仅给予500元行政处罚!未对咬人次数做准确认定!(出警记录明明可查,不止3次)也未在小区内做走访和调查!此恶狗在小区内已经对居民公共安全完成极大威胁!(小区几千户人都知道此恶狗和狗主人的嚣张跋扈)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从重处罚,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未启动危险犬认定程序,现要求:

    1.确认恶狗咬人的此数,和所有关于此狗的出警记录

    2.此恶狗对小区居民公共安全做调查笔录

    3.撤销原500元处罚决定

    4.改处行政拘留10日并没收大只

    5.对涉事民警启动执法过错追责

    有狗证,就能作为伤害孩子安全的保护伞!狗主人在多次纵容恶狗伤人后的嚣张跋扈,警察有目共睹,却依然"依法"仅给予500元的处罚!这是在纵容更大的悲剧的发生!!!!

    永新派出所在处罚决定上,仅按广州市养狗条例,有狗证,不是危险犬类,仅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对该恶狗2年来的伤人次数做认真认定!

    这一处罚决定,在小区里和社会上,会大大助长不文明养狗的风气,难道非要咬死人咬重伤的悲剧发生!永新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一直在强调"依法",依法肯定没有错,但这"依法"明显是有偏颇的!

    物业一直在强调"我们没有执法权"来躲避责任,其实连最基本的养狗登记都没有,此狗多次伤人,连最基本的登记也没有!居委会也说他们也没有办法!所有人都没有责任!被咬的孩子们都活该吗?法律连我们年幼的孩子都无法保护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5年4月10日,事主赵某妍到所报称:其女儿赵某桐于2025年4月09日20时许在某顶小区北门岗被一犬只咬伤,现来我所报警求助。经查,伤人犬只为刘某佩饲养,前后共计咬伤路人三次。涉案犬只咬人行为前面两次均已经私下协商达成赔偿,2025年4月10日这次也因双方均有协商赔偿意向,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暂未对犬主刘某佩作出处理,直到2025年4月16日犬主无法联系,亦未主动协商赔偿事宜,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伤人犬只品种为美国恶霸犬,犬主为刘某佩,饲养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凰城某顶某栋某房,犬名:某某,办理了养犬登记,发证日期为2023年10月07日,犬证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7日,免疫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经核查,该伤人犬只并不在广州市禁养危险犬名单内且肩高并未超过71cm。

    2025年4月22日,我所民警以"刘某佩涉嫌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传唤该员进入新塘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调查,并于当日20时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调查情况如下:

    (一)对申请人赵某妍的调查情况

    申请人赵某妍于202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接到家人电话称女儿赵某桐在永宁街某顶小区门岗处被犬只咬了,其不知道伤人犬只的主人的名字,只知道对方住某顶小区某栋某楼。该犬只在2024年10月28日也咬伤了赵某桐,当时对方登门拜访赔偿了3000元。另外,六栋某住户的小孩也在2025年3月份被咬了。直到2025年4月16日,因为犬只主人一直没有联系过赵某妍,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犬只主人进行处罚,将伤人犬只处理掉。

    (二)对第三人刘某佩的调查情况

    第三人刘某佩所养的犬只为美国恶霸犬,犬名:某某,大约两岁,体高约40厘米,有办理养犬许可证,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26年10月7日,有牵狗绳。202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其带着犬只外出小区慢跑,回小区门岗处刷脸进入小区时,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载着两个小孩也准备进入小区,其的犬只就扑上去咬伤了一个小孩。

    该犬只总共伤人三次,第一次约半年前,也是咬到这个小孩;第二次是2025年3月份咬了另外一个小孩;第三次就是这次。刘某佩称其没有指示犬只伤人的意图,都是意外造成的,因为其外出时分心了没有看管好自己的犬只,且犬只第二次伤人也是因为小孩过来拿狗嘴巴里的树枝才发生的意外。

    2025年4月9日犬只咬完人后并未送完留验场所,但3月份伤人后有送去留验场所,后续也在第三方宠物已经做了狂犬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刘某佩称伤人犬只已于当晚被送到了其哥哥的沙场处进行处理,事后经民警多次走访,也确实未发现犬只踪迹。

    刘某佩称事发后一段时间因其在国外出差,其也不接陌生号码,所以未能联系上。

    (三)证人赵某盈的调查情况。

    202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赵某盈骑电动车载着两个孙女回家时,其看到前方两三米有人牵着狗在走,对方进了门岗后往左走,而其回家则往右走,但刚过了门岗就听见二孙女(赵某桐)说被狗咬到了,于是其立马把电动车停到路边查看情况并打电话给女儿(赵某妍)出来。

    咬人的犬只体长大概80厘米长,大概50厘米高,毛色是黄白相间的颜色,因为是晚上,其他特征不太清楚,当时有牵狗绳,狗主人是个30岁左右的女性。

    其二孙女在2024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也被该犬只咬了,后面犬只主人上门道歉还赔偿了3000元。

    (四)证人张某的调查情况。

    张某的小孩张某毅于2025年3月22日被某顶小区住户的犬只咬伤,听说在2025年4月9日小区其他住户的小孩也被该犬只咬伤,到所说明情况。

    2025年3月24日早上张某发现张某毅右腿上有伤口跟淤青,于是其就带小孩去打疫苗了,其老婆就去小区查监控,发现孩子是在202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咬伤,伤人犬只是一只美国恶霸犬,也查到了犬只主人是某栋某房的住户,但不清楚叫什么名字,于是在3月24日报警了。

    后续犬只主人支付了小孩的医药费2115.13元,将犬只送往了留验场所,后将犬只送去第三方机构检测是否携带狂犬病毒,结果是阴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赵某妍的陈述、第三人刘某佩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电子犬证、就诊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所根据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我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赵某盈的证言,均无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刘某佩有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言语或行为,未发现其有故意松开狗绳的行为。在主观上,刘某佩在犬只咬人后也马上去拉开犬只,其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无法证明其是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故不能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多次未能看管好犬只导致犬只伤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犬只对他人造成恐吓的放任或疏忽,认定其行为属于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佩多次对犬只看管不严并导致犬只意外伤人的行为,已构成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鉴于其多次粗心未能尽到看管义务,情节较重,对其处以顶格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并无不妥。

    (四)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我所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被侵害人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5〕31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关于事件经过和真实情况说明

    1.发生地并非小区内部,事件具有意外性质

    2024年4月9日事件发生时,我正依法在小区外狗,并已全程牵引大只,避开人群。事发时,我正在门岗人脸识别进入小区,赵女士的父亲为避免人面识别程序,骑电动车突然靠近并抢道,从我和犬只极近距离擦身而过,导致犬只收到惊吓出现此行为。该事件是突发意外,并非认为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2.本人当场承担责任、安抚家属与孩子并无逃避行为

    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道歉并交出手机作为担保,安抚家属情绪,并立刻将大只送回家后继续处理相关事宜。同时,我当场出示合法犬证以及由广东省农业科学动物卫生所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出具的狂犬病毒检测报告以及疫苗接种证明,以证明犬只并未携带狂大病毒。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所有调查与问话工作,并未逃避。

    3.此前的涉狗纠纷已依法处理并和平和解

    此前确实存在因狗狗受惊导致邻里误会和触碰情况,但我始终秉持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在警方介入后均主动沟通、妥善和解,未造成严重后果。赵女士提出的过往事件我的不作为并非事实,我也并无教唆小孩勿告诉父母的行为,此指控已构成诽谤。过往事件更不是赵女士所指控的"放任恶狗伤人"的证据。请贵单位理性判断事件性质,勿被个人情绪性描述所误导。

    4.我遭遇了严重的公共侮辱与精神伤害

    事件后赵女士在小区内高声辱骂,传播不实及极端言论,动居民围观。甚至让他人误以为我不负责任或蓄意伤人,面对非理性的围攻和辱骂,我精神崩溃。此后我也积极配合警方工作,诚恳道歉并无任何逃避以及嚣张跋扈的态度。

    二、关于犬只管理与警方处理的说明

    1.本人依法登记养犬、严格遵守管理规定

    所饲养犬只已在居住地通过物业完成合法登记、持有犬证、每年定期接种狂大疫苗。出行狗时避开人群,确保使用牵引绳。本人从未存在教唆犬只伤人的行为。事发当后我家人也把犬只处理了。

    2.我已接受警方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事后我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按要求戴上手铐配合所有流程。在行政处罚当日,我随警车到场配合办案,从下午三点半至晚上八点。处理期间我未有任何抗拒行为,积极配合

    三、关于后续持续的侮辱、骚扰与不实指控

    1.本人与家人遭遇赵女士言语攻击与人格侮辱,以及滋扰正常生活。

    赵女士曾在我行政处罚后第二天至我家扔掷生鸡蛋并在我家踢东西,指着我年迈母亲进行辱骂。并高喊让群众围攻的行为。我家年幼小孩(3岁)与小区内游乐场玩耍,有小孩说他是杀人犯的孩子,并有邻居截图给我说在小区群里,有人散播了要下老鼠药这样的言论。后续寻求物业帮助,物业说赵女士是因为前一天无法联系我,所以才来我家丢鸡蛋,大声辱骂,踢翻财物。但前一天我正于办案中心戴着手铐接受审问中,无法联系不等同于可以来我家破坏财物以及丢掷鸡蛋。

    孩子遭遇邻里排挤与指责,母亲精神状态严重受影响,时不时就说我女儿并非小三,我女儿并非杀人犯。本人也因此不敢于小区白天打开窗帘害怕小区邻里指指点点,出现睡眠障碍于焦虑症状。害怕小孩误食老鼠药或别的毒药丧失生命。

    2.赵女士提出的"十日行政拘留"要求毫无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本事件虽为不幸事故,但因犬只具合法身份、本人已接受处罚且无再犯记录,并未构成需要拘留10日的法定情形。赵女士要求严重超出合法范围,已属滥用复议申请权与对我人生自由及家庭生活的侵害。

    四、我的诉求与希望

    1.希望相关部门尊重事实,依据法律公正处理本事件,避免因情绪话舆论而对我作出不当判断;

    2.建议依法审慎甄别赵女士的不实言论和复议内容是否涉嫌名誉侵权或扰乱公共秩序;

    3.请求对本人和家人进行必要保护,避免进一步遭受言语暴力、名誉攻击和生活骚扰;

    4.本人愿配合社区、公安及物业开展一切合规调查,积极弥合误会,构建良好邻里关系。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9日20时许,申请人女儿赵某桐在某顶小区北门岗被一犬只咬伤。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报警事项立案调查处理。

    2025年4月10日及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女儿赵某桐在永宁街某顶小区门岗处被犬只咬了,其不知道伤人犬只的主人的名字,只知道对方住某顶小区某栋某楼。该犬只在2024年10月28日也咬伤了赵某桐,当时对方登门拜访赔偿了3000元。另外,六栋801住户的小孩也在2025年3月份被咬了。直到2025年4月16日,因为犬只主人一直没有联系过她,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犬只主人进行处罚,将伤人犬只处理掉。并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女儿两次被咬伤的照片及相关就诊记录。

    2025年4月10日及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其带着犬只外出小区慢跑,回小区门岗处刷脸进入小区时,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载着两个小孩也准备进入小区,其的犬只就扑上去咬伤了一个小孩。其所养的犬只为美国恶霸犬,犬名:某某,大约两岁,体高约40厘米,有办理养犬许可证,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26年10月7日,事发时有牵狗绳。该犬只总共伤人三次,第一次约半年前,也是咬到这个小孩;第二次是2025年3月份咬了另外一个小孩;第三次就是这次。其称没有指示犬只伤人的意图,都是意外造成的,因为其外出时分心了没有看管好自己的犬只,且犬只第二次伤人也是因为小孩过来拿狗嘴巴里的树枝才发生的意外。2025年4月9日犬只咬完人后并未送完留验场所,但3月份伤人后有送去留验场所,后续也在第三方宠物已经做了狂犬病毒检测,伤人犬只已于当晚被送到了其哥哥的沙场处进行处理。事发后一段时间因其在国外出差,其也不接陌生号码,所以未能联系上。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电子犬证,相关信息与其所述相符。

    2025年4月14日10时51分至11时59分期间,被申请人对赵某盈进行询问调查。赵某盈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载着两个孙女回家时,其看到前方两三米有人牵着狗在走,对方进了门岗后往左走,而其回家则往右走,但刚过了门岗就听见二孙女(赵某桐)说被狗咬到了,于是其立马把电动车停到路边查看情况并打电话给申请人。咬人的犬只体长大概80厘米长,大概50厘米高,毛色是黄白相间的颜色,因为是晚上,其他特征不太清楚,当时有牵狗绳,狗主人是个30岁左右的女性。其二孙女在2024年10月28日也被该犬只咬了,后面犬只主人上门道歉还赔偿了3000元。

    2025年4月14日10时51分至11时59分期间,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小孩张某毅于2025年3月22日被某顶小区住户的犬只咬伤,听说在2025年4月9日小区其他住户的小孩也被该犬只咬伤,前来说明情况。

    2025年3月24日早上张某发现张某毅右腿上有伤口跟淤青,于是其就带小孩去打疫苗了,其老婆就去小区查监控,发现孩子是在202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咬伤,伤人犬只是一只美国恶霸犬,也查到了犬只主人是小区住户,但不清楚叫什么名字,于是在3月24日报警了。后续犬只主人支付了小孩的医药费2115.13元,将犬只送往了留验场所,后将犬只送去第三方机构检测是否携带狂犬病毒,结果是阴性。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5〕31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饲养的犬只(犬名:某某,品种:美国恶霸犬)于2025年4月9日20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凰城某顶小区北门岗,咬伤申请人的女儿。经查,第三人饲养的犬只前后共计咬伤路人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第三人有牵狗绳,在发现犬只咬人后也有明显拉开犬只的动作。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系公安派出所,具有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多次对犬只看管不严并导致犬只意外伤人的行为,已构成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鉴于其多次粗心未能尽到看管义务,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其处以顶格罚款五百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应对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重处罚,处行政拘留十日。本府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赵某盈的证言,事发时第三人有牵狗绳,在发现犬只咬人后也马上去拉开犬只,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言语或行为。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加重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5〕31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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