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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航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05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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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05号



    申请人:胡某航。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李某美。


    申请人胡某航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于2025年3月9日作出的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或部分撤销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

    在3月8日时,胡某航被李某美先出言辱骂,并用棍棒击打,后发生争执,李某美又在大庭广众之下扇当事人的耳光,因胡某航拥有重度抑郁症和情感双相障碍,遂还手一下。众人将其分开然而李某美又将当事人推在地上殴打。在此期间胡某航并没有做出还手行为。(在之后胡某航萌生轻生自残想法,并在13日做出割腕自残行为)在此期间李某美于大庭广众之下殴打辱骂胡某航多次,胡某航不想继续受此罪,而害怕惊慌才还手一下。而李某美多次不听他人劝阻恶意伤害他人,使其生理心理造成极大伤害;本次事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广泛的影响(胡某航被他人恶意诽谤侮辱)胡某航每每回想此事,都会产生心慌,心悸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5年3月8日上午,申请人胡某航报称:2025年3月8日17时许,胡某航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交通安全劝导站附近的牛仔加工厂被李某美殴打。

    3月8日,我局大敦派出所立李某美、胡某航殴打案进行调查。

    3月8日,李某美向我局大敦派出所提供一份案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3月8日17时许双方发生争吵,17时0分46秒李某美持晾衣杆打了胡某航一下,后经人劝说放下了晾衣杆,双方拉开距离继续争吵。17时05分许因激烈争吵,胡某航冲至李某美面前,双方有拉扯行为。17时05分16秒李某美右手做了一个挥巴掌的动作,并未打到胡某航,随后胡某航就用右手打了李某美左脸,双方拉扯到一起,拉扯过程中胡某航倒地躺在牛仔裤堆中,后双方被人拉开。

    3月9日,李某美被传唤至增城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李某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3月8日上午,修色作坊有几个员工到李某美的牛仔加工厂给牛仔裤做修色工作,其中就有案件当事人胡某航。3月8日17时许,李某美问胡某航喷了鸳鸯色的几条牛仔裤放在哪里,胡某航回答跟别的牛仔裤放在一起。李某美说不能把这些裤子放在一起,又随口说了一句"你神经啊"。胡某航听到后骂了李某美一句"锤子",又骂了别的脏话。李某美让胡某航不要骂脏话,不要骂娘,不然会挨打的,胡某航就站起来说了句"你打啊"。李某美气不过,就拿了撑衣服的空心铁杆子打了胡某航的右肩膀一下,继续与胡某航发生争吵。争吵中胡某航打了李某美一巴掌,双方发生拉扯,胡某航倒在裤子堆里。

    3月9日,因胡某航称受伤不舒服住院,我局大敦派出所民警前往新塘医院住院部对胡某航进行询问。胡某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3月8日16时40分许,李某美从包装部楼上下来,问胡某航4条喷了色的裤子放在哪里,胡某航说这些裤子和正常修色的裤子放在一起了。李某美质问胡某航为什么要将这些裤子放在一起,并辱骂胡某航说他是神经病。胡某航回了一句"锤子",李某美听后很生气,就拿着晾衣服的铁棍冲向胡某航,用铁棍击打了胡某航的右肩膀一下,胡某航觉得剧痛麻木。

    3月9日,大敦派出所组织李某美、胡某航进行调解,调解中李某美称愿意赔偿胡某航医药费用人民币5000元,胡某航称不愿意接受5000元赔偿,要求李某美赔偿医药费用50000元,李某美表示不愿意赔偿5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3月9日,我局认为李某美、胡某航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对行为人李某美处罚款伍佰元,李某美于3月16日完成罚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胡某航、第三人李某美的陈述、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的复议意见是,对李某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管辖的公安局,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权对第三人李某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人李某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月8日17时左右,因牛仔裤堆放问题第三人李某美、申请人胡某航发生争吵,因申请人胡某航骂"锤子"、"妈卖批",第三人李某美未控制住自身情绪用晾衣杆打了申请人胡某航的右臂,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有殴打的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李某美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在审理本案时,经查阅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认为李某美持晾衣杆的殴打行为力度不大,且并无多次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体表损伤;申请人胡某航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附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其有多处挫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这些挫伤是由李某美的行为造成,李某美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未曾有过矛盾,李某美因委托对牛仔裤修色的工人胡某航的工作没能达到自己要求而与胡某航产生争吵,双方争吵中胡某航用脏话辱骂激怒李某美,对后续发生的殴打、拉扯等有起因作用,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李某美作出非拘留的处罚,可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因此我局对李某美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

    (四)我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报警人和相关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在场各方陈述。在对李某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李某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

    一、申请人主张抑郁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复议申请人胡某航声称其患有抑郁症,但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三甲医院病历等)。且抑郁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情况,当事人主张免责事由需承担举证责任,目前申请人胡某航仅以陈述抑郁症为由要求免责,不属于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人的情况,申请人胡某航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二、抑郁症非法定免责事由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仅以下情形可减轻或免除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2.主动消除违法后果;3.受他人胁迫;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抑郁症未被列为法定免责情形,且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事发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胡某航在案发时意识清醒、行为自主,其辱骂行为具有明确主观故意。

    三、互相辱骂事实清楚,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事实认定:案发当日,申请人与答辩人系同事关系,申请人胡某航与答辩人因搬货物产生争执,双方均存在互相辱骂、挑衅行为,有现场监控录像(证据1)为证,申请人胡某航可以正常参与工作,正常完成老板指令,答辩人在与其作为同事的时间内,申请人胡某航是正常并未表现出任何异常,申请人胡某航主张3月13日所谓的割自杀行为与3月8日的争吵和3月9日的行政处罚存在关联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月13日申请人胡某航的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也可能与其家庭等因素相关,法律行政处罚不能谁有闹就随意可变更,申请人胡某航3月9日就知悉了行政处罚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可能存在在3月13日作出所谓的割腕轻生的行为,申请人胡某航应当对其辱骂答辩人的行为负责,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处罚依据: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双方处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四、滥用免责主张将破坏法律公平性

    若仅因申请人胡某航单方声称抑郁症、精神疾病、闹自杀等即可免除处罚,将助长当事人虚构事由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损害执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驳回复议申请人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全部请求,维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敦)行政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8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业东路某号的牛仔加工厂里,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拿撑衣服的铁杆打了申请人的右肩膀一下,之后被人阻拦,双方继续争吵,后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双方因而发生拉扯,拉扯中申请人摔倒在裤子堆里。

    2025年3月8日17时55分许,被申请人的大敦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在了解案情后制作穗公增(大敦)立案字〔2025〕310209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穗公增(大敦)立告字〔2025〕31118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3月8日及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案发当日,申请人到其经营的牛仔加工厂给牛仔裤做修色工作。过程中两人因工作发生口角,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辱骂并进行挑衅,其气不过便拿撑衣服的铁杆打了申请人右肩膀一下,后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打了其右脸一巴掌,双方因此发生拉扯,拉扯中申请人倒在裤子堆里。其愿意赔偿申请人5000元,申请人要求其赔偿50000元,双方未能调解成功。

    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当日,其到申请人经营的牛仔加工厂对牛仔裤进行修色。工作工程中两人产生口角,第三人对其大声辱骂,申请人回了一句后,第三人便用晾衣服的铁杆击打了其右臂一下,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第三人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打了其两巴掌,其还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就将其推倒在裤子堆里。

    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大敦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三人愿意赔偿申请人医药费5000元人民币,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医药费50000元人民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5年3月8日17时许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业东路某号的工厂有与他人互殴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另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某业东路某号的牛仔加工厂里为牛仔裤修色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中第三人用晾衣服的铁杆击打了申请人右臂一下,然后被在场其他人拦下,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申请人倒在裤子堆里。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案发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关于"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视频,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受到申请人的辱骂后,因情绪激动实施了使用撑衣服的空心铁杆击打申请人右手臂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用撑衣服的铁杆击打申请人的力度不大,且击打一次后立即被在场人员拦下,没有多次击打的行为;后来因争吵双方再次产生肢体冲突,但仅限于肢体拉扯,第三人并未实施其他具有明显恶性的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自行在医院所作检查报告,显示其存在多处挫伤,并称第三人的殴打导致其产生自残行为,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双方陈述,难以得出上述伤情及自残行为是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的结论。考虑到该案发生在工作地点,因同事之间的口角矛盾引发,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因此适用上述法条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调取案发视频证据进行取证,依法传唤开展询问调查,保障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各项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大敦)行罚决字〔2025〕3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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