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礼不服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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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15号
申请人:曹某礼。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城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聪,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敏健,职务: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穗增荔强措字〔2025〕0245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
对方城管自认对我本人的劳动财产公开抢劫,并恶意损坏、抢劫劳动财产数量1千2百斤以上,两次实施抢劫、损坏人民劳动财产。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街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体正确。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 号)第268项,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荔城街道办对辖区内"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因此我街有对申请人占用道路设摊经营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二、我街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4月16日上午,我街执法人员在对荔城街某街大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某街大道某号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我街执法人员立刻对其进行劝告,要求申请人立即自行将占道物品清走,但申请人拒不改正,多次劝告无效后,我街执法人员告知其再不搬走即对其物品进行暂扣,但申请人仍拒不改正,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我街执法人员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进行扣押,当场制作了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增荔责改字(2025)087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荔协调字(2025)0463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当场交付给申请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列明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载明了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完好程序,决定书也已载明扣押理由、依据、期限,并已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4月17日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处理。我街执法人员现场已告知申请人,若其承诺后续停止占道摆卖行为,可依规解除扣押措施并返还其物品。但申请人态度恶劣,其于2025年4月16日上午报警,同日下午,申请人到我街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声称将继续占道摆卖,拒绝配合调查、处理,同时拒绝领取扣押物品。我街将扣押物品保管在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2025年4月21日,因西红柿、木瓜已腐烂变质,我街已做清理,清理过程已通过拍照予以记录。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又在本案事发地点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屡教不改)。2025年5月16日,我街通知申请人解除扣押,告知其领取扣押物品,但申请人拒不领取。
三、我街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占道路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经我街多次劝告后仍拒不改正,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我街有权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我街已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规定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具体理由和依据及应配合调查的具体时间地点,对其扣押的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物品,我街亦依法进行处理,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我街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在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西红柿、木瓜等。执法人员现场对其进行劝告,要求申请人立即自行将占道物品清走。但申请人拒不改正,执法人员告知其再不清走将对其物品进行暂扣。但申请人仍拒不改正,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兜售的红枣、木瓜、西红柿、青瓜以及使用的电子秤等物品进行扣押。被申请人现场制作穗增荔协调字〔2025〕0463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带齐相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被申请人现场还制作穗增荔责改字〔2025〕087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4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现场又制作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有《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执法文书均有申请人的签名。
2025年4月21日,因西红柿、木瓜等已腐烂变质,被申请人进行清理并拍照注明情况。
2025年5月6日,申请人因不服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扣押,告知其前来领取被扣押的物品。
2025年7月16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被扣押的物品的情况如下表,均无进货单据,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向他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向他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4月16日被扣押当天他有去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但被申请人没把东西给回他,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赔偿8000多元(包括因被扣押电子秤导致后面几天无法经营的损失及食品未及时采摘所产生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五六千元)。
2025年7月29日、31日,为查明本案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物品的具体数量,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后找来约24斤木瓜、约33斤西红柿,在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用被申请人扣押时使用的泡沫箱、塑料筐、麻袋装起来后称重,估算当时被扣押的木瓜、西红柿的实际数量,同时,在各方的见证下,对被扣押的电子秤进行现场实操,确认该电子秤可正常使用,功能并未损坏,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电子秤确实没坏,可以使用;被申请人称,认可申请人所说的西红柿卖2.5元/斤,木瓜卖2元/斤,青瓜2元/斤,当时确实有扣押青瓜,青瓜后来也是销毁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被扣押的木瓜、青瓜、西红柿数量的估算情况如下表。
另查明,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的道路等级为主干道。
被申请人在执法现场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内容如下表。
执法现场视频和照片显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并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扣押的西红柿分别装在一个蓝色框、一个白色框和一个麻袋里,装在蓝色框的西红柿约占框的一半容量,装在白色框的西红柿约占框的4/5容量,蓝色框与白色框大小较为接近;被扣押的木瓜装在一个泡沫箱里,木瓜约占箱的4/5容量。
被扣押的14包红枣完好无损。
以上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现场视频和照片、电话通知领取扣押物品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明确:一、《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详见本公告附件;二、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三、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该公告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的第268项明确,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实施。本案中,申请人在增城区荔城街某街大道某号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西红柿、木瓜等,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体适格。但是,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实施扣押前,并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现场制作笔录,亦未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违反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称,在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实施扣押措施当天,申请人有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和处理。申请人违法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有西红柿、木瓜、青瓜,这些属于易腐烂变质、不易保存的食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只有在申请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情形下才可以对上述食品进行拍卖、变卖,只有在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形下才可以进行销毁,现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食品在被扣押后无法进行拍卖、变卖,故被申请人直接将上述食品进行销毁,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物品实施扣押的期限于2025年5月15日届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电话口头告知申请人解除扣押,但并未及时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本府在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同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物品,解除对申请人的物品的扣押措施,并赔偿相应价款,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被扣押的电子秤和红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本案中,经本府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现场实操,各方确认被扣押的电子秤可正常使用,并未损坏。被扣押的14包红枣亦未见损坏。而且,被扣押的电子秤和红枣的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解除对申请人涉案电子秤和红枣的扣押措施并退还涉案电子秤和红枣。
第二,关于被扣押并销毁的木瓜、西红柿、青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经营、兜售的木瓜、西红柿、青瓜进行扣押并销毁,应当赔偿由此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涉案物品的数量问题。因被申请人在扣押、销毁涉案木瓜、西红柿、青瓜前并未对每种物品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并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申请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形下,本府结合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所反映的数量情况和《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见证木瓜、西红柿实物称重后作出的数量估算等,推定被扣押、销毁的木瓜、西红柿的数量分别为40斤、146斤。至于青瓜的数量,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被扣押的青瓜有20斤具有合理性,本府予以采纳。二是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申请人主张当时木瓜、西红柿、青瓜的销售价格分别为2元/斤、2.5元/斤、2元/斤,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结合生活经验,上述销售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行情,本府予以采信。因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法对其物品采取扣押措施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为485(40*2+146*2.5+20*2)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参照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对于当事人的损失采取的是填平补齐原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赔偿应包括因被扣押电子秤导致其后续无法经营的损失以及食品未及时采摘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并非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直接导致的,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这部分损失约五六千元的请求,本府不予支持。综上,本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生活经验,酌情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而导致的损失共计485元。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增荔强措字〔2025〕0245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申请人曹某礼的电子秤(1个)和红枣(14包)的扣押措施并予以退还;
三、责令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曹某礼支付赔偿金共计485(肆佰捌拾伍)元人民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