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5〕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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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5〕417号
申请人:马某玲。
申请人:韩某康。
申请人:韩某茹。
申请人:韩某芳。
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瓜岭村第某社")。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旱塘二巷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职务:社长。
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最后,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在出生后便于某年某月某日落户第三人处,而第三人在申请人落户后向全体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53460元,被申请人虽然已经确认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于出生落户后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但在款项补发方面却作出与前述自行矛盾的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补发请求,且其中已确定系挂绿湖征地补偿款的仅有2019年9月4日发放的17300元,而对于其他征地款项的征地分配方案均是在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出生落户后才予以确定的,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认定观点,对于该部分款项共计36160元也应当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补发,而被申请人却对此未予查明和认定,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因与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向答复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将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的名单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二、责令被申请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支付2013年至2024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539944元,向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支付某年某月某日至2024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90060元。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某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4年12月31日,答复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但某瓜岭村第某社拒收该通知书及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
答复人分别于2024年10月28日、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向答复人补交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和结婚证。
2025年1月22日,答复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但某瓜岭村第某社拒收该通知书,且未配合调查。
2025年2月24日,答复人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四申请人是否为马某玲丈夫韩某军所在合作社的成员,并享受福利待遇。同时,请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查明情况回复答复人。截至目前,答复人未收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的《复函》。
2024年12月19日,答复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四申请人的户籍变动情况。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马某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韩某康,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韩某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韩某芳,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
2025年4月25日,答复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答复人于2025年4月29日向四申请人送达了该文书,于2025年5月6日邮寄送达某瓜岭村第某社,但某瓜岭村第某社拒收该文书。因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查明,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马某玲出生并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办理本址分户,户籍无迁出记录。
2010年7月5日,马某玲与村外人韩某军登记结婚。
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韩某康出生并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系马某玲的儿子,2018年1月11日办理本址分户,户籍无迁出记录。
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并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某瓜岭村第某社属于征收范围内。
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出生并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系马某玲的女儿,2018年1月11日办理本址分户,户籍无迁出记录。
2024年5月22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某地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某玲是该村村民韩某军的妻子,马某玲婚后未将户口迁入该村,所以其自结婚至今未在该村享受过任何待遇。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第一期征地款77607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5人份款项。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提交《集体大额用款申请表》。
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石陂水田青苗补偿1102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7人份款项,申请人马某玲自认已领取该款项;发放石陂水田土地补偿21470.5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
2016年9月15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返租款6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2人份款项,马某杰领取了3人份款项,张某娜领取了3人份款项;发放长连段青苗款分红19354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9人份款项,申请人马某玲自认已领取该款项。
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2016年返租款21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2人份款项,马某杰领取了3人份款项,张某娜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2017年返租租金31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征地款分红19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19年9月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173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2018年返租租金分红26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挂绿湖2019年返租款分红27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21年4月17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征地款13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21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征地款及山坟迁移补偿款分红115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10人份款项。
2021年6月20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28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马某杰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24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马某杰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22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山坟迁移补偿款300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赖秀妹领取了4人份款项。
2023年12月27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2022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337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马某杰领取了4人份款项;发放山坟补偿款分红1360元/人。该款项领取表载明,马某泉领取了6人份款项,赖秀妹领取了4人份款项。
上述款项均于2024年6月27日前发放完毕。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认定申请人马某玲为外嫁女,上述大部分款项未向马某玲发放;认定申请人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为外嫁女子女,不享有分红,上述款项均未向三申请人发放。
再查明,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未向其成员发放过股权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户代表会议纪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是否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本案中,第一,结合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马某玲其自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后即落户在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未曾迁出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玲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马某玲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马某玲应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同理,申请人韩某康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三人出生后均落户在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未曾迁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系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成员马某玲所生的子女,其应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答复人予以支持。第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其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答复人确认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等款项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要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补发返租款等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因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请求发放的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在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也未表示同意补足,故答复人不予支持。
第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在《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印发之时,申请人马某玲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申请人马某玲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的资格,那么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挂绿湖第一期征地款77607元/人,于2015年4月26日发放石陂水田青苗补偿11020元/人,发放石陂水田土地补偿21470.5元/人,于2016年9月15日发放长连段青苗款分红19354元/人,于2018年4月26日发放征地款分红19000元/人,于2019年9月4日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17300元/人,于2021年4月17日发放征地款1300元/人,于2021年11月17日发放征地款及山坟迁移补偿款分红11500元/人,于2022年12月24日发放山坟迁移补偿款3000元/人,于2023年12月27日发放山坟补偿款分红1360元/人,申请人马某玲确认其已领取了第三人于2015年4月26日发放的石陂水田青苗补偿11020元/人,于2016年9月15日发放长连段青苗款分红19354元/人,故申请人马某玲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52537.5元(77607元+21470.5元+19000元+17300元+1300元+11500元+3000元+1360元),答复人予以支持。同理,申请人韩某康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于2013年印发,申请人韩某康理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韩某康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82911.5元(77607元+11020元+21470.5元+19354元+19000元+17300元+1300元+11500元+3000元+1360元),答复人予以支持。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于某年某月某日日才出生,即挂绿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印发时,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不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既然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在当时不具有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那么不应在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故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答复人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请求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的问题。经核查,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未向其成员发放过股权证,故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的该项请求,答复人不予支持。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马某玲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为第三人某瓜岭村第某社社员马某泉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5日,申请人马某玲与村外人韩某军登记结婚,两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申请人韩某康,申请人韩某康出生后即随母马某玲入户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出生后即随母马某玲入户至某瓜岭村第某社处,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四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办理本址分户,未发生迁出等情形。某瓜岭村第某社以申请人马某玲为外嫁女为由自其结婚起取消其社员资格和福利分红待遇以及不给予申请人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社员福利待遇。
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四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将四申请人的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2.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支付2013年至2024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539944元,向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支付某年某月某日至2024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90060元。同时申请人提供2024年5月22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某地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申请人马某玲是该村村民韩某军的妻子,申请人马某玲婚后未将户口迁入该村,申请人马某玲自结婚至今未在该村享受过任何待遇。
2024年10月28日、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两次对四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四申请人确认分配数额问题以被申请人核查为准。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调查四申请人的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某瓜岭村第某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某瓜岭村第某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四申请人在申请人马某玲丈夫户口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某地梁村和所在合作社有无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未收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复函。
2025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复函如下:贵单位发来《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已收悉,经查户籍档案,现将查询情况回复如下:1.马某玲,女,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荔城镇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2.韩某康,男,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3.韩某茹,女,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4.韩某芳,女,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瓜岭村某塘路某号,2018年1月11日原址分户。
2025年3月21日,荔湖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复函》,证明:某瓜岭村第某社未向成员发放过股权证。
被申请人另查明,2013年至2023年期间,某瓜岭村第某社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
某瓜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7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第一期征地补偿款分红77607元/人;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石陂水田青苗补偿款11020元/人,发放石陂水田土地补偿21470.5元/人;于2016年9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返租款6000元/人,发放长连段青苗款分红19354元/人;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2016年返租款2100元/人;于2018年1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2017年返租租金3100元/人;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征地款分红19000元/人;于2019年9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分红17300元/人;于2019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2018年返租租金分红2600元/人;于2020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挂绿湖2019年返租款分红2700元/人;于2021年4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征地款1300元/人;于2021年1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征地款及山坟迁移补偿款分红11500元/人;于2021年6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2800元/人;于2021年11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2400元/人;于2022年12月2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山坟迁移补偿款3000元/人;于2023年12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社员发放2022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3370元/人,发放山坟补偿款分红1360元/人。
经统计,某瓜岭村第某社2013年至2023年期间向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182911.5元/人(77607元/人+11020元/人+21470.5元/人+19354元/人+19000元/人+17300元/人+1300元/人+11500元/人+3000元/人+1360元/人),发放返租款分红共计25070元/人(6000元/人+2100元/人+3100元/人+2600元/人+2700元/人+2800元/人+2400元/人+3370元/人)。上述款项在四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时均已发放完毕,某瓜岭村第某社仅向申请人马某玲发放了青苗款等共计30374元(石陂水田青苗补偿款11020元/人+长连段青苗款分红19354元/人),其他款项未向申请人马某玲发放,上述所有款项均未向申请人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二、某瓜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马某玲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52537.5元;三、某瓜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韩某康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82911.5元;四、对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4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邮寄送达给某瓜岭村第某社。
四申请人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会议记录》《关于请求协助核查荔湖街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函》《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核查行政处理案件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历史户籍变动情况的复函》《复函》《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申请人马某玲出生后即随父母入户某瓜岭村第某社处,申请人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出生后即随其母亲入户某瓜岭村第某社处,四申请人户口至今未迁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四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依法应当享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韩某茹、韩某芳要求某瓜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2013年至2023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为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所产生,申请人马某玲、韩某康在此时已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即挂绿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不具有某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故申请人韩某茹、韩某芳不应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项目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不应当享有某瓜岭村第某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某瓜岭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四申请人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等一般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等款项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四项处理决定,责令某瓜岭村第某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马某玲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52537.5元、向申请人韩某康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82911.5元,并对马某玲、韩某康超出部分请求以及韩某茹、韩某芳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太阳城集团官方网站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5〕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粤公网安备 44011802000181号