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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红不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14号)

    2026-05-1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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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14号



    申请人:姚某红。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郭某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穗公增(三江)不罚决字〔2025〕3102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该案件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严重影响申请人依法享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的人身利益。

    2025年3月18日10时49 分许,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塘村某围某巷大路某号被第三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象)故意推出马路及用手袭击右侧太阳穴,当事人当即感到头晕头痛及恶心作呕。三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询问第三人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并未否认,甚至表示"不仅打,我还想用刀砍她"。期间,民警曾多次向第三人确认是否殴打他人,第三人均未予以否认,后才被申请人的民警带回三江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申请人则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前海人寿广州总医院就医。若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为何不当场反驳,而是配合民警回派出所?

    2025年3月18日下午,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前往三江派出所领取申请书并前往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在派出所里,申请人配偶郭某成问第三人为何如此激动殴打女人,第三人亦未否认。后派出所于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整个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均未否认殴打行为。申请人配偶提及"我妻子被你打了,原想申请住院,后面想想不是太严重,就先保守服药治疗……"若第三人不存在殴打行为,为何他从始至终均未否认?为何愿意接受调解?为何调解过程中不反驳,不为自己辩解?并且被申请人也基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组织调解(调解笔录上也记载着"……推搡、拳头击打头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申请人及第三人均签字捺印),可见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是足以确认的。有第三人自认以及申请人陈述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证人表示没有看见违法行为发生的经过"。试问,若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把申请人推出马路及殴打头部,为何会在第三人冲回家中寻求工具试图继续伤害申请人时,马上出身阻止并对第三人说"别冲动,别动手,万事好商量"?

    虽然申请人头部不见外伤,并不代表第三人没有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因被袭击头部,导致头晕头痛数日并一直前往医院治疗。退一万步说,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申请人受伤程度轻微,被申请人应结合事实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而不是直接表示没有存在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充分调查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证人说没有看见违法行为发生的过程,申请人可以理解证人不想惹麻烦的心理,因第三人及其大哥的蛮横无理人尽皆知。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被侵害人的陈述若能互相印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虽然目前申请人看不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但如果违法嫌疑人在陈述中不承认其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人就不会在派出所与申请人调解,也不会在申请人配偶质问违法嫌疑人为什么要打申请人时不置可否。甚至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由此至终并未否认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是否有对该情况询问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这都看不出有违反常理的情况?难道默不出声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嫌疑人都是没有违法行为的,反之,高声叫喊"冤枉"的嫌疑人才是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三人作出违法行为后,甚至面对民警的询问时,还多次高声叫喊想用刀砍申请人,公安机关不就此殴打事件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罚,那公民的人身安全该如何保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受到政府保护的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增城区石滩镇某塘村某围新巷某号后面地块使用权有争议。2025年3月15日,申请人对地上铁棚拆除。于3月18日,申请人雇佣挖土机对现场地块进行平整,第三人来到现场责怪申请人私自拆除其铁棚,并将申请人推出马路,申请人称被推出马路时被第三人打了一下右边太阳穴,双方在现场发生争吵,第三人报警。

    我分局三江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取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冲突时打了其右边太阳穴一下;第三人承认只是与申请人的手臂有接触,并未有殴打行为;在场证人郭某照陈述发生冲突时,第三人只是用手推了申请人手臂,未见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在场证人郭某安陈述系申请人雇佣其到案发现场平整土地,其看到第三人走向申请人处推了申请人一下,未见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后申请人向在场人员称第三人殴打其;在场证人郭某光陈述系申请人雇佣其到案发现场拉泥土,看到第三人推了申请人一下,其对第三人进行劝解,未见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

    同日,我分局三江派出所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5年3月27日,经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体表未见损伤。我分局将伤情鉴定结果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我分局三江派出所于2025年3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根据调查情况,我分局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5年4月14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维持我分局决定的理由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本案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我局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在场证人郭某照、郭某安、郭某光的询问辨认材料,均陈述第三人对申请人之间有推搡动作,未见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结合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体表未见损伤,不能确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右边太阳穴有殴打动作,而第三人推搡行为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我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我分局对申请人被殴打案受案开展调查,开展对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和伤情鉴定等工作。经调查,在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及时对双方开展伤情鉴定,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另,本案因民间土地纠纷引起,我分局三江派出所已将该事件反映给镇相关部门,为根本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三江派出所继续协调镇、村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8日,第三人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肢体碰撞。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三江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江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穗公增(三江)立告字〔2025〕31136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当天签收。同日,三江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

    2025年3月18日13时19分至2025年3月18日14时12分,三江派出所向郭某照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郭某照称,当时第三人用手推了对方的手臂两下,对方没有倒地,他只看到第三人有推人。

    2025年3月18日14时32分至2025年3月18日14时36分,三江派出所向郭某安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郭某安称,当时他隐约看到第三人走过去申请人身边推了她一下,现场没有使用器械进行殴打,他只看到第三人有推人。

    2025年3月18日16时00分至2025年3月18日17时08分,2025年4月14日8时10分至2025年4月14日8时45分,三江派出所先后两次向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当时他上前与郭某成老婆争吵,让其不要挖他的铁棚。争吵过程中他与郭某成老婆发生肢体碰撞,碰撞了一下,双方没有跌倒。旁边的村民上前把他们分开。他没有打郭某成老婆,只是双方手臂碰了一下,他当时没有使用工具。

    2025年3月20日10时28分至2025年3月20日11时20分,三江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当时第三人用手将她推出马路,用手打了她右边太阳穴位置一拳,又跑到他家拿东西想来打她,被村民拉住。

    2025年3月20日14时11分至2025年3月20日14时41分,三江派出所向郭某光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郭某光称,当时男子用手推了女屋主手臂一下,他就去劝男子,但男子与女屋主说了几句,又去推了女屋主手臂一下。他只看到男子推女屋主,没看到男子有用拳头打女屋主的头部。

    2025年3月27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5〕5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5年3月28日,三江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三江)不罚决字〔2025〕3102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郭某林送达。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14日、17日签收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涉案《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相关材料并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前海人寿广州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就诊,经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急性外伤性改变。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这里的殴打他人行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一般采用徒手殴打、拳打脚踢、使用棍棒等器具进行殴打他人。本案中,第一,第三人陈述其当时与申请人碰撞了一下,证人郭某照、郭某安、郭某光均陈述当时第三人推了申请人,申请人亦陈述当时第三人推了她,各方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推了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主张当时第三人用拳头打了她的头部,但上述证人均陈述只看到第三人有推人,未见第三人有用拳头打申请人,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未见申请人的颅脑有明显急性外伤性改变,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可见申请人并无损伤后果。综上,第三人仅有推申请人的行为,并无徒手殴打、拳打脚踢、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申请人等行为,且申请人并无损伤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进行立案,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14日、17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三江)不罚决字〔2025〕3102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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