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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某云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10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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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10号



    申请人:曹某云。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曹某云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依法免于行政处罚或改为口头警告。

    申请人称:

    一、案件经过

    2025年4月29日11时33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广州****)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某士康科技小镇图书馆,取回存放于馆内的紧急物品(内含重要工作文件及个人证件,需在当日12时前取回,否则因闭馆将导致无法办理次日紧急事务)。因图书馆入口位于道路侧方,且距离仅约100米,申请人因时间紧迫(距闭馆仅剩27分钟),在未充分观察道路标识的情况下,不慎沿非机动车道逆向骑行至入口。 具体情节如下: 全程低速安全骑行:车速始终低于15公里/小时,全程观察路况,未与任何行人、车辆发生接触或冲突,未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 紧急需求客观存在:所取物品涉及次日紧急事务办理,若延误将导致重大不便(可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立即纠错并诚恳认错:执勤交警现场执法时,申请人立即停车配合,主动承认错误,并当场表示愿纠正违法行为。为铭记教训,申请人主动请求重新按正确路线骑行至入口,全程配合交警指示,且拍摄现场交通警示牌作为警示(可提供照片);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申请人系首次违反交通法规,无任何同类处罚记录(可附交警系统查询证明)。 然而,执法人员仍以"逆向行驶"为由对申请人处以顶格罚款50 元(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

    二、申请撤销或变更处罚的法律与情理依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为轻微性:逆向行驶仅100米,且因紧急需求引发,未实际妨碍交通;及时改正:申请人当场重新按正确路线骑行,彻底消除违法状态;无危害后果:未引发事故或拥堵,社会危害性为零。申请人完全符合"首违不罚"条件,依法应免于处罚。紧急情况构成"可减轻责任的合理事由"申请人因图书馆闭馆在即(12时闭馆),需在27分钟内往返取物,其紧急需求具有现实紧迫性。参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一)因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或者他人过错造成的……" 本案中,申请人因时间紧迫导致观察疏漏,主观过错程度极低,依法可减轻或免除责任。顶格罚款50元显失公正,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系初次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依法应优先适用"警告",而非直接顶格罚款。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逆向行驶可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未考虑申请人主动纠错情节,直接处以最高额罚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亦背离广州市"柔性执法"政策导向。执法应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申请人行为未干扰其他交通参与者,且已通过重新骑行彻底纠正错误,执法机关理应以教育警示为先。顶格处罚不仅加重群众负 担,更与"执法为民"的宗旨相悖。

    三、情理陈述

    作为一名普通市民,申请人深刻理解交通法规对公共安全的重要性,此次疏忽实因紧急情况所致,绝非故意违法。在收到处罚后,申请人已主动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在社区交通志愿活动中参与宣传非机动车安全骑行规范(可附参与证明)。恳请复议机关体察普通民众在紧急情境下的无奈与积极纠错的态度,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让法律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曹某云于2025年4月29日11时33分许,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水一路进某村大道西北96米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有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由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曹某云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97031994)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29日11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广州****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某水一路进某村大道西北96米时,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处罚。该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可知,申请人确有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其一直是在非机动车道靠右行驶,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其因时间紧迫未充分观察道路标识,其系低速行驶,未造成交通拥堵或事故,主动纠正错误,无主观违法故意,应对其撤销处罚等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本府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元,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970319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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